| 第一條 本準則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準則之法源依據。 |
| 第二條 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以下簡稱檢測機構)違反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除依附表所列裁罰計算公式計算應裁處之罰鍰外,應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但裁罰計算公式計算之罰鍰額度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依法定罰鍰最高額裁處。 |
依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罰鍰額度,爰製作附表據以計算,另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敘明裁處罰鍰應審酌因子,並配合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二已增訂追繳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所得利益規定,裁處罰鍰排除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之審酌。 |
| 第三條 檢測機構違反管理辦法規定,除處罰鍰外,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屬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各款規定所列違規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本法所定最高法定罰鍰額度裁處之,並得令其停業、廢止其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
一、檢測機構違反管理辦法經裁處罰鍰並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完成時,得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按次處罰。
二、參考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六條規定訂定。
三、檢測機構執行業務有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等情形時,屬違規情節重大,已具備高可責性,除裁處罰鍰外,並得令其停業、廢止其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
| 第四條 一行為違反管理辦法數個規定者,應先依附表所列情事分別計算罰鍰額度,再依罰鍰額度最高者裁處之。 |
一、參考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四條及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
二、主管機關稽查檢測機構執行檢測,原則依據其違反方法數認定其行為數(即違反一個檢測方法視為違反一個行為)。但因檢測機構違規態樣繁複,遇有違規事實具高同質性,且不因檢測類別不同而有不同作業程序時,應視為同一行為。如檢測機構檢測人員收樣過程重複違反管理手冊規定,屬檢測機構違反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雖有不同時間、不同樣品收樣之違規行為,仍應視為同一行為。
三、檢測機構檢測人員採樣過程,未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採樣檢測方法執行採樣,屬檢測機構違反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若前述違規同時違反檢驗室管理手冊就檢測人員執行採樣時所應遵循事項之採樣規範,檢測人員如有違反,則屬檢測機構違反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檢測人員執行採樣過程中,同時違反前述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惟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裁罰原則,並不應分別裁處,爰訂定本條。 |
| 第五條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管理辦法規定者,應分別處罰之。 |
參考行政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 |
| 第六條 檢測機構因違反本法義務行為而有所得利益,其所得利益產生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本法修正施行前者,主管機關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所得之利益,並依同條第二項規定酌量加重裁處,不受第二條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
本法修正施行前因違反本法義務行為而有所得利益者,應依行政罰法規定併予審酌以計算罰鍰額度。 |
| 第七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
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