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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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之一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十一條之一完成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及適當使用地之工廠,於核准設立、變更設立、核准登記或變更登記時,主管機關應附加「應依經濟部核准之整體規劃興辦事業計畫內容及核准時所附加之附款為使用」之負擔。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十一條之二完成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及適當使用地之工廠,於核准設立、變更設立、核准登記或變更登記時,主管機關應附加「應依本府(局)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內容及核准時所附加之附款為使用」之負擔。 | |
一、本條新增。
二、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十一條之一及第三十一條之二分別規範特定地區範圍內已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低污染事業興辦產業人,經核准興辦事業計畫者,應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
三、變更編定完成後,為確保興辦產業人依興辦事業計畫使用及善盡管理公共設施責任,並遵守其他附款等,爰規定屬興辦事業計畫之工廠於核准設立、變更設立、核准登記或變更登記時,應附加負擔,以達持續管制之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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