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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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一條 保稅工廠應以廠為單位,分別設立原料帳冊、成品帳冊及自用機器、設備帳冊,詳細記錄進出數量、結存數量等動態資料。如海關認為必要者,並應設立半成品及在製品之動態紀錄,以供監管海關隨時查核。 前項之帳冊、保稅工廠廠外加工紀錄卡及出廠放行單,以電腦處理者,應將有關資料依第十八條規定之期限輸入建檔,以備海關隨時查核,並按月印製替代原料帳冊、成品帳冊及自用機器、設備帳冊、廠外加工紀錄卡及出廠放行單使用明細之表報,次月二十日前印妥備查。 前項之帳冊及使用明細之表報,得經監管海關核准以電子媒體儲存備查。 保稅工廠廠外加工紀錄卡及出廠放行單,以人工登帳方式處理者,使用前均應報請海關驗印。 保稅工廠進口或國內採購供加工外銷用之非保稅原料,如係可與其他保稅原料相互替代流用者,應一併登列於原料帳,納入管理範圍。 第六條第三項但書之各保稅工廠間,得經轄區監管海關核准實施提撥作業,並應以廠為單位,依提撥物品性質分別設立原料、半成品、成品提撥帳冊及提撥總帳,詳細記錄提撥物品之撥出、撥入及提撥結存數量,以備海關查核,年度結算時各保稅工廠應合併辦理結算。但依第十二條規定於原料、成品帳已增設提撥專屬欄位供登載者,得免設立原料、成品提撥帳冊。 前項提撥帳冊準用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第十一條 保稅工廠應以廠為單位,分別設立原料帳冊、成品帳冊及自用機器、設備帳冊,詳細記錄進出數量、結存數量等動態資料。如海關認為必要者,並應設立半成品及在製品之動態紀錄,以供監管海關隨時查核。 前項之帳冊、保稅工廠廠外加工紀錄卡及出廠放行單,以電腦處理者,應將有關資料依第十八條規定之期限輸入建檔,以備海關隨時查核,並按月印製替代原料帳冊、成品帳冊及自用機器、設備帳冊、廠外加工紀錄卡及出廠放行單使用明細之表報,次月二十日前印妥備查。 前項之帳冊及使用明細之表報,得經監管海關核准以電子媒體儲存備查。 保稅工廠廠外加工紀錄卡及出廠放行單,以人工登帳方式處理者,使用前均應報請海關驗印。 保稅工廠進口或國內採購供加工外銷用之非保稅原料,如係可與其他保稅原料相互替代流用者,應一併登列於原料帳,納入管理範圍。
一、本辦法第六條第三項但書之各保稅工廠間,有提撥原料、半成品、成品者,應經轄區監管海關核准實施提撥作業並設立相關提撥帳冊,實施提撥作業者,其個別保稅工廠無法獨立結算以核算盤盈虧及盤差補稅數量而應合併結算,為利海關查核及管控,爰增訂第六項。 二、提撥帳冊亦有依本辦法第四條第三項以電腦處理帳務之實務作業規定,爰增訂第七項。
第二十四條 保稅工廠辦理相關產品之檢驗、測試、修理、維護業務,應經監管海關核准及受海關監管;另應設置辦理檢驗、測試、修理、維護貨物之存放專區,並獨立設置維修服務帳冊,報經監管海關核准及驗印。 前項貨物為保稅工廠自國外進口者,應於進口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復運出口,其情形特殊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向監管海關申請延長,延長期間以六個月為限;未於期限屆滿前出口者,應於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十日內繕具報單補稅。 第一項保稅貨物有使用保稅原料維修者,應於該貨物出口(廠)前,向監管海關申報維修貨物裝卸之保稅原料、零組件對照清表備查,逾期或未送備查者不予核實除帳,其拆卸之零組件,應登列專用帳冊控管,並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保稅工廠辦理相關產品之檢驗、測試、修理、維護業務,應經監管海關核准及受海關監管。
一、為擴大保稅工廠營運功能,並配合推動亞太營運中心計畫,使臺灣成為亞太維修中心,本辦法增訂本條文有關保稅工廠得辦理相關產品之檢驗、測試、修理、維護等業務之規定,為因應業者實務需求,爰修正第一項,比照保稅工廠提供維修服務監管要點第四點規定,增訂保稅工廠辦理上開業務應設置獨立帳冊並設置專區存放貨物之規定。 二、依據保稅工廠提供維修服務監管要點第五點規定,保稅工廠辦理第一項業務,自國外進口保稅貨物應於六個月內復運出口,惟業者反應如屬維修程序繁雜者,六個月期間恐不敷產業需求,為應實務需求,宜予延長,爰增訂第二項復運出口期限與延長期限六個月及未於期限出口應予補稅之規定。 三、為有效管控保稅工廠辦理檢驗、測試、修理、維護之保稅貨物,其於維修過程中有添加保稅原料維修者,必須列明以供海關審核,爰於第三項增訂貨物出口(廠)前應向監管海關申報維修貨物裝卸之保稅原料、零組件對照清表備查之規定,未送備查者,不予除帳,其拆卸之零組件,應登列專用原料帳。
第五十一條 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八條及第五十條規定期限繕具補稅報單並檢附相關文件辦理通關手續者,除由海關逕予核計,開發稅款繳納證補徵稅款外,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按月彙報,並得停止其一個月以下原料保稅進口。 第五十一條 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八條及第五十條規定期限繕具補稅報單並檢附相關文件辦理通關手續者,除由海關逕予核計,開發稅款繳納證補徵稅款外,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按月彙報,並得停止其一個月以下原料保稅進口。
配合第二十四條修正條文,增訂未依該條規定期限繕具報單補稅之處罰規定,爰修正第一項。
第五十二條 保稅工廠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其一個月以下原料保稅進口: 一、未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廠區設有警衛室,並派員駐守,或物品出廠時未依第十七條規定填具出廠放行單編列序號,或雖經編號,但無故缺號或遺失。 二、廠房設施違反第五條規定,或未依第十四條規定對原料及成品倉庫派員負責看管,或停工時未加鎖或連續停工十日以上未向海關申報。 三、未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換照或未依第三項規定辦理印鑑變更登記。 四、未依第十條規定期限將產品單位用料清表送監管海關備查,或違反第三十四條或第四十二條規定擅自放行出廠或出口。 五、保稅原料及成品未依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規定入出庫,或未分類別,按序存放或未編號置卡。 六、保稅物品進出廠(倉),未依規定填載有關單證、紀錄卡、登記簿,或未於第十八條規定期限內登載有關帳冊。 七、對於應編製之報表資料等,未依第二十條第四項期限編製報送,或對於監管海關因監管或稽核所需之各種表報資料或通知應辦理或改進之事項,未依限辦理。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保稅工廠保稅業務人員人數不足或資格不符。 九、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經監管海關核准辦理受託加工業務。 十、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未經監管海關核准辦理檢驗、測試、修理、維護業務。 十一、違反第二十七條之一規定未經監管海關核准辦理生產非保稅產品業務。 十二、違反第四十條規定未經監管海關核准辦理進口原料內銷。 十三、違反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及第五十條規定未經監管海關核准辦理保稅物品廠外加工、測試、檢驗、核樣、修理、維護或展列等業務。 第五十二條 保稅工廠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其一個月以下原料保稅進口: 一、未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廠區設有警衛室,並派員駐守,或物品出廠時未依第十七條規定填具出廠放行單編列序號,或雖經編號,但無故缺號或遺失。 二、廠房設施違反第五條規定,或未依第十四條規定對原料及成品倉庫派員負責看管,或停工時未加鎖或連續停工十日以上未向海關申報。 三、未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換照或未依第三項規定辦理印鑑變更登記。 四、未依第十條規定期限將產品單位用料清表送監管海關備查,或違反第三十四條或第四十二條規定擅自放行出廠或出口。 五、保稅原料及成品未依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規定入出庫,或未分類別,按序存放或未編號置卡。 六、保稅物品進出廠(倉),未依規定填具有關單證,或未於第十八條規定期限內登載有關帳冊。 七、對於應編製之報表資料等,未依第二十條第四項期限編製報送,或對於監管海關因監管或稽核所需之各種表報資料或通知應辦理或改進之事項,未依限辦理。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保稅工廠保稅業務人員人數不足或資格不符。 九、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經監管海關核准辦理受託加工業務。 十、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未經監管海關核准辦理檢驗、測試、修理、維護業務。 十一、違反第二十七條之一規定未經監管海關核准辦理生產非保稅產品業務。
保稅物品進出廠(倉),未依規定填具相關紀錄卡或登載相關登記簿或未經監管海關核准即辦理進口原料內銷或未經監管海關核准將保稅物品運出廠外辦理加工、測試、檢驗、核樣、修理、維護、展列等業務者應予處罰,爰修正第六款及增訂第十二款、第十三款相關處罰規定。
第五十三條 保稅工廠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其六個月以下原料保稅進口;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保稅工廠登記: 一、不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設立帳冊或未於使用前報請海關驗印或核可或帳冊、表報填載不實,足以影響保稅物品年度結算之數量或補稅金額。 二、保稅帳冊及表報,不依第十三條規定保管或有毀損缺頁等情事。 三、喪失第四條規定之保稅工廠登記條件。 四、事實上已停業(工)。 五、財務狀況不良,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 六、未依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第五十三條 保稅工廠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其六個月以下原料保稅進口。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保稅工廠登記。 一、不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設立帳冊或未於使用前報請海關驗印或核可或帳冊、表報填載不實,足以影響保稅物品年度結算之數量或補稅金額。 二、保稅帳冊及表報,不依第十三條規定保管或有毀損缺頁等情事。 三、喪失第四條規定之保稅工廠登記條件。 四、事實上已停業(工)。 五、財務狀況不良,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 六、未依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一、序文標點符號酌作修正。 二、配合第二十四條修正條文,增訂未依該條規定設立帳冊之處罰規定,爰修正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