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船舶檢查規則」部分條文及第十三條附件一,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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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檢查規則部分條文及第十三條附件一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船舶應分別施行特別檢查、定期檢查、臨時檢查。 航行國際航線適用國際公約規定之船舶應依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防止船舶污染國際公約、船舶有害防污系統管制國際公約、海上避碰規則國際公約、海事勞工公約、特種用途船舶安全章程及其議定書、修正案規定施行檢查。 第三條 船舶應分別施行特別檢查、定期檢查、臨時檢查。 適用國際公約之船舶應依各項國際公約及其修正案規定施行檢查。
為符合國際海事組織法律文件履行章程(III Code)之精神,明列船舶檢查適用之相關國際公約、規則及章程,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第六條 具有特殊設計、構造、型式、用途或性能之船舶,確認按照本規則全部或一部實施有困難時,得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列舉事實及理由,並檢具經航政機關認可之造船技師簽證或經驗船機構審核認可之圖說文件申請航政機關組成專案小組審議後決定之。 第六條 具有特殊設計、構造、型式、用途或性能之船舶,確認按照本規則全部或一部實施有困難時,得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列舉事實及理由,並檢具經航政機關認可之造船技師或經驗船機構審核認可之圖說文件申請航政機關組成專案小組審議後決定之。
造船技師係依據技師法第十六條規定執行本項業務,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一條 船舶之特別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依第五條規定向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申請之。 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受理前項申請案件,除特別檢查外,應於三個月內完成。但有不可抗力因素,或可歸責於船舶所有人或船長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船舶之特別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除新建船舶外,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依第五條規定之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申請之。
本規則未規範船舶所有人申請檢查至完成之期限,致實務上檢查申請日至完成日逾三個月者眾多,為提昇航政機關船舶檢查效率及服務品質,爰增訂第二項,除特別檢查外,應於三個月內完成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二條 新建船舶,承造人與船舶訂造人不屬一人時,其船舶檢查之申請,應由船舶訂造人與承造人共同為之。無船舶訂造人者,得由承造人單獨申請。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船舶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船舶檢查申請僅限由「船舶所有人」提出,爰予刪除。
第十四條 新建船舶申請建造中檢查時,應由申請人於船舶建造前依主管機關所訂頒有關法令規定將建造圖說分別送請第五條規定之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審核,未經核可不得施工。 前項圖說必須包括船舶曲線圖、一般佈置圖、船體結構圖、輪機佈置圖、規範說明書及必要計算書。 客船之建造圖說應經合格造船技師簽證或驗船機構認可,始得辦理。 第十四條 新建船舶申請建造中檢查時,應由申請人於船舶建造前按主管機關所訂頒有關法令之規定將建造圖說分別送請第五條規定之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審核,未經核可不得施工。 前項圖說必須包括船舶曲線圖、一般佈置圖、船體結構圖、輪機佈置圖、規範說明書及必要計算書。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使客船建造過程更為嚴謹,增訂客船建造圖說須經造船技師簽證或驗船機構認可機制,以強化客船相關圖說之正確性,爰新增第三項。
第十七條之一 載重噸六百噸以上之油輪,其建造中特別檢查應確認船體為雙殼結構。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我國海洋環境,避免單殼油輪污染海洋生態,參照防止船舶污染國際公約附錄一「防止油污染規則」第四章規定,配合訂定新建船舶之油輪船體結構應為雙殼之規範。 三、雙殼係指具備雙船側板與雙重底。
第三十條之一 載重噸六百噸以上之國外輸入油輪,其初次特別檢查應確認船體為雙殼結構。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我國海洋環境,避免單殼油輪污染海洋生態,參照防止船舶污染國際公約附錄一「防止油污染規則」第四章規定,配合訂定現成油輪購自國外,初次申請核發船舶檢查證書時,船體結構應為雙殼之規範。 三、雙殼係指同時具備雙船側板與雙重底。
第三十條之二 載重噸六百噸以上且載運重質油,或載重噸五千噸以上之現成油輪,其特別檢查應確認船體為雙殼結構。但下列現成單殼油輪,檢具驗船機構認可之船況評估方案報告者,不在此限: 一、載重噸六百噸以上未滿五千噸、載運重質油、航行國內航線,且船齡未滿三十年。 二、載重噸五千噸以上、載運輕質油,且船齡未滿二十五年。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我國海洋環境,避免單殼油輪污染海洋生態,雙殼係指同時具備雙船側板與雙重底,爰參照防止船舶污染國際公約附錄一「防止油污染規則」規則第四章規定,配合訂定國內現成油輪之規範。 三、現成油輪應符合本次修正發布日後辦理之特別檢查。
第四十一條 船體水線下部分應配合定期檢查,於不超過三十個月進塢、上架或上坡一次,以檢查船殼外板艉肋材、舵、推進器、艉軸套及所有之通海裝置包括海水閥體及其附屬裝置等。舵承及艉軸承之間隙應予測記。屬木船並應予捻縫。 船齡未滿十五年之船舶,前項船體水線下檢查,得由驗船機構出具漂浮狀態下之水下檢查核可報告替代之。但客船及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為不得替代者,仍須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四十一條 船體水線下部分應不超過二十四個月進塢、上架或上坡一次,以檢查船殼外板艉肋材、舵、推進器、艉軸套及所有之通海裝置包括海水閥體及其附屬裝置等。舵承及艉軸承之間隙並應予測記。屬木船並應予捻縫。
一、因船舶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船舶經特別檢查後,於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應申請施行定期檢查,致第二次定期檢查時間與本條文規定不一致,為避免造成混淆與不必要之困擾並使船舶所有人負擔額外塢檢費用,爰參照國際公約、各驗船機構(如BV、ABS、LR及CR)有關特檢及塢檢之相關規定及實務運作,修正第一項規定;並新增第二項,增加水下檢查之等效方式,得替代進塢、上架或上坡之檢查。 二、考量客船涉及民眾公共安全,不適用船體水線下檢查以水下攝影方式代替之規定,另部分船舶可能因特殊原因(如船況不佳),需再由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評估適用水下攝影方式檢查之可行性,爰為第二項但書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