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落實教育機會平等原則,確保各地區教育均衡發展,並因應偏鄉地區國民義務教育之特性及需求,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
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順序。 |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例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
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
|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偏鄉地區,指交通、經濟、文化、社會等條件不利的地區。
本條例所稱偏鄉地區學校,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偏鄉地區學校認定基準認定後,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
前項認定基準採分級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與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至少每三年應通盤檢討一次並公告之。 |
一、明定本法偏鄉地區之定義。
二、授權行政機關針對偏鄉地區採用分級方式,賦予妥適之資源與制度。 |
|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偏鄉教育發展會議,其成員由教育部、文化部、農委會、國家發展委員會、經濟部、勞動部、內政部、衛生福利部、原住民族委員會及其他相關部會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定期或因應特殊需要不定期舉行會議,以協調偏鄉教育政策,整合各部會資源,共同促進偏鄉地區教育發展。
前項發展會議之組成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考量偏鄉地區發展之需求,須由各部會研議與整合,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統籌偏鄉發展會議。 |
|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改善偏鄉地區學校教育,應採取下列措施:
一、研訂全國性之偏鄉地區教育法規及政策。
二、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偏鄉地區學校教育事務進行協調及監督。
三、優先提供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六條各款措施所需經費補助。
四、對適合偏鄉地區學校教育之課程、教學、教材、教法或評量等進行調查和研究。
五、鼓勵偏鄉地區學校及教師提升教學品質、發展特色課程或進行教育實驗,其辦理成效卓著者,應給予獎勵,並定期以成果發表或發行專刊等方式加以推廣。
六、定期舉辦全國偏鄉地區教育會議。
前項第三款經費補助得不受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所定比例限制;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與地方政府機關執行本法之事務。
二、考量偏鄉地區所需經費,為避免增加地方財政負擔,爰規定中央應優先辦理第六條各款項之經費補助。
三、第五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鼓勵及獎勵偏遠地區學校之發展及推廣其成果。
四、授予中央主管機關制定相關補助辦法之法源,且為使中央能夠更為妥善運用補助款,特規定其補助得不受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所定比例限制。 |
|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改善偏鄉地區學校教育,應優先採取下列措施:
一、整建學校基礎設施。
二、提供教材、教具。
三、為學生通學採取必要措施。
四、視學生需要,提供課後補救教學。
五、提供教職員工生住宿設施。
六、合理配置教學及行政人力。
七、簡化學校行政流程,必要時得指定學校集中辦理。
八、提供教職員交通費及生活津貼。
九、因應地域特性加強規劃辦理給予教師進修與輔導規劃。
前項措施之相關實施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
一、明定地方主管機關與地方政府機關執行本法之事務。
二、第三項考量偏鄉地區交通不便,應提供學生交通車或相關措施。
三、第五項為滿足偏鄉地區學校工作的教職員之住宿需求,得採下列方式為之:
1.改造校舍。
2.安排寄宿家庭。
3.租借民間房舍。
四、第七項為因應偏鄉地區學校人力之不足及減輕偏遠地區學校之行政業務負擔,本項爰規定偏遠地區學校行政之減量及集中處理。 |
| 第七條 偏鄉地區學校之組織、人事、招生、編班、課程教學、學生學習評量等事項,得依下列規定為特別之處理:
一、學校之行政組織得依需要彈性設置。
二、辦學績效卓著且經評鑑優良之校長,得提出未來校務發展計畫,經原學校校務會議通過,報各該主管機關同意後連任,得連任兩次。
三、學校招生得不受學區及行政區域之限制。
四、學校得依需要採混齡編班方式並實施混齡教學。
五、學校特色課程及鄉土教學活動課程之實施,得不受課程綱要規定之限制。
六、學校得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或辦理具有創新特色之教育實驗,並不受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限制。
七、學生學習評量,得由學校擬訂相關規定,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之。 |
明定偏鄉地區學校之組織、人事、招生、編班、課程教學、學生學習評量等事項,因其特殊性得採取特別措施,不受國民教育法、高級中等教育法及其相關法規之限制。 |
| 第八條 偏鄉地區學校之師資,得依下列規定為特別之處理:
一、教師員額編制採每校學生之學習節數換算應配置之正式教師員額編制。
二、學校得以共聘、巡迴輔導或其他方式聘用特殊專長教師。
三、教師編制員額中,最高二分之一員額,得以契約進用教學人員。
四、代課、代理教師之公開甄選,得不受相關教師法規所定資格順序限制。 |
一、明定偏鄉地區學校之師資,其資格、津貼、獎勵、福利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依據。
二、第四項規定偏遠地區學校教師員額之彈性運用。
三、第五項規定代課、代理教師其徵選程序得不受教師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相關規定限制。 |
| 第九條 為保障偏鄉地區學校師資之來源,各師資培育之大學招生,應保留一定名額予偏鄉地區學生,並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偏鄉地區學校師資需求,提供公費名額或設師資培育專班。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需要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設公費偏鄉教育師資培育在職專班。 |
考量偏鄉地區學校師資不足問題,本條爰規定各師資培育之大學,應於招生時保留一定名額予偏鄉地區學生,並得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需求提供公費名額或設師資培育專班,以使解決偏鄉地區長期師資不足及流動快速等問題。 |
| 第十條 自願服務偏鄉地區學校之校長及教師,應給予特別獎勵及福利,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考量偏鄉教師及校長招募不易,為鼓勵投身偏鄉教育,爰制定本條次。 |
| 第十一條 各級各類學校及社會教育文化機構應依據偏鄉地區居民需要,結合公、私立機構及社會團體,提供偏鄉地區社會教育及文化活動機會,並加強其家庭教育。
各級主管機關對於從事前項教育及文化相關活動之學校、機構、團體及人員,其成效優良者,應予獎助;其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
本條考量偏鄉地區學校之社會教育、家庭教育與文化活動等需求,爰規定各級各類學校及社會教育文化機構應依據需求,提供相關輔導與協助,並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鼓勵及獎勵辦理成效優良者,以促進偏鄉地區教育、社會與文化功能之發展。 |
| 第十二條 偏鄉地區學校必要時得結合該地區其他自治行政、教育文化、衛生環保、社會福利、社區營造、災害防救之單位或機關(構)合併設置,其空間、人員及資源應相互支援、集中運用。 |
本條規定學校與偏遠地區各單位或機關(構)合併設置,其空間、人員及資源應相互支援、集中運用,以使學校成為該偏遠地區之公共資源整合中心。 |
| 第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之授權依據。 |
| 第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規定本條例之施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