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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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公益:指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並用於社會福利事業、社會慈善事業、教育文化事業、生態保育、援外或國際人道救援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業。 二、勸募:指基於公益目的,以直接或間接任何形式之勸求,經由各種傳播媒體、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對外公開募集財物。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公益:指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 二、非營利團體:指非以營利為目的,從事第八條公益事業,依法立案之民間團體。 |
一、本條例所定義之公益一詞界定寬鬆,容易形成涉及廣泛與模糊不清,為免徒增勸募團體之無形壓力與難以適從,以及不應讓社會大眾產生疑惑與誤解,特於名詞定義中明白規範公益用途所擴及範圍,使其範疇明確化。其中有關公益勸募範疇之認知,係參照信託法第六十九條立法例中公益信託之定義。
二、另原條文第二款中「非營利團體」,於本條例中並無具體規範內容,故無名詞定義之必要,爰刪除此定義。而為使本條例中「勸募」行為臻之明確,第二款刪除之定義改列勸募之定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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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工程,修正本項條文中主管機關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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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之使用,應以第二條所列之公益用途為限。 | 第八條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以下列用途為限: 一、社會福利事業。 二、教育文化事業。 三、社會慈善事業。 四、援外或國際人道救援。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業。 |
配合第二條條文修正,其內容已含括各項公益用途範疇,無須重複再次表列,謹作部分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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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期間,以一年為限,但屬重大災害勸募活動者,以三個月為限,期滿後,不得再繼續勸募。 | 第十二條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期間,最長為一年。 |
配合實務運作,常態性勸募活動期限應以一年為限。另考量國人對於面臨重大災害發生時所需之勸募行為,經常性懷抱人飢己飢、人溺己溺的憫人之心,各項資源投入速度遠高於平時勸募活動之水平。為避免錯用國人善心匯集湧入,應予重大災害勸募活動時間限縮限制,以符合公益勸募之立意良善,並免除勸募所得財物過度累積所可能衍生之不法情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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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除第十二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第二項新增,本草案修正之條文,除第十二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其他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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