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勸募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黃秀芳
黃秀芳
連署人
呂孫綾
呂孫綾
洪宗熠
洪宗熠
吳焜裕
吳焜裕
王定宇
王定宇
陳素月
陳素月
蘇巧慧
蘇巧慧
陳曼麗
陳曼麗
鍾孔炤
鍾孔炤
吳玉琴
吳玉琴
羅致政
羅致政
何欣純
何欣純
林俊憲
林俊憲
許智傑
許智傑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黃國書
黃國書
陳瑩
陳瑩
鍾佳濱
鍾佳濱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公益勸募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公益:指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並用於社會福利事業、社會慈善事業、教育文化事業、生態保育、援外或國際人道救援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業。 二、勸募:指基於公益目的,以直接或間接任何形式之勸求,經由各種傳播媒體、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對外公開募集財物。 第二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公益:指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 二、非營利團體:指非以營利為目的,從事第八條公益事業,依法立案之民間團體。
一、本條例所定義之公益一詞界定寬鬆,容易形成涉及廣泛與模糊不清,為免徒增勸募團體之無形壓力與難以適從,以及不應讓社會大眾產生疑惑與誤解,特於名詞定義中明白規範公益用途所擴及範圍,使其範疇明確化。其中有關公益勸募範疇之認知,係參照信託法第六十九條立法例中公益信託之定義。 二、另原條文第二款中「非營利團體」,於本條例中並無具體規範內容,故無名詞定義之必要,爰刪除此定義。而為使本條例中「勸募」行為臻之明確,第二款刪除之定義改列勸募之定義。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工程,修正本項條文中主管機關名稱。
第八條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之使用,應以第二條所列之公益用途為限。 第八條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以下列用途為限: 一、社會福利事業。 二、教育文化事業。 三、社會慈善事業。 四、援外或國際人道救援。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業。
配合第二條條文修正,其內容已含括各項公益用途範疇,無須重複再次表列,謹作部分文字修正。
第十二條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期間,以一年為限,但屬重大災害勸募活動者,以三個月為限,期滿後,不得再繼續勸募。 第十二條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期間,最長為一年。
配合實務運作,常態性勸募活動期限應以一年為限。另考量國人對於面臨重大災害發生時所需之勸募行為,經常性懷抱人飢己飢、人溺己溺的憫人之心,各項資源投入速度遠高於平時勸募活動之水平。為避免錯用國人善心匯集湧入,應予重大災害勸募活動時間限縮限制,以符合公益勸募之立意良善,並免除勸募所得財物過度累積所可能衍生之不法情事。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除第十二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第二項新增,本草案修正之條文,除第十二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其他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