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徐國勇
徐國勇
陳瑩
陳瑩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連署人
顧立雄
顧立雄
蔡適應
蔡適應
吳思瑤
吳思瑤
江永昌
江永昌
尤美女
尤美女
余宛如
余宛如
羅致政
羅致政
王榮璋
王榮璋
蘇治芬
蘇治芬
黃國書
黃國書
李麗芬
李麗芬
洪宗熠
洪宗熠
李俊俋
李俊俋
蔡易餘
蔡易餘
林俊憲
林俊憲
吳焜裕
吳焜裕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礦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三條 採礦權以二十年為限。期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得申請展限;每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十年。 第十三條 採礦權以二十年為限。期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得申請展限;每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十年。 採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採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採礦權仍為存續。
礦業為影響環境重大之產業,應在充分評估的狀況下進行。因此在採礦權期滿,展限未准駁期限內,不應存續。
第十五條 申請設定探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探礦構想、經濟效益評估及其圖說;申請設定採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礦說明書、開採構想及其圖說。 前項探礦及開採構想,應敘明水土保持、環境維護(探礦或採礦對環境之影響)、礦場安全措施與礦害預防等永續經營事項,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二人以上共同申請設定礦業權,應具合辦契約,載明各合辦人出資額及權利義務關係,如係公司組織者,並應附具公司章程。 第十五條 申請設定探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探礦構想及其圖說;申請設定採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礦說明書、開採構想及其圖說。 前項探礦及開採構想,應敘明水土保持、環境維護(探礦或採礦對環境之影響)、礦場安全措施與礦害預防等永續經營事項,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二人以上共同申請設定礦業權,應具合辦契約,載明各合辦人出資額及權利義務關係,如係公司組織者,並應附具公司章程。
為避免採礦權在藉開採舊礦場之名,行採賣砂石之實,因此採礦權者申請時檢具經濟效益評估。
第二十七條 於下列各地域申請設定礦業權者,不予核准: 一、要塞、堡壘、軍港、警衛地帶及與軍事設施場所有關曾經圈禁之地點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二、距商埠巿場地界一公里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三、保安林地、水庫集水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區內。 四、距公有建築物、國葬地、鐵路、國道、省道、重要廠址及不能移動之著名古蹟等地界一百五十公尺以內,未經該管機關或土地所有人及土地占有人同意。 五、其他法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探、採礦之地域內,未經該管機關核准。 六、原住民族保留地或傳統領域內,未依法諮商並取得當地部落或原住民族的同意。 七、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之地域。 第二十七條 於下列各地域申請設定礦業權者,不予核准: 一、要塞、堡壘、軍港、警衛地帶及與軍事設施場所有關曾經圈禁之地點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二、距商埠巿場地界一公里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三、保安林地、水庫集水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區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四、距公有建築物、國葬地、鐵路、國道、省道、重要廠址及不能移動之著名古蹟等地界一百五十公尺以內,未經該管機關或土地所有人及土地占有人同意。 五、其他法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探、採礦之地域內,未經該管機關核准。 六、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之地域。
由於保安林、水庫集水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區,皆具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維持生態多樣性與環境教育等諸多重要功能,應全面禁止開放採礦,故刪除相關該管機關同意開放採礦之權利。 新增第六項:由於礦區大多位於原住民族保留地與傳統領域當中,依照原住民族基本法的精神,若礦區位於上述區域,應「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諮商並取得當地部落或原住民族的同意。 原第六項移至第七項。
第三十一條 礦業權展限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駁回: 一、申請人與礦業權者不相符。 二、無探礦或採礦實績。 三、設定礦業權後,有新增第二十七條所列情形之一。 四、有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情形之一。 五、有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無法改善之情形。 第三十一條 礦業權展限之申請,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得駁回: 一、申請人與礦業權者不相符。 二、無探礦或採礦實績。 三、設定礦業權後,有新增第二十七條所列情形之一。 四、有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情形之一。 五、有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無法改善之情形。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將礦業權展限申請案駁回,致礦業權者受有損失者,礦業權者得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向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請求相當之補償。 前項損失之範圍及認定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根據法務部(90)法律字第032276號函釋,礦業權展限為另一新設之採礦權,不應預設為既定權利。 由於本條致使礦業權者有權向限制採礦者求償,因此導致第二十七條中無法處理其管轄地域中的礦場及其衍生問題,更影響未來國土計畫的進行。故刪除之。
第四十七條 土地之使用經核定後,礦業權者為取得土地使用權,應與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協議;不能達成協議時,雙方均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 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不接受前項調處時,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 第四十七條 土地之使用經核定後,礦業權者為取得土地使用權,應與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協議;不能達成協議時,雙方均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 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不接受前項調處時,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但礦業權者得於提存地價、租金或補償,申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先行使用其土地。
為避免協議未達成前刪除主管機關備查後,礦權業者得先行使用其土地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