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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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大陸地區股東之股份,均為各該在臺公司之保留股;其有繼承或轉讓者,亦同。 在臺公司對於大陸地區股東所為繼承、轉讓或其他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請求,暫緩受理。 | 第三條 大陸地區股東之股份,在國家統一前,均為各該在臺公司之保留股;其有繼承或轉讓者,亦同。 在臺公司對於大陸地區股東所為繼承、轉讓或其他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請求,在國家統一前,暫緩受理。 |
考量兩岸分治分立之事實,以及現行條文有關國家統一前文字,違反大多數台灣人的主流民意,法律應與時俱進,爰將本條「在國家家統一前」文字刪除如修正條文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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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保留股之股利或其他收益,以保留股專戶存儲於各該在臺公司。 在臺公司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大陸地區股東無新股認購權利。 本條例規定之保留股於○年○月○日修正施行,未為繼承、轉讓或其他股東名簿變更記載者,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 | 第五條 保留股之股利或其他收益,在國家統一前,以保留股專戶存儲於各該公司。 國家統一前,在臺公司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大陸地區股東無新股認購權利。 |
一、將本條「國家統一前」文字刪除,理由同第三條。
二、在臺公司於本條例施行後,大陸地區股東無法行使表決權參與公司經營達半世紀以上,仍於各該公司專戶存儲受分配之鉅額股利或其他收益,考量兩岸分治分立之事實,並符合在臺公司復業登記後,公司經營情事變更狀況,爰於第五條條文增訂第三項,依無人繼承遺產相關規定處理,如修正條文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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