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管道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邱議瑩
邱議瑩
林俊憲
林俊憲
連署人
何欣純
何欣純
蔡易餘
蔡易餘
姚文智
姚文智
吳焜裕
吳焜裕
洪宗熠
洪宗熠
顧立雄
顧立雄
王定宇
王定宇
吳思瑤
吳思瑤
蕭美琴
蕭美琴
陳瑩
陳瑩
徐國勇
徐國勇
賴瑞隆
賴瑞隆
鍾孔炤
鍾孔炤
陳明文
陳明文
鄭寶清
鄭寶清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共同管道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共同管道:指設於地面上、下,用於容納二種以上公共設施管線之構造物及其排水、通風、照明、通訊、電力或有關安全監視(測)系統等之各種設施。 二、公共設施管線:指電力、電信(含軍、警專用電信)、自來水、下水道、瓦斯、廢棄物、輸油(含石油與石化油料)、輸氣(含石油、石化、天然氣)、有線電視、路燈、交通號誌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供公眾使用之管線。 三、管線事業機關(構):指經營公共設施管線之事業機關(構)。 第二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共同管道:指設於地面上、下,用於容納二種以上公共設施管線之構造物及其排水、通風、照明、通訊、電力或有關安全監視(測)系統等之各種設施。 二、公共設施管線:指電力、電信(含軍、警專用電信)、自來水、下水道、瓦斯、廢棄物、輸油、輸氣、有線電視、路燈、交通號誌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供公眾使用之管線。 三、管線事業機關(構):指經營公共設施管線之事業機關(構)。
一、修訂本條文。 二、近來重大公安事件突顯出本法對於石化業並無規範,致使主管機關不確定、管線資料無人建置管理、災害意外難以究責等失常情形,有違法律之明確性原則。 三、為彰顯與落實管線安全,於第二項有關輸油與輸氣之項目明載石化、石油與天然氣等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