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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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共同管道:指設於地面上、下,用於容納二種以上公共設施管線之構造物及其排水、通風、照明、通訊、電力或有關安全監視(測)系統等之各種設施。 二、公共設施管線:指電力、電信(含軍、警專用電信)、自來水、下水道、瓦斯、廢棄物、輸油(含石油與石化油料)、輸氣(含石油、石化、天然氣)、有線電視、路燈、交通號誌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供公眾使用之管線。 三、管線事業機關(構):指經營公共設施管線之事業機關(構)。 | 第二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共同管道:指設於地面上、下,用於容納二種以上公共設施管線之構造物及其排水、通風、照明、通訊、電力或有關安全監視(測)系統等之各種設施。 二、公共設施管線:指電力、電信(含軍、警專用電信)、自來水、下水道、瓦斯、廢棄物、輸油、輸氣、有線電視、路燈、交通號誌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供公眾使用之管線。 三、管線事業機關(構):指經營公共設施管線之事業機關(構)。 |
一、修訂本條文。
二、近來重大公安事件突顯出本法對於石化業並無規範,致使主管機關不確定、管線資料無人建置管理、災害意外難以究責等失常情形,有違法律之明確性原則。
三、為彰顯與落實管線安全,於第二項有關輸油與輸氣之項目明載石化、石油與天然氣等類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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