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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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保安林之管理經營,不論所有權屬,均以社會公益為目的。各種保安林,應分別依其特性合理經營、撫育、更新,並以擇伐為主,不得探採礦或採取土、石。 保安林經營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 第二十四條 保安林之管理經營,不論所有權屬,均以社會公益為目的。各種保安林,應分別依其特性合理經營、撫育、更新,並以擇伐為主。 保安林經營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
一、保安林的功能除為國防、公共衛生、航行目標、漁業經營、保存名勝以及自然保育所必要者外,主要功能在於預防水害、風害、潮害、鹽害與煙害,涵養水源與保護水庫,並防止砂、土崩壞及飛沙、墜石、泮冰、頹雪等。
二、保安林的功能既然在涵養水源,而保安林經營準則第八條以及第十三條至十五條的規定卻仍得以開採,業已違反設置保安林的目的,爰修正本條,新增保安林不得探採礦或採取土、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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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不得於保安林伐採、傷害竹、木、開墾、放牧,或為草皮、樹根之採取或採掘。 除前項外,主管機關對於保安林之所有人,得限制或禁止其使用收益,或指定其經營及保護之方法。 違反前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命其造林或為其他之必要重建行為。 於中華民國○年○月○○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第一項經主管機關核准探採礦或採取土、石者,得為原有之使用四年,不受礦業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之限制。 | 第三十條 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不得於保安林伐採、傷害竹、木、開墾、放牧,或為土、石、草皮、樹根之採取或採掘。 除前項外,主管機關對於保安林之所有人,得限制或禁止其使用收益,或指定其經營及保護之方法。 違反前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命其造林或為其他之必要重建行為。 |
一、保安林的功能在涵養水源,不應有探採礦或採取土、石之行為,爰修正本案,刪除經許可得進行土、石採取或採掘之規定。
二、為維護已經許可進行探採礦或採取土、石者之信賴利益,爰新增第三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經許可者,得繼續採探礦或採取土、石等原有之使用四年,不受礦業法第十二條探礦權年限、第十三條採礦權年限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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