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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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探礦權以四年為限,期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得申請展限一次;展限自主管機關核定之日起算不得超過二年。 | 第十二條 探礦權以四年為限,期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得申請展限一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年。 探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探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探礦權仍為存續。 |
本條明定探礦權期滿時得申請展限,而主管機關未能在期滿前完成展限之准駁,是主管機關行政怠惰,不表示探礦權者在這段時間當然享有探礦的權利,爰修正展限自主管機關機關核定之日起算,並刪除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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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採礦權以二十年為限。期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得申請展限一次,展限自主管機關核定之日起算不得超過十年。 | 第十三條 採礦權以二十年為限。期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得申請展限;每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十年。 採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採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採礦權仍為存續。 |
一、本條明定採礦權期滿時得申請展限,但卻未規定得以展限之次數,是為立法疏漏。
二、另外,主管機關未能在期滿前完成展限之准駁,是主管機關行政怠惰,不表示採礦權者在這段時間當然享有繼續採礦的權利。
三、爰修正明訂採礦權期滿得展限一次,展限自主管機關核定之日起算,並刪除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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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刪除) | 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對於探礦申請地認為適於採礦者,得通知探礦申請人於一定期間內申請採礦;屆期不申請者,駁回其探礦申請案。 |
礦業為國家特許行業,擔負准駁角色之政府不應主動介入,針對探礦申請地有適於採礦之情形者,理應由業者主動申請,爰將本條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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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於下列各地域申請設定礦業權者,不予核准: 一、要塞、堡壘、軍港、警衛地帶及與軍事設施場所有關曾經圈禁之地點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二、距商埠巿場地界一公里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三、保安林地、水庫集水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區內。 四、距公有建築物、國葬地、鐵路、國道、省道、重要廠址及不能移動之著名古蹟等地界一百五十公尺以內,未經該管機關或土地所有人及土地占有人同意。 五、其他法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探、採礦之地域內,未經該管機關核准。 六、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之地域。 | 第二十七條 於下列各地域申請設定礦業權者,不予核准: 一、要塞、堡壘、軍港、警衛地帶及與軍事設施場所有關曾經圈禁之地點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二、距商埠巿場地界一公里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三、保安林地、水庫集水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區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四、距公有建築物、國葬地、鐵路、國道、省道、重要廠址及不能移動之著名古蹟等地界一百五十公尺以內,未經該管機關或土地所有人及土地占有人同意。 五、其他法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探、採礦之地域內,未經該管機關核准。 六、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之地域。 |
一、保安林地、水庫集水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等之設置,都有其政策問題,如設置保安林地,其功能除為國防、公共衛生、航行目標、漁業經營保存名勝以及自然保育所必者外,主要功能在於預防水害、風害、潮害、鹽害與煙害,涵養水源與保護水庫,並防止砂、土崩壞及飛沙、墜石、泮冰、頹雪等。
二、因此,若允許保安林地、水庫集水區、風景特定區以及國家公園區內,在經該管主管機關同意後得以設定礦業權,等同破壞前述區域設置之目的。
三、爰此,修正在保安林地等區域內不予核准設定礦業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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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礦業權展限之申請,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得駁回: 一、申請人與礦業權者不相符。 二、無探礦或採礦實績。 三、設定礦業權後,有新增第二十七條所列情形之一。 四、有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情形之一。 五、有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無法改善之情形。 | 第三十一條 礦業權展限之申請,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得駁回: 一、申請人與礦業權者不相符。 二、無探礦或採礦實績。 三、設定礦業權後,有新增第二十七條所列情形之一。 四、有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情形之一。 五、有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無法改善之情形。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將礦業權展限申請案駁回,致礦業權者受有損失者,礦業權者得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向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請求相當之補償。 前項損失之範圍及認定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礦業為國家特許行為,且設定礦業權有其期限為法律所明定,對於礦業權展限之准駁應為另外一項新權利,而非舊權利之延伸,屬於礦業經營者之風險與成本,應無信賴原則之適用。
二、爰此,修正刪除本條第二項、第三項有關駁回礦業權展限申請所受損失得以請求補償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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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刪除) | 第三十二條 經主管機關探勘認為有價值而未設定礦業權之區域,或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撤銷或依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廢止礦業權之核准並經主管機關登記之區域,得由主管機關訂定申請人資格條件、資金、所經營事業之性質與開採規模及其他必要條件,公告定期接受申請設定礦業權。但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撤銷或依第三十八條規定廢止礦業權核准之區域,原礦業權者不得重新提出申請;該區域有所調整者,原礦業權者亦不得就調整之區域提出申請。 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同一區域如有二人以上申請,其條件均合於前項規定者,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
礦業為國家特許行業,擔負准駁角色之政府不應主動介入,理應由業者主動申請,爰將本條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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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條 礦業權者使用土地,應檢具開採及施工計畫,附同圖說,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就其必須使用之面積予以核定,並通知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 前項應檢具之書件不完備或未繳納申請費、勘查費者,主管機關得限期通知其補正或繳納;屆期不補正或不繳納者,駁回其申請。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核定時,應先徵詢地政、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其他相關主管機關及土地所有人之意見。 第一項所定之土地為公有時,主管機關於核定前,應徵求該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 | 第四十三條 礦業權者使用土地,應檢具開採及施工計畫,附同圖說,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就其必須使用之面積予以核定,並通知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 前項應檢具之書件不完備或未繳納申請費、勘查費者,主管機關得限期通知其補正或繳納;屆期不補正或不繳納者,駁回其申請。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核定時,應先徵詢地政、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其他相關主管機關及土地所有人之意見;如屬國家公園範圍時,應徵求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之同意。 第一項所定之土地為公有時,主管機關於核定前,應徵求該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 |
第二十七條修正國家公園區內不得核准其礦業權設定之申請,爰配合修正本條第三項刪除在國家公園範圍內應徵求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同意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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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五條 礦業權者應每年繳納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為應付國內外經濟之特殊狀況,及產業合理經營,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調整礦產權利金,不受前條第一項繳納比率上限之限制。 前項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之收取程序及調整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十五條 礦業權者應每年繳納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為應付國內外經濟之特殊狀況,及產業合理經營,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調整礦產權利金,不受前條第一項繳納比率下限之限制。 前項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之收取程序及調整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
礦業為國家特許行為,且對礦區生態及地貌的破壞甚大,應礦業經營者有更為嚴格的管控,爰修正有特殊情事發生時,得向上調整礦產權利金,不受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比率上限的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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