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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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債務人聲請更生而無資力支出前條第二項費用,亦同。 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法院准予暫免繳納費用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一項暫免繳納之費用,由國庫墊付。 | 第七條 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 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法院准予暫免繳納費用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一項暫免繳納之費用,由國庫墊付。 |
一、新增第一項後段。
二、目前司法實務上就郵務送達費、法院人員差旅費及其他更生、清算程序所需之必要費用,常依債權人人數,每名預先徵收340元;遇債權人人數較多時,繳納金額常超過債務人負擔能力。聲請清算之債務人尚有本條例第七條暫免繳納規定之適用;聲請更生之債務人卻常因無資力,或所得、財產遭強制執行等因素無力負擔,又無法聲請暫免繳納,導致無法進行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聲請更生之債務人權益,爰增訂第一項後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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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者,前項債權說明書並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尚未清償之債權本金及債權發生日。 二、利息及違約金之金額及其計算方式。 三、債務人已償還金額。 四、前款金額抵充費用、利息、本金之數額及抵充順序。 五、供還款之帳號、承辦人及聯絡方式。 六、其他債務人請求之事項,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前項債權人未依前項規定提出債權說明書者,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以裁定定期命債權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依第三十六條為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 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監督人或管理人收受債權申報,應於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編造債權表,由法院公告之,並應送達於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 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前項債權表,由法院編造之。 | 第三十三條 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者,前項債權說明書並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尚未清償之債權本金及債權發生日。 二、利息及違約金之金額及其計算方式。 三、債務人已償還金額。 四、前款金額抵充費用、利息、本金之數額。 五、其他債務人請求之事項,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前項債權人未依前項規定提出債權說明書者,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以裁定定期命債權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依第三十六條為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 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監督人或管理人收受債權申報,應於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編造債權表,由法院公告之,並應送達於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 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前項債權表,由法院編造之。 |
一、修正第二項第四款、新增第二項第五款。
二、配合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增訂,本條第二項第四款增訂債權人提出之債權說明書中應說明債務人償還金額之抵充順序,以利計算債務人債務總額。
三、第二項第五款增訂債權人應於債權說明書中表明供還款之帳號、承辦人及聯絡方式等資訊,以利債務人清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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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之一 債務人對債權人各筆債權已清償之數額,逾各筆債權本金及每年加計本金之百分之二十之額度者,該債權人之債權視為已清償。 債權人對債務人有數筆債權者,若債務人就其中單筆或數筆債權清償之數額,已達各該債權本金及每年加計本金之百分之二十額度者,其超過之部分,當然抵充各該剩餘債權之本金後,計入債權額。債權人將其各筆債權分別移轉於第三人時,亦同。 | |
一、本條新增。
二、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立法意旨,係在防止資產階級者之重利盤剝,以保護經濟弱勢者遭重利剝削,故定有最高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週年利率限制。然實務上,在信用卡、現金卡等消費借貸契約中,債權人對債務人要求違約金、手續費等名目之額外款項,使得債務人實際上負擔之利息遠超過民法規範限制。為此,明定債務人應負擔之債務款項上限為本金及每年加計本金之百分之二十。債務人清償金額逾此額度者,超過部分當然抵充該筆債權之本金或同一債權人對債務人擁有之他筆債權。本項所謂「每年加計本金之百分之二十之額度」包括約定之違約金及費用各種名目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手續費、設定費、滯納金、帳戶管理費、服務費等名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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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條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 第四十二條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前項債務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
一、修正第一項、刪除第二項。
二、關於本條例更生程序之適用,第四十二條係以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為限制,查其立法理由固以「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不利益甚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用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等語,惟依本條例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足見本條例之清算程序係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因此,相較於更生程序,其因清算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更高,對於債權人造成不利益更甚,是原立法理由已有誤會!又以解決債務關係及保障當事人利益而論,相較清算程序,在更生程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內容,依本條例第六十條規定,須經債權人同意始可為認可,此一規定足以充份保障債權人之利益,而法院依本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職權認可更生方案,立法上已將債務人收入及財產狀況列入認可要件之中,對於債權人亦無不利之處,因此,更生程序往往能考量債務人清償能力及債權人受償之需求,並能適用清理繁雜債務關係,是原立法理由已不符實際之情形。況依債務人程序選擇權之法理,亦無限制債務人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算債務之正當理由,爰刪除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之限制,並修正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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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一條 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十二條、第六十四條規定情形外,債務人得於未可決後三十日內聲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 第六十一條 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除有第十二條、第六十四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
一、第一項修正。
二、清算程序對債務人影響較更生程序更為廣泛,更生程序審理中若欲轉為清算程序,應由債務人自行發動為當;另為免程序懸而不決,債務人若欲聲請轉清算程序,應於一定期間內為之,爰修正第一項。然此一修正專指債務人聲請更生轉清算之案件,始有適用;若債務人未來依本法重新聲請清算,不受本項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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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四條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第六十四條之一盡力清償之條件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經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後,尚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然更生聲請前及更生方案確定後清償之數額有第三十三條之一之情形者,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裁定。 | 第六十四條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一、第一項修正;新增第二項至第三項、第六項。
二、配合第六十四條之一之增訂,修正第一項文字。原第一項後段移列至第六十四條之一第四款。
三、為實現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條文之立法意旨,已經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之債務人,亦應受到前開修正之保障。因此,更生方案確定然尚未履行完畢之債務人,得提出債權說明書或其他具體事證,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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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四條之一 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已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之三分之二已用於清償。但不得低於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之更生方案,雖不符合前項規定,但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 三、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時,債務人以其收入或財產按月清償自用住宅借款,其數額未逾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如承租房屋應支付合理租金之額度者。 四、債務人雖無固定收入,但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更生條件公允者。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更生方案有履行可能,並致因債務人生活、工作狀況變動而有無法履行之可能,並使債務人得經由更生,重建其經濟生活,故仿日本立法例,若債務人已收入扣除支出餘額之三分之二用於清償,即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三、第二款規定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文字酌為修正。
四、第三款規定依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文字調整,如自用住宅借款未逾合理租金者,應視為盡力清償。
五、本條例原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移列第四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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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四條之二 前條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應依主計處前一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酌定之,且更生方案之每人必要生活費用,不得低於前一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之八成。 | |
一、本條新增。
二、查,101年因社會救助法修正,故最低生活費由「每人平均消費支出的60%」改為「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的60%」。
三、然查,依主計處調查,因台灣薪資凍漲,故可支配所得按戶數五等分位組─最低所得組之所得,已不足支應生活必要支出,而呈現負儲蓄的狀況(詳見文末附表)。
四、更生方案之支出應有合理標準,使更生方案有履行可能,且能顧及債務人之人性尊嚴,明定更生方案之每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不得低於前一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之八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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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五條 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法院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 第六十五條 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第一項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
一、修正第一項、刪除原第二項。
二、清算程序對債務人影響較更生程序更為廣泛,更生程序審理中若欲轉為清算程序,應由債務人自行發動,爰修正第一項,以符本條例目的。
三、因應第一項修正,第二項已無適用餘地,故刪除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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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三條 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 前項但書之債權人得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向債務人依原更生條件清償之成數及期數,請求分期清償。 | 第七十三條 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 |
一、新增第二項。
二、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而未申報債權之債權人,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始得向債務人請求。惟因該債權已屆清償期,債務人不得再請求分期清償,而應依更生條件清償之成數一次清償,顯然未考量債務人是否有一次清償之能力,故為兼顧不可歸責未申報債權人之受償公平性及債務人之既得權益,該不可歸責之債權人應向債務人依原更生條件清償之成數及期數,請求分期清償,而增訂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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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五條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變更更生方案清償金額或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 法院裁定變更更生方案清償金額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準用第六十四條之規定。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 第一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四分之三,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四項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 債務人有第一項情形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 第七十五條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 第一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四分之三,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三項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 |
一、修正原第一項、第四項;增訂第二項、第六項。
二、更生方案經認可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例如:遭減薪或資遣等),除依現行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延長履行期限(至多二年)外,並無明文規定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變更更生方案清償之金額,為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應肯認生更方案清償金額應依債務人經濟狀況作適當調整,爰修正第一項。
三、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如何變更更生方案清償金額應準用第六十四條之規定,爰增訂第二項。
四、若債務人已無履行能力,應使債務人有選擇聲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之權,爰增訂第六項。
五、第五項文字配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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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八條 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 債務人下列財產,得自清算財團中扣除: 一、無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顯然難以處分之共有不動產。 三、為公共設施或其他原因顯然難以處分之不動產。 四、維持債務人身心健康所需之醫療保險。 五、債務人職業上或教育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 | 第九十八條 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 |
一、新增第三項。
二、債務人循更生、清算方式解決債務者,名下縱有財產亦即有限,通常該等財產或難以變價、或為維持其基本生活所需者,若將之納入清算財團,不但對債權之清償無甚助益,且有害債務人維持有尊嚴之基本生活,實務上亦常發生債務人因上開財產遭法院依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故修改本條,增訂第三項明列得自清算財團中扣除之項目。
三、查,債務人名下財產若屬難以處分之不動產(例如:無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顯然難以處分之共有不動產、公共設施用地等),無法順利變價,或縱使變價拍賣扣除程序費用亦所剩無幾,無納入清算財團之實益,於更生程序中更可能因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而使債務人之更生方案遭法院不認可,故明定將該等財產自清算財團中扣除。
四、為維持債務人身心健康之醫療保險、屬職業上(例如:計程車、運送業之大卡車等)或教育上所必需之物品及器具,與債務人之健康、生計或受教權息息相關,實際上難以期待將之變現,用以清償債權或履行更生方案,故明定將該等財產自清算財團中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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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三條 自債權表公告之翌日起三十日後,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管理人應即分配於債權人。 前項分配,管理人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 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可,並公告之。 對於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法院提出之。 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 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後,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總金額有第三十三條之一之情形者,法院應依債權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 | 第一百二十三條 自債權表公告之翌日起三十日後,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管理人應即分配於債權人。 前項分配,管理人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 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可,並公告之。 對於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法院提出之。 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 |
一、新增第三項。
二、依據本法修正後第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債務人對各債權人清償總金額超過本金加年息百分之二十者,視為已清償,債務人自得聲請免責,爰增訂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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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四條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生債權人重大損害者。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生債權人重大損害者。 | 第一百三十四條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
一、修正第二款、第四款、第八款。
二、參酌96年之立法理由,本條第二款欲防免債務人為「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而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以確保債權人公平受償,從而將隱匿毀損或其他不利處分之情形列為不免責事由,顯見原立法目的係針對債務人主觀上有不法意圖且客觀上致使債權人權益遭侵害之情況。實務上常見債務人或因不諳法律、理解錯誤等原因,致漏未說明其財產收入之情況,實無圖利之不法意圖,或未對債權人權益影響並不顯著,卻仍因本款而遭不免責。為使適用上符合立法原意,爰修正第二款。
三、原條文以奢侈消費、賭博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者為不免責之規定,對於收入低、支出高之卡債族而言,上開收支餘額甚低甚至無餘額,極易被認定符合本款而遭不免責。舉例而言,如以月入二萬元、必要生活費用二元之債務人為例,只要其被認定聲請清算前兩年內任何一筆消費係奢侈消費或投機行為,即無法免責。爰刪除上開規定,將第四款限於奢侈消費投機行為所負總額超過債務半數以上者,始得裁定不免責。
四、實務上常見債務人或因不諳法律、理解錯誤等原因,致漏未說明其財產收入情況、說明錯誤或其他未遵守本條例之情況,惟該等疏漏未必均會嚴重影響債權人權益。按清算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就上開債務人記載疏漏等情況,為免過苛,造成動輒不免責之結果,爰修改第八款,限於「致生債權人重大損害」結果者,始為不免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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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條 債務人依第一百三十三條或第一百三十四條受不免責裁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債權人不得以原執行名義或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 第一百四十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但依第一百三十三條不免責之情形,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內,不得為之。 |
一、本條修正。
二、為使債務人得經由債務清理程序獲得經濟重建之機會,增訂雖經法院依第一百三十四條裁定不免責,惟債權人於裁定不免責後一年內,不得聲請強制執行。
三、又因實務上債權人同時開始同時終結之案件,債權人常常持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程序,亦應同受拘束,故明定如持原執行名義亦不得聲請強制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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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一條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前項情形,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或受讓其債權者,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設立統一帳戶供債務人向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或受讓其債權者之各普通債權人清償之用,並應通知債務人。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設立之統一帳戶清償者,最大債權銀行應向各普通債權人分配其應受分配額。 債務人向非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之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或受讓其債權者之債權人清償者,受償之債權人應將超過其應受分配額代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清償。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者,他債權人應提出債權表,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他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 | 第一百四十一條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
一、新增第二項至第四項。
二、基於使債務人所為之任何清償能致各普通債權人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減少債務人之負擔,爰增訂第二項。
三、若債務人誤向非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之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或受讓其債權者之債權人清償者,恐無法達成前項修正之目的,爰增訂第三項。
四、若僅有部分債權人向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而部分債權人未聲請強制執行者,則債務人依強制執行程序所為之清償即無法使各普通債權人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增訂強制債權人參與分配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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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二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項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者,準用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 第一百四十二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
一、新增第二項。
二、蓋第一項債務人面臨繼續清償使各普通債權人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之情形,與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情形相類似,爰增訂準用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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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二條之二 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三年內不得再行聲請更生或清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法院依本條例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前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認可更生方案者。 二、新增債務,致難依本條例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聲請免責者。 三、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依債務人之收入、支出及財產狀況,顯難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聲請免責者。 四、債務人因其他情事,不予重新聲請更生或清算,顯失公平者。 | |
一、本條新增。
二、消債事件雖非屬訴訟事件,而無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惟債務人既利用消債程序清理債務,自應受所踐行程序結果所拘束,如容許其就同一事由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實有濫用其程序選擇權或造成程序浪費情事。爰增訂本條,明定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三年內除有特殊情事外,不得再行聲請。
三、若於101年1月4日消債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修正前,因更生方案未經認可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獲不免責裁定者,因法條之修正,應認有「利用更生程序之正當利益」,得再聲請更生,新增第一款。
四、另若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仍有新增債務,致無法依消債條例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應屬另一新的更生或清算事件,非不得另行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故增訂第二款。
五、復考量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雖無新增債務,但依其收入、支出及財產資料,顯然依本條例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聲請免責,若不允債務人透過更生、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顯過於嚴苛,爰增訂第三款。
六、另若債務人有其他特殊情事,不予重新聲請更生或清算,顯失公平者,亦應允其重新聲請,爰增訂第四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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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一條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得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於法院不成立者,經債務人當場以口頭提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並記明於筆錄者,視為債務人已依法提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依原聲請程序續行之,並自原聲請時發生程序繫屬之效力。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或受讓其債權者,應提出債權說明書予債務人,並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 前項債權人未依前項規定提出債權說明書或所提出之債權說明書未載明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各款內容者,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 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於協商或調解程序中,各債權人之債權總額,以本金及每年加計本金百分之二十之額度為限,其計算方式準用第三十三條之一。 | 第一百五十一條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或受讓其債權者,應提出債權說明書予債務人,並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 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
一、修正第一項、新增第六項、第十一項。
二、因債務人聲請更生,目前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在協商或調解程序中所提供之債務人清償方案仍以清償本金全部為必要,完全未考量債務人是否已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對債務人十分不利;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因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又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無協商或調解之實益時,顯無協商或調解成立之可能,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應尊重債務人之意願,不應徒增勞費,強制建立前置協商及調解程序。
三、又調解於法院不成立時,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之一:「債務人依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者,如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視其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前項情形,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依原聲請程序續行之,並仍自原聲請時,發生程序繫屬之效力。」及同條例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修正為債務人得當場以口頭提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經記明於筆錄者,視為債務人已依法提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除可減省債務人重新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勞費外,並尊重債務人之程序選擇權。
四、第三十三條第二項雖明文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者,其債權說明書所應載明之內容,惟目前實務上金融機構、債權管理公司所提出之債權說明書,通常漏未記載該條項第三款「債務人已償還金額」,致債務人無從得知其所償還之數額是否已逾本金,對債務人顯失公平,故新增未提出債權說明書或其內容未載明之效果。
五、原第七十五條第二項改列至同條第三項,故第九項隨之修正。
六、第三十三條之一明定更生、清算之債務人債務額上限之計算方式,協商及調解債務自應準用之,爰增訂第十一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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