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工作師法第四十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王育敏
王育敏
連署人
盧秀燕
盧秀燕
賴士葆
賴士葆
馬文君
馬文君
費鴻泰
費鴻泰
林德福
林德福
黃昭順
黃昭順
徐志榮
徐志榮
江啟臣
江啟臣
曾銘宗
曾銘宗
張麗善
張麗善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簡東明Uliw.Qaljupayare
簡東明Uliw.Qaljupayare
陳雪生
陳雪生
林麗蟬
林麗蟬
蔣萬安
蔣萬安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社會工作師法第四十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十條 社會工作師違反第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社會工作師違反前項規定者,並限期令其改善;經三次處罰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遵行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第四十條 社會工作師違反第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社會工作師違反前項規定者,並限期令其改善;經三次處罰及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遵行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一、按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社會工作師及專科社會工作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據此,執業之社會工作師如未於上開規定六年內取得一定之繼續教育積分,即無法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惟上開規定並無對應之罰則,導致各地方主管機關之裁罰依據認定不一,實務上已引發爭議。 二、另參酌相關專業人員法規如醫師法、護理人員法等,均明定違反「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之罰則。為維護社會工作師之權益,並周全(專科)社會工作師接受繼續教育制度,爰於本條第一項增訂違反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處罰規定。
第五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半年內施行。 第五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次第四十條之修正,影響社會工作師權益甚鉅,爰增訂第三項,明定該罰則於公布後六個月內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