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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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兒童及少年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福利,對涉及相關機關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應全力配合之。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均應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維護及事故傷害防制措施;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 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婦幼衛生、生育保健、早產兒通報、追蹤、訪視及關懷服務、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醫療、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醫療、復健及健康保險等相關事宜。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教育及其經費之補助、特殊教育、學前教育、安全教育、家庭教育、中介教育、職涯教育、休閒教育、性別平等教育、社會教育、兒童及少年就學權益之維護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等相關事宜。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未滿十五歲之人勞動條件維護與年滿十五歲或國民中學畢業少年之職業訓練、就業準備、就業服務及勞動條件維護等相關事宜。 五、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維護相關之建築物管理、公共設施、公共安全、建築物環境、消防安全管理、機械式遊樂設施、親子廁所盥洗室等相關事宜。 六、警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人身安全之維護及觸法預防、失蹤兒童及少年、無依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之協尋等相關事宜。 七、法務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觸法預防、矯正與犯罪被害人保護等相關事宜。 八、交通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交通安全、幼童專用車檢驗、公共停車位等相關事宜。 九、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通訊傳播視聽權益之維護、內容分級之規劃及推動等相關事宜。 十、戶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 十一、財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稅捐之減免等相關事宜。 十二、金融主管機關:主管金融機構對兒童及少年提供財產信託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 十三、經濟主管機關:主管建立兒童及少年相關商品與非機械遊樂設施之檢驗與認證標準及遊戲軟體分級等相關事宜。 十四、體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體育活動等相關事宜。 十五、文化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藝文活動、閱聽權益之維護、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等相關事宜。 十六、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為保障兒童遊戲安全,主管機關應建立兒童遊戲設備設施及兒童遊戲場所之安全監理制度。 前項兒童遊戲設備設施、兒童遊戲場所之定義、適用對象、安全標準、應檢驗事項、認證事項、保險、稽查及其他安全監理應遵行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偕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規範,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 主管機關得就符合第三項安全規範之兒童遊戲設備設施及兒童遊戲場所核發安全驗證標章供民眾辨識。標章申請、核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七條 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兒童及少年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福利,對涉及相關機關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應全力配合之。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均應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維護及事故傷害防制措施;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 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婦幼衛生、生育保健、早產兒通報、追蹤、訪視及關懷服務、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醫療、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醫療、復健及健康保險等相關事宜。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教育及其經費之補助、特殊教育、學前教育、安全教育、家庭教育、中介教育、職涯教育、休閒教育、性別平等教育、社會教育、兒童及少年就學權益之維護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等相關事宜。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未滿十五歲之人勞動條件維護與年滿十五歲或國民中學畢業少年之職業訓練、就業準備、就業服務及勞動條件維護等相關事宜。 五、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維護相關之建築物管理、公共設施、公共安全、建築物環境、消防安全管理、遊樂設施、親子廁所盥洗室等相關事宜。 六、警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人身安全之維護及觸法預防、失蹤兒童及少年、無依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之協尋等相關事宜。 七、法務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觸法預防、矯正與犯罪被害人保護等相關事宜。 八、交通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交通安全、幼童專用車檢驗、公共停車位等相關事宜。 九、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通訊傳播視聽權益之維護、內容分級之規劃及推動等相關事宜。 十、戶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 十一、財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稅捐之減免等相關事宜。 十二、金融主管機關:主管金融機構對兒童及少年提供財產信託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 十三、經濟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相關商品與非機械遊樂設施標準之建立及遊戲軟體分級等相關事宜。 十四、體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體育活動等相關事宜。 十五、文化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藝文活動、閱聽權益之維護、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等相關事宜。 十六、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
一、修正第二項第五款:鑒於建築法第七條、第七十七條之三規定其查驗對象係"機械遊樂設施",而又為避免與"遊戲設施"產生混淆,修正第二項第五款,以茲明確。
二、修正第二項第十三款:配合經濟部實際上的運作,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三項:為建置安全的兒童遊樂場所,修法責成主管機關應建立兒童遊戲設施安全監理制度,使兒童遊戲設施安全監理制度法制化。而所謂主管機關係指同法第六條規定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四、增訂第四項:關於兒童遊戲設施之監理標準,例如兒童遊戲設施之定義、適用對象、安全標準、應檢驗事項、認證事項、保險、稽查及其他安全監理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應偕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另賦予地方政府可因地制宜擬訂個別較嚴規範,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
五、增訂第五項:主管機關得就符合安全規範之兒童遊戲設備設施及兒童遊戲場所核發安全標章供民眾辨識。標章申請、核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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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對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社會參與、生活及需求現況進行調查、統計及分析,並公布結果。 主管機關應每年公布兒童遊戲設備設施及兒童遊戲場所之安全監理結果。 |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對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社會參與、生活及需求現況進行調查、統計及分析,並公布結果。 |
增訂第二項:主管機關應定期(每年)公布兒童遊戲設備設施及兒童遊戲場所之安全監理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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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召開兒童及少年事故傷害防制協調會議,以協調、研究、審議、諮詢、督導、考核及辦理下列事項: 一、兒童及少年事故傷害資料登錄。 二、兒童及少年安全教育教材之建立、審核及推廣。 三、兒童及少年遊樂設施、玩具、用品、交通載具等標準、檢查及管理。 四、兒童遊戲設備以及兒童遊戲場所之安全監理。 五、其他防制機制之建立及推動。 前項會議應遴聘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 | 第二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召開兒童及少年事故傷害防制協調會議,以協調、研究、審議、諮詢、督導、考核及辦理下列事項: 一、兒童及少年事故傷害資料登錄。 二、兒童及少年安全教育教材之建立、審核及推廣。 三、兒童及少年遊戲與遊樂設施、玩具、用品、交通載具等標準、檢查及管理。 四、其他防制機制之建立及推動。 前項會議應遴聘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 |
一、增訂第一項第四款,兒童遊戲設備以及兒童遊戲場所之安全監理情況,應納入"兒童及少年事故傷害防制協調會議"討論,以提升未來兒童遊戲設施安全。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五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