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李昆澤等16人擬具「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及第四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洪慈庸等16人擬具「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三讀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修正通過) 第三十二條 汽車駕駛人於公共停車場,應依規劃之位置停放車輛,如有任意停放致妨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停車場經營業得逕行將該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 前項任意停放如為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停車場經營業應通報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 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使用之停車位,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之識別證明者不得停放。主管機關為確認違規占用車輛駕駛人或所有人身分,得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車籍資料。 第三十二條 汽車駕駛人於公共停車場,應依規劃之位置停放車輛,如有任意停放致妨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停車場經營業得逕行將該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
委員李昆澤等16人提案: 一、新增第二項,第三項。 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身障停車位;唯該法並未針對違規占用者訂有相關罰則。 三、目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僅規定,違規占用路邊身障專用停車位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唯目前占用路外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專用車位者,僅能採取移置它處的作法,且路外停車場因場地因素實務上無法進行移置,導致占用情事不斷發生,無法可管。 四、爰此,新增停車場經營業通報違規占用身障車位之責,並準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 委員洪慈庸等16人提案: 增列第二項,明定公共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不得任意挪用或違規停放車輛。 審查會: 依委員李昆澤等16人提案及委員洪慈庸等16人提案修正通過: 一、第一項:維持現行法條文,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修正為:「前項任意停放如為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停車場經營業應通報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 三、增訂第三項,為:「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使用之停車位,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之識別證明者不得停放。主管機關為確認違規占用車輛駕駛人或所有人身分,得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車籍資料。」。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六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停車場登記證。
委員洪慈庸等16人提案: 一、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違規占用路邊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停車場管理人員發現有違規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依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二、然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明確規定,凡汽車駕駛人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則僅要求「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停車場經營業得逕行將該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若公共停車場管理人怠於管理,或採全自動無人管理之停車場車位遭占用時,因無罰則,身障者完全投訴無門。 三、為積極規範停車場經營業者,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如遭挪用或違規停放,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停車場登記證。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修正通過) 第四十條之一 停車場經營業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委員李昆澤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將停車場經營業,通報違規占用身障停車位之責任明確化,增訂業者未通報主管機關、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審查會: 依委員李昆澤等16人提案,修正為: 「第四十條之一 停車場經營業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