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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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國有林林產物年度採伐計畫,依各該事業區之經營計畫。 國有林林產物之採取,應依年度採伐計畫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辦理。 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區域內漂流竹木之撿拾、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應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涉及其他機關之權責事項者,得請中央主管機關協調。 未於前項所定期間內清理註記完畢之漂流竹木,當地居民得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間、區域、優先順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自由撿拾清理。但不得撿拾清理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告為貴重木之樹種。 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漂流竹木之處理分工、處分方式、查驗方式、標售所得分配、清理註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五條 國有林林產物年度採伐計畫,依各該事業區之經營計畫。 國有林林產物之採取,應依年度採伐計畫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辦理。 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 |
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均未修正。
二、修正第三項增列「區域內漂流竹木之撿拾」,以符合授權具體明確性原則。
三、修正第五項,強制當地政府應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另增訂天然災害發生後,漂流之國有林竹木宜由當地政府依權責保管、處理,若有涉及其他機關之權責事項者,得請中央主管機關協調。
四、現行條文第五項後段規定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部分移列為第六項,並明定其得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自由撿拾清理。又現行條文第五項自由撿拾之樹種並未排除貴重木,惟近年來全球暖化、極端氣候變遷常有劇烈天然災害,致漂流竹木散布河川、海灘,當地政府有未能就貴重木全面完成註記情形,為維護國家財產及環境生態,爰增列但書規定,不得撿拾清理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四項公告為貴重木之樹種。
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訂「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之內容,包含本法第十五條第五項用詞之定義、漂流木之處理分工、處分方式、查驗方式、標售所得分配等相關事項,部分處理流程,如漂流木之處分、查驗等,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得以行政規則規範,惟涉及各管理經營機關之權責、分工與人民對於未經政府註記之漂流竹木之自由撿拾權及其限制,係涉及人民之權利與限制,宜以法律或授權命令規定,始符法律保留原則,爰予增訂第七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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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條之四 (刪除) | 第五十六條之四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主管機關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主管機關罰之,於實務執行上並無疑義;又本法所定之罰鍰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屆期不繳納者,可逕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爰本條尚無規範必要,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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