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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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政機關得以行政處分追繳其行為所得之淨利。 前項淨利之計算行政機關得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條要求相對人提供相關資料,若相對人未盡協力義務得逕行推估之。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 第十八條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
一、罰鍰係屬針對行為人違反義務時所課予之「行為罰」,目的在懲罰行為人違反義務之行為,而追繳不法利得之設計係為維持法律上之公平秩序,法諺有云「任何人不得因自己之過咎行為獲利」,如容認違反義務之行為人得保有不法所得之利益,無異會對社會公平造成損害。現有制度上行政機關為罰鍰處分時,考量因素雖已包括不法利益,但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常發生行為人因受有刑事上之處罰導致原罰鍰之行政處分遭廢棄之情形,故宜將二者區分,使追繳不法利得獨立為另一行政處分態樣,以免日後有相類似之情形發生。
二、刪除第一項裁處罰鍰時審酌不法利得之考量,以避免與第二項新增追繳不法利得之行政處分發生一事二罰之情形。
三、關於不當利益之計算範圍可分為應包含所有「總額」,或應扣除「成本」後之「淨利」為限,德國學界通說認應採「淨利說」,而非「總額法」,以避免過度剝奪致違反裁量之比例原則,形成「過度追繳」、「過度枯竭」的不良後果。爰考量追繳不法利益之目的係不讓違反義務之人得保有因行為所得之利益,故其計算應以「淨利說」為妥。
四、新增第三項當事人之協力義務,由於不當利益之數額計算往往需依賴行為人之資料,故明訂行政機關於計算不法利益數額時得適用行政程序第四十條要求相對人提供所得利益之資料,倘若當事人違反協力義務不提供相關資料時,則行政機關得以查得資料推估不法利益之數額,以減輕主管機關之證明程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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