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遴聘家庭教育專業人員,設置家庭教育中心,並結合教育、文化、衛生、社政、民政、戶政、勞工、新聞等相關機關或單位、學校及大眾傳播媒體辦理下列事項: 一、各項家庭教育推廣活動。 二、志願工作人員人力資源之開發、培訓、考核等事項。 三、國民之家庭教育諮詢及輔導事項。 四、其他有關家庭教育推展事項。 前項家庭教育專業人員之資格、遴聘及培訓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家庭教育中心之組織規程,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公布施行 前,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規定已進用之家庭教育中心專業人員,經主管機關認定為績優並符合第二項專業人員資格者,得依業務需要優先聘用之。 |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遴聘家庭教育專業人員,設置家庭教育中心,並結合教育、文化、衛生、社政、戶政、勞工、新聞等相關機關或單位、學校及大眾傳播媒體辦理下列事項: 一、各項家庭教育推廣活動。 二、志願工作人員人力資源之開發、培訓、考核等事項。 三、國民之家庭教育諮詢及輔導事項。 四、其他有關家庭教育推展事項。 前項家庭教育專業人員之資格、遴聘及培訓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家庭教育中心之組織規程,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公布施行前,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規定已進用之家庭教育中心專業人員,經主管機關認定為績優並符合第二項專業人員資格者,得依業務需要優先聘用之。 |
各直轄市、縣(市)家庭教育中心之服務項目包羅萬象,其所涉及之單位亦極為廣泛,本條規定,家庭教育中心結合教育、文化、衛生、社政、戶政、勞工、新聞等相關機關或單位、學校及大眾傳播媒體辦理家庭教育相關事項,惟未將民政單位列入,恐未臻周延,為了使家庭教育中心服務之單位與項目,名實相符,應增訂家庭教育中心之業務結合民政單位辦理,爰建議修正本條。 |
|
第十一條 家庭教育之推展,以多元、彈性、符合終身學習為原則,依其對象及實際需要,得結合網際網路、行動通訊載具、電視、廣播、報紙、雜誌、圖書等,採演講、座談、個案輔導、自學、服務推廣、參加成長團體及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 第十一條 家庭教育之推展,以多元、彈性、符合終身學習為原則,依其對象及實際需要,得採演講、座談、遠距教學、個案輔導、自學、參加成長團體及其他方式為之。 |
目前教育部推動家庭教育工作,除本條規定採演講、座談等方式外,實務上尚有製作光碟、網際網路教學、結合傳播媒體教學等方式為之。為了因應民眾學習需求及提升國家的軟實力與競爭力,應建立一個完整的生涯學習體系,以提升民眾個人價值,促進家庭教育教養子女功能,爰增加「結合網際網路、行動通訊載具、電視、廣播、報紙、雜誌、圖書」等方式為之,修正本條。 |
|
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結合政府及民間資源,提供為組成家庭之國民家庭教育相關課程,以培養正確之婚姻觀念及多元文化價值,促進家庭美滿。 | 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針對適婚男女及未成年之懷孕婦女,提供四小時以上家庭教育課程,以培養正確之婚姻觀念,促進家庭美滿;必要時,得研訂獎勵措施,鼓勵前揭人員參加。 |
一、本條規定施以家庭教育課程之內容,係以組成家庭所需知能為主要內涵,藉此促使民眾了解婚姻之意義,提升其經營家庭生活之能力。是以,其授課對象並非所有民眾,而是為組成家庭之國民,俾提升其經營家庭生活之能力。
二、為了明確本條適用之對象,符合CEDAW之意旨,爰建議將「適婚男女及未成年之懷孕婦女」修正為「為組成家庭之國民」,另將「家庭教育課程」修正為「家庭教育相關課程」。
三、由於外籍配偶日增,惟新住民女性嫁入臺灣後,常面臨家庭文化的隔閡與種族的差異,而形成新住民女性獨特的文化,為了增進家人關係與促進家庭功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多元文化之課程,俾使民眾瞭解多元文化價值,爰建議增列「多元文化價值」用語。
四、本條規定應參加四小時以上之家庭教育課程,惟並未規定實施之期間,如一年內或一個月內實施,因此,「四小時以上」之規定並無實益。又「必要時」非強制性之規定,亦即主管機關可作為亦可不作為,使得本條規定形同虛設。另為避免主管機關執行不易,應給予其較大之彈性辦理家庭教育課程,爰建議刪除原「四小時以上」及「必要時,得研訂獎勵措施,鼓勵民眾參加。」之敘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因地制宜辦理。 |
|
第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研訂獎助事項,鼓勵公私立學校及機構、團體、私人辦理推展家庭教育之工作;其獎助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研訂獎助事項,鼓勵公私立學校及機構、團體、私人辦理推展家庭教育之工作。 |
一、本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研訂獎助事項,鼓勵公私立學校及機構、團體、私人辦理推展家庭教育之工作,惟其獎助事項,未授權規定獎助辦法,僅具有宣示性質。
二、特殊教育法第十三條規定,特殊教育由各主管機關辦理為原則,並得獎助民間辦理,其獎助對象、條件、方式、違反規定時之處理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三、為鼓勵公私立學校及機構、團體、私人辦理推展家庭教育工作,應由主管機關訂定獎助辦法及自治法規,鼓勵民眾參與,俾提高其誘因,爰參考特殊教育法第十三條規定,修正本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