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柯志恩
柯志恩
林麗蟬
林麗蟬
徐榛蔚
徐榛蔚
連署人
許淑華
許淑華
楊鎮浯
楊鎮浯
顏寬恒
顏寬恒
張麗善
張麗善
蔣萬安
蔣萬安
陳雪生
陳雪生
簡東明Uliw.Qaljupayare
簡東明Uliw.Qaljupayare
陳宜民
陳宜民
陳學聖
陳學聖
徐志榮
徐志榮
曾銘宗
曾銘宗
林德福
林德福
王育敏
王育敏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馬文君
馬文君
蔣乃辛
蔣乃辛
李彥秀
李彥秀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家庭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遴聘家庭教育專業人員,設置家庭教育中心,並結合教育、文化、衛生、社政、民政、戶政、勞工、新聞等相關機關或單位、學校及大眾傳播媒體辦理下列事項: 一、各項家庭教育推廣活動。 二、志願工作人員人力資源之開發、培訓、考核等事項。 三、國民之家庭教育諮詢及輔導事項。 四、其他有關家庭教育推展事項。 前項家庭教育專業人員之資格、遴聘及培訓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家庭教育中心之組織規程,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公布施行 前,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規定已進用之家庭教育中心專業人員,經主管機關認定為績優並符合第二項專業人員資格者,得依業務需要優先聘用之。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遴聘家庭教育專業人員,設置家庭教育中心,並結合教育、文化、衛生、社政、戶政、勞工、新聞等相關機關或單位、學校及大眾傳播媒體辦理下列事項: 一、各項家庭教育推廣活動。 二、志願工作人員人力資源之開發、培訓、考核等事項。 三、國民之家庭教育諮詢及輔導事項。 四、其他有關家庭教育推展事項。 前項家庭教育專業人員之資格、遴聘及培訓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家庭教育中心之組織規程,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公布施行前,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規定已進用之家庭教育中心專業人員,經主管機關認定為績優並符合第二項專業人員資格者,得依業務需要優先聘用之。
各直轄市、縣(市)家庭教育中心之服務項目包羅萬象,其所涉及之單位亦極為廣泛,本條規定,家庭教育中心結合教育、文化、衛生、社政、戶政、勞工、新聞等相關機關或單位、學校及大眾傳播媒體辦理家庭教育相關事項,惟未將民政單位列入,恐未臻周延,為了使家庭教育中心服務之單位與項目,名實相符,應增訂家庭教育中心之業務結合民政單位辦理,爰建議修正本條。
第十一條 家庭教育之推展,以多元、彈性、符合終身學習為原則,依其對象及實際需要,得結合網際網路、行動通訊載具、電視、廣播、報紙、雜誌、圖書等,採演講、座談、個案輔導、自學、服務推廣、參加成長團體及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第十一條 家庭教育之推展,以多元、彈性、符合終身學習為原則,依其對象及實際需要,得採演講、座談、遠距教學、個案輔導、自學、參加成長團體及其他方式為之。
目前教育部推動家庭教育工作,除本條規定採演講、座談等方式外,實務上尚有製作光碟、網際網路教學、結合傳播媒體教學等方式為之。為了因應民眾學習需求及提升國家的軟實力與競爭力,應建立一個完整的生涯學習體系,以提升民眾個人價值,促進家庭教育教養子女功能,爰增加「結合網際網路、行動通訊載具、電視、廣播、報紙、雜誌、圖書」等方式為之,修正本條。
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結合政府及民間資源,提供為組成家庭之國民家庭教育相關課程,以培養正確之婚姻觀念及多元文化價值,促進家庭美滿。 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針對適婚男女及未成年之懷孕婦女,提供四小時以上家庭教育課程,以培養正確之婚姻觀念,促進家庭美滿;必要時,得研訂獎勵措施,鼓勵前揭人員參加。
一、本條規定施以家庭教育課程之內容,係以組成家庭所需知能為主要內涵,藉此促使民眾了解婚姻之意義,提升其經營家庭生活之能力。是以,其授課對象並非所有民眾,而是為組成家庭之國民,俾提升其經營家庭生活之能力。 二、為了明確本條適用之對象,符合CEDAW之意旨,爰建議將「適婚男女及未成年之懷孕婦女」修正為「為組成家庭之國民」,另將「家庭教育課程」修正為「家庭教育相關課程」。 三、由於外籍配偶日增,惟新住民女性嫁入臺灣後,常面臨家庭文化的隔閡與種族的差異,而形成新住民女性獨特的文化,為了增進家人關係與促進家庭功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多元文化之課程,俾使民眾瞭解多元文化價值,爰建議增列「多元文化價值」用語。 四、本條規定應參加四小時以上之家庭教育課程,惟並未規定實施之期間,如一年內或一個月內實施,因此,「四小時以上」之規定並無實益。又「必要時」非強制性之規定,亦即主管機關可作為亦可不作為,使得本條規定形同虛設。另為避免主管機關執行不易,應給予其較大之彈性辦理家庭教育課程,爰建議刪除原「四小時以上」及「必要時,得研訂獎勵措施,鼓勵民眾參加。」之敘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因地制宜辦理。
第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研訂獎助事項,鼓勵公私立學校及機構、團體、私人辦理推展家庭教育之工作;其獎助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研訂獎助事項,鼓勵公私立學校及機構、團體、私人辦理推展家庭教育之工作。
一、本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研訂獎助事項,鼓勵公私立學校及機構、團體、私人辦理推展家庭教育之工作,惟其獎助事項,未授權規定獎助辦法,僅具有宣示性質。 二、特殊教育法第十三條規定,特殊教育由各主管機關辦理為原則,並得獎助民間辦理,其獎助對象、條件、方式、違反規定時之處理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三、為鼓勵公私立學校及機構、團體、私人辦理推展家庭教育工作,應由主管機關訂定獎助辦法及自治法規,鼓勵民眾參與,俾提高其誘因,爰參考特殊教育法第十三條規定,修正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