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增訂條文 | 說明 |
|---|---|
| 第二十三條之一 公務人員退休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褫奪公權尚未恢復權者。 二、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有給之公職者。 公務人員退休後,有下列情形者,減少其領受月退休金六成五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領受月退休金後,再受聘於受政府補助學費及其他費用之學校法人,其每年獎補助達新臺幣四千萬以上,或達其該年歲入決算百分之四十以上,且受聘之平均每月報酬,高於其在職同薪級人員月薪之二分之一以上者。 本條第二項如不及停發時,應辦理追繳之作業。 第二項追繳、通報、查核作業、恢復發給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增訂設定停發月退休金之條件,對於僅以專長兼課者儘量肯定其人力交流之正向意義,但對於顯然以全職任職者停發,以促使個人在「騰出工作職務予青年」或「停領月退休金」之間做一選擇,也避免私立學校忽略自身培養人材反而借重特定退休公務人員為主力。 參考德國立法,為節用社會保險儲金,對於退休後再任職者,增訂減發退休金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