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檢察署之配置)
本法所稱檢察署,分下列二級:
一、檢察總署
二、區域檢察署。 |
一、現行檢察署依三級法院配置,分地方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及最高法院檢察署,然而檢察體系內部長期存在有勞逸不均、優秀人力閒置於高等檢察署等問題。事實上,法院分三級設置,乃基於保障人民審級救濟權利使然,檢察權獨立於法院體系,並無對應配置之必然。故應扁平化檢察署之配置,使檢察體系優秀之人才回歸第一線統領偵查,定能使偵查工作更加精緻確實。
二、為落實權責相符,並使檢察資源發揮最大效率,本法採「偵查、公訴一貫制」,偵查檢察官於提起公訴後,本人或組員須全程到庭執行論告,落實舉證責任,案件經上訴時亦同,不受各級法院之限制,爰將現行之三級制,改為檢察總署及區域檢察署二級制。 |
| 第二條 (檢察總署之設置)
檢察總署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並得因業務上之需要設置分署。 |
一、最高檢察署為法務部之次級單位,設置地點為中央政府所在地,並得因業務需要設置分署。
二、最高檢察署分署之設置,由最高檢察署提請法務部設置之。 |
| 第三條 (區域檢察署之設置)
直轄市、縣(市)各設區域檢察署。但得視其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合設區域檢察署,或將其轄區之一部劃歸其他區域檢察署,不受行政區劃分之限制。 |
一、區域檢察署之設置,應考慮地理環境、案件多寡、辦案效率,以及能否達成法律所賦予之檢察權責。
二、區域檢察署之設置與業務劃分,應從檢察官行使職權之功能考量,不應拘泥於行政區域之劃分。 |
| 第四條 (檢察首長及檢察官配置與責任)
檢察總署以一人為檢察總長,其他分署及區域檢察署各以一人為檢察長,分別綜理各該署行政事務。
區域檢察署檢察官員額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以資深檢察官為組長,監督各該組事務。
檢察官依法行使職權,對外以檢察官名義為之;如分組辦事,共同行使職權者須共同具名。
前項分組辦事之檢察官,如對集體之決策有不同意見,得拒絕共同具名。 |
一、本條規定各機關檢察首長及檢察官之配置與責任。
二、檢察總長、檢察長分別為檢察總署、檢察總署分署或區域檢察署之首長,分別綜理各該署之行政事務,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依據聯合國制定之「聯合國關於檢察官作用的準則」第十一條規定:「檢察官應在刑事訴訟、包括提起訴訟,和根據法律授權或當地慣例,在調查犯罪、監督調查的合法性、監督法院判決的執行和作為公眾利益的代表行使其他職能中,發揮積極作用。」然而,現有「主任檢察官」乙職,係刑事訴訟運作中一個不存在的職務,在人事制度上創設職位的畸形現象,這乃是傳統中國「官本位」文化的遺緒。由於享有職位尊崇、辦案量少等制度誘因,易讓檢察官行使職權時過度熱衷於權位之競逐,忘卻所負保障人權、實現公平正義之使命。故本法將之廢除,以資深檢察官擔任「組長」代替之,爰為第二項規定。至於組長之任命,另於第四十九條規定由該署檢察官會議票選之。
四、基於權責相符,承辦業務之檢察官應具名以示負責,如分組辦事,共同行使職權之檢察官亦應具名以示負責,爰為第三項規定。
五、分組辦案之檢察官以集體決策,如共同辦事之檢察官對集體決策有所疑慮,得拒絕具名,以落實權責相符並彰顯檢察獨立之精神,爰為第四項規定。 |
| 第五條 (檢察總長之任命)
檢察總長,特任,任期四年,不得連任。
檢察總長之提名,由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提出三到五名人選名單,法務部部長擇一圈選之,經行政院送交立法院同意後任命。如未獲立法院同意,檢察官人事審議會應重新提出名單。 |
一、檢察機關隸屬於法務部,係法務部之次級單位,其首長之任命,應經由部長轉呈行政院長提名即可。
二、檢察總長掌管全國檢察體系之運作,為全國檢察官之總指揮,其人選關係我國檢察業務之良窳,自當審慎為之。故新法比照國家通訊與傳播委員會委員、公平交易委員會等獨立機關之任命方式,改由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提出三到五名人選,供法務部長圈選後,經行政院送交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並訂有任期,以維護檢察體系之外部獨立。 |
| 第六條 (檢察長之任命)
檢察總署分署之檢察長及各區域檢察署之檢察長,於同一轄區之任期四年,得連選連任。
初任檢察長之人選,應由全體檢察官票選職缺三倍之人選,經檢察總長挑選職缺兩倍之人選後,交付法務部部長圈選,其後送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同意之。
前項初任檢察長之票選方法,由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訂定之。
現任檢察長之遷調,由部長提請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同意之。但現任檢察長遷調回任檢察官者,應先經檢察總長同意後,送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
一、檢察總署分署檢察長及區域檢察署檢察長之任期為四年,以督促其任期內發揮作為;另為鼓勵檢察長在地深耕,亦得連選連任,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檢察長本質雖仍為檢察官,但同時具有行政監督之性質,對外代表該署行使職權,亦負有推動刑事政策之職責。為使刑事政策得以順利推動,法務部部長應享有任命檢察人事之權限。然而,法務部長畢竟是隨政黨輪替之政務官,為避免政治力藉由對人事權之操控,以影響、干涉檢察權之行使,對部長之人事權應有平衡機制。因此,應讓檢察體系指揮辦案之最高首長,也就是檢察總長有參與決定之權限。同時,由於檢察業務具備高度之專業性與自主性,為發揮各級檢察官之專業自治,關於檢察官人事任命事宜,也應讓全體檢察官有表示意見之機制。故初任檢察長之提名,應落實檢察內部的民主化,由全體檢察官票選職缺三倍人選,再經由檢察總長圈選兩倍人選供法務部部長圈選後,最終送交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同意之,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為求選舉之透明化,初任檢察長之選舉規定,係由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法務部部長如欲撤換檢察長之職,基於檢察長之任命係由檢察總長圈選二倍人選,經法務部部長圈選後,送交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同意,故撤換行政職之程序,亦應經過檢察總長之同意,方能送交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然一般性之遷調不涉及檢察長資格之剝奪,毋須再經檢察總長表示意見,以求改革,爰為第五項規定。 |
| 第七條 (資深檢察官)
實任檢察官本俸達十三級,並於五年內職務評等均為良好者,為資深檢察官。 |
一、資深檢察官為本法新設之職位,檢察官辦案多年後,經驗豐富,自應以其辦案經驗發揮傳承、統合功能,以強化整體檢察職權之行使。現行主任檢察官之制度,仍隱涵升官酬庸之意味,並非良制。
二、為避免類似弊端,資深檢察官將採消極資格制,凡符合資深檢察官之條件者,自動成為資深檢察官,無須再經審核或任命。就由消極資格制之設定,以期檢察官深根基層,傳承第一線偵查辦案之經驗。 |
| 第八條 (檢察署之劃分與變更)
檢察總署分署及區域檢察署管轄區域之劃分或變更,由法務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檢察總署及區域檢察署之管轄權,有因地制宜、因應人口變遷或行政區域調整而重新劃分或變更之必要時,基於行政一體,應由法務部報請行政核定之。 |
| 第九條 (檢察官執行職務之區域)
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但遇有緊急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檢察官執行職務以所屬檢察署之管轄區域為限,然而如有特別之情形,如緊急事件或跨區域犯罪等,則不在此限。 |
| 第十條 (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之設置)
法務部設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依法審議法務部長所提檢察總署及其分署、區域檢察署檢察官之任免、轉任、遷調、考核、獎懲、檢察長之提名與遷調事宜,並負責訂定檢察官倫理規範及其他法定事項。
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置委員十七人,檢察總長為當然委員,另十六人由法官二人、律師二人、檢察官五人、學者二人、公正人士五人組成,任期二年,不得連任。
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由法務部部長於人事審議委員之建議名單中遴選十六名委員後任命之。
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之建議名單產生方式如下:
一、法官代表由全體法官票選出職缺兩倍人選。
二、檢察官代表由全體檢察官票選出職缺兩倍人選。
三、律師代表由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全國性律師票選出職缺兩倍人選。
四、學者及公正人士由司法院及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各自推舉同額人選。
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由委員相互推選主席。
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委員對於會議之事項有利害關係者,應行迴避,不得出席及參與表決。
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之組成方式、審議對象、程序、決議方式及相關事項之審議規則,由法務部徵詢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後定之。但審議規則涉及檢察官任免、考績、級俸、陞遷及褒獎之事項者,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
參考現行「法官法」,明定法務部設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法務部長所提檢察總署及其分署、區域檢察署檢察官之任免、轉任、遷調、考核、獎懲、檢察長之提名與遷調事宜,並負責訂定檢察官倫理規範及其他法定事項,爰為第一項規定。
一、現行檢察官人事審議會委員會雖有過半數委員係由檢察官內部自行選舉推派,惟當選之委員實則代表各地區、不同審級之檢察官的利益。由於檢察官均是經由考試產生,並未經過選舉或立法院同意等民主正當性之檢驗,現行檢察官人事審議會委員會之人事決定,屢屢以檢察官本位為考量,再加上欠缺外部力量之監督制衡機制,以致濫權追訴、辦案違反程序正義之事屢有所聞,卻無法反映於人事之考核獎懲之上,不僅嚴重侵害人權,也極不利於檢察體制之健全發展。故應使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之組成具多元代表性,藉由外部委員之加入,減少檢察官本位立場之影響,以增加檢察官行使職權之中立性與公正性,並符合公益代言人之職責。
二、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置於法務部之下,負責檢察人事審議事宜。由於檢察官職權行使之良莠,除同儕檢察官知之甚詳外,同具法律專業、在訴訟過程中互相扮演監督制衡角色之法官、律師,也有相當之認知,故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成員之組成,應有審、檢、辯之代表;而為避免審、檢、辯各自基於本位思考,其組成也宜有相對中立之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代表。其中檢察總長為當然之委員,其餘委員則由各領域票選產生,任期兩年,不得連任,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各領域之代表十六人,其建議名單由各領域票選出職缺兩倍之人選後,由法務部部長圈選之,爰為第三項、第四項規定。
四、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各領域之代表十六人既由法務部長圈選之,該委員會主席不宜再由部長指定,而應由全體委員票選之,以利會議運作之中立性,爰為第五項規定。
五、第六項、第七項明定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會議之出席人數與可決人數,以及委員就會議事項有利害衝突時之迴避事宜。
六、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之相關審議規則,由法務部徵詢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後定之;但審議規則涉及檢察官任免、考績、級俸、陞遷及褒獎之事項者,事涉考試院職權,宜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爰為第八項規定。 |
| 第十一條 (檢察總署組織配置)
檢察總署及其分署依其職務上需要,得設下列單位:
一、書記處。
二、人事處。
三、會計處。
四、統計處。
五、資訊處。
六、研考處。 |
本條規定檢察總署及其分署得依其職務需要,設立書記處、人事處、會計處、統計處、資訊處及研考處。 |
| 第十二條 (書記處之職掌)
檢察總署設書記處,置書記官長一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承檢察總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書記官若干人,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分掌紀錄、文書、總務、資料等事務,並得視業務需要分科辦事,各科於必要時得再分股,各科科長由薦任書記官兼任,股長由委任或薦任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書記處另置通譯若干人,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技士若干人,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若干人,僱用。 |
一、本條第一項規定書記處之組織、職掌及各職位之官等。
二、本條第二項規定書記處得另置通譯、技士、錄事若干人,並規定其職等。 |
| 第十三條 (人事處之職掌)
檢察總署設人事處,依法令規定辦理人事管理、人事查核等事務,置處長一人,簡任第十職等;副處長一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科員若干人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並得分科辦事,科長由科員兼任,不另列等。 |
本條規定人事處之組織、職掌及各職位之官等。 |
| 第十四條 (會計處之職掌)
檢察總署設會計處,依法令規定辦理歲計、會計等事務,置處長一人,簡任第十職等;佐理人員若干人,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並得分科辦事,科長由佐理人員兼任,不另列等。 |
本條規定會計處之組織、職掌及各職位之官等。 |
| 第十五條 (統計處之職掌)
檢察總署設統計處,依法令規定辦理統計等事務,置處長一人,簡任第十職等;佐理人員若干人,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並得分科辦事,科長由佐理人員兼任,不另列等。 |
本條規定統計處之組織、職掌及各職位之官等。 |
| 第十六條 (資訊處之職掌)
檢察總署設資訊處,處理資訊事務,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設計師若干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資訊管理師若干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操作員若干人,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
本條規定資訊處之組織、職掌及各職位之官等。 |
| 第十七條 (研考處之職掌)
檢察總署設研考處,處理研究發展工作之推行、年度計畫之編擬、公文稽催管制、案件追蹤管制、考核等事務,置處長一人,簡任第十職等;副處長一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科員若干人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並得分科辦事,科長由科員兼任,不另列等。 |
本條規定研考處之組織、職掌及各職位之官等。 |
| 第十八條 (檢察總署員額)
檢察總署及其分署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
本條規定檢察總署及其分署之員額,由法務部報請行政院定之。 |
| 第十九條 (區域檢察署之組織配置)
各區域檢察署依其職務上需要,得設下列單位:
一、檢察官室。
二、執行檢察官室。
三、法務檢察官室。
四、檢察事務官室。
五、觀護人室。
六、法醫室。
七、書記官室。
八、法警室。
九、人事室。
十、會計室。
十一、統計室。
十二、資訊室。
各區域檢察署於必要時,得設專業檢察官室,專責從事專業性犯罪之偵查及追訴。 |
一、本條規定各區域檢察署得依其職務需要,設立檢察官室、執行檢察官室、法務檢察官室、檢察事務官室、觀護人室、法醫室、書記室、法警室、人事室、會計室、統計室及資訊室,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另為使涉及專業領域等特殊案件之偵查及追訴能順利且迅速進行,各地方檢察署得於必要時設專業檢察官室,爰為第二項規定。 |
| 第二十條 (襄閱檢察官之設置)
各區域檢察署得置襄閱檢察官一至三人,由檢察長自資深檢察官中任命之,襄助該署檢察長綜理該署檢察及行政事務。 |
一、為協助檢察長進行檢察行政事務,賦予檢察長得選任一至三人為襄閱檢察官,以資協助。
二、襄閱檢察官僅協助檢察首長處理行政事務,不具指揮監督權,故其任命方式無需經由檢察官會議決議,以彰顯首長之人事權。 |
| 第二十一條 (檢察官室之職掌)
各區域檢察署設檢察官室,負責實施偵查、實行公訴、協助自訴及擔當自訴等事務,並得分組辦案,組長由資深檢察官中選任。 |
一、本條規定檢察官室之組織及職掌。
二、為配合「偵查、公訴一貫制」,並使檢察人力得以配置妥當,各檢察署自當可分組辦案,並得以協同辦案之方式,統合檢察官之戰力。 |
| 第二十二條 (執行檢察官室之職掌)
各區域檢察署設執行檢察官室,負責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事務,置資深檢察官一人,檢察官若干人。 |
本條規定執行檢察官室之組織及職掌。 |
| 第二十三條 (法務檢察官室之職掌)
各區域檢察署設法務檢察官室,負責民事或非訟事件之參與、司法互助、人民陳情案件、法令宣導、法律協助、訴訟輔導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由檢察官處理之事務,置資深檢察官一人,檢察官若干人。 |
一、本條規定法務檢察官室之組織及職掌。
二、所謂「其他法律規定應由檢察官處理之事務」,例如銀行法吸金事件,為被害人求償,應為檢察官作為國家公益代表人之義務之一;此外,檢察官為公益代表人,得擔任假扣押、假處分、非訟事件之當事人。 |
| 第二十四條 (檢察事務官室之職掌)
各區域檢察署設檢察事務官室,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協助處理下列事務:
一、實施搜索、扣押或勘驗。
二、詢問告訴人、告發人、犯罪嫌疑人、證人或鑑定人。
三、襄助檢察官執行偵查、提起及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及其他依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
檢察事務官室置主任檢察事務官一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檢察事務官若干人,薦任第七職等至薦任第九職等。
檢察事務官協助處理前項事務,視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司法警察官。 |
一、本條規定檢察事務官室之組織、職掌及各職位之官等。
二、為協助檢察官實施犯罪偵查等事務,特設置檢察事務官,使其受檢察官指揮協助處理實施搜索、扣押或勘驗,以及詢間告訴人、告發人、犯罪嫌疑人、證人或鑑定人等事務,並明定檢察事務官處理前述事務時在刑事訴訟法上之地位。 |
| 第二十五條 (檢察事務官之任用資格)
檢察事務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司法人員特種考試相當等級之檢察事務官考試及格者。
二、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三、曾任警察官或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四、具有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歷,曾任法院或檢察署書記官,辦理民刑事紀錄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主任檢察事務官,應就具有檢察事務官及擬任職等任用資格,並具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任檢察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
本條規定檢察事務官之任用資格。 |
| 第二十六條 (觀護人室之職掌)
各區域檢察署設觀護人室,置觀護人,觀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觀護人。觀護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主任觀護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 |
本條規定觀護人室之職掌、組織及各職位之官等。 |
| 第二十七條 (法醫室之職掌)
各區域檢察署設法醫室,辦理相驗、解剖、檢驗、鑑定等事務,置主任法醫師一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法醫師若干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檢驗員若干人,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 |
本條規定法醫室之職掌、組織及各職位之官等。 |
| 第二十八條 (書記官室之職掌)
各地方檢察署設書記官室,掌理紀錄、文書、總務、資料等事務,置主任書記官一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書記官若干人,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並得視業務需要分科辦事,各科於必要時得再分股,各科科長由薦任書記官兼任,股長由委任或薦任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
書記官室另置通譯若干人,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技士若干人,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若干人,僱用。 |
一、本條第一項規定書記室之組織、職掌及各職位之官等。
二、本條第二項規定書記室得另置通譯、技士、錄事若干人,並規定其職等。 |
| 第二十九條 (法警室之職掌)
各區域檢察署為辦理值庭、執行、警衛、解送人犯及有關司法警察事務,置法警;法警室置法警長一人,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副警長一至三人,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法警若干人,僱用或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
本條規定法警室之組織、職掌及各職位之官等。 |
| 第三十條 (人事室之職掌)
各區域檢察署設人事室,依法令規定辦理人事管理、人事查核等事務,置主任一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科員若干人,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並得分股辦事,股長由科員兼任,不另列等。 |
本條規定人事室之組織、職掌及各職位之官等。 |
| 第三十一條 (會計室及統計室之職掌)
各區域檢察署設會計室、統計室,各置主任一人,均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依法令規定辦理歲計、會計、統計等事務;佐理人員若干人,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並得分股辦事,股長由佐理人員兼任,不另列等。 |
本條規定會計室、統計室之組織、職掌及各職位之官等。 |
| 第三十二條 (資訊室之職掌)
各區域檢察署設資訊室,處理資訊事務,置主任一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設計師若干人,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資訊管理師若干人,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操作員若干人,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
本條規定資訊室之組織、職掌及各職位之官等。 |
| 第三十三條 (區域檢察署之類別及員額)
區域檢察署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區域檢察署應適用之類別及其變更,由行政院定之。 |
一、本條規定各區域檢察署之類別及員額之訂定與變更,均由法務部報請行政院定之。
二、各區域檢察署適用之類別及其變更,與該檢察署之管轄區域息息相關,均應由法務部報請行政院定之。 |
| 第三十四條 (檢察總長及檢察長之指揮監督權)
檢察總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及其分署、各區域檢察署檢察官。
檢察總署分署檢察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分署檢察官及其所屬檢察署檢察官。
各區域檢察署檢察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
檢察總長、檢察長依法行使指揮監督權限,於必要時得命檢察官報告其處理事務之經過,調閱卷宗及審閱書類,並得指示其應行注意之事項。 |
一、檢察官偵查刑事案件之檢察事務,依檢察一體之原則,檢察總長及檢察長有檢察事務指令權,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執行職務,係受檢察總長或其所屬檢察長之指揮監督,與法官之審判獨立尚屬有間(司法院釋字第530號解釋參照)。本條文明定「檢察一體」之原則。
二、檢察總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及其分署、各區域檢察署檢察官。檢察總署分署檢察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分署檢察官及其所屬檢察署檢察官。各區域檢察署檢察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又本條文之指揮監督,包含「法官法」第九十四條之行政監督,爰為第一、二、三項規定。
三、在檢察一體原則下,檢察(總)長為統一檢察事務處理標準及防止個別檢察官濫權,統合檢察體系打擊犯罪之功能,認有必要時,得命檢察官報告處理事務之經過,或調閱卷宗,或指示其應行注意之事項,並得審核檢察書類,以便對外統一檢察事權,且作為依本法實施職務收取權或移轉權之基礎,以防止個別檢察官濫權或怠於行使職務之情事發生,爰為第四項規定。 |
| 第三十五條 (各級檢察署之行政監督)
各級檢察署行政之監督,依下列之規定:
一、法務部部長監督各級檢察署。
二、檢察總署檢察總長監督該檢察署及其分署與直屬檢察總署之區域檢察署。
三、檢察總署分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總署分署及其所屬區域檢察署。
四、區域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區域檢察署。
前項行政監督權人為行使監督權,得就一般檢察行政事務頒布行政規則,督促全體檢察官注意辦理。但法務部部長不得就個別檢察案件對檢察總長、檢察長、檢察官為具體之指揮、命令。 |
一、參照「法官法」第九十四條規定,應明定檢察總署及其分署、區域檢察署行政監督權之行使範圍,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前項行政監督權人為行使監督權,得就檢察行政事務頒布行政規則,但法務部長不得就個別檢察案件對檢察總長、檢察長、檢察官為具體之指揮、命令,爰為第二項規定。 |
| 第三十六條 (職務監督權人之處分權限及行使方式)
前條所定監督權人,對於被監督之檢察官得為下列處分:
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促其注意。
二、有廢弛職務、侵越權限或行為不檢者,加以警告。 |
職務監督權人對被監督之檢察官應有為一定處分之權限,爰參照法官法第九十五條規定,於本條明定職務監督權人之處分權限及行使方式。 |
| 第三十七條 (懲戒權與職務監督處分權行使之範疇)
被監督之檢察官有前條第二款之情事,情節重大者,第三十五條所定監督權人得以所屬機關名義,請求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評鑑,或移由法務部準用法官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辦理。
被監督之檢察官有前條第二款之情事,經警告後一年內再犯,或經警告累計達三次者,視同情節重大。 |
一、職務監督者之處分權,乃係針對檢察官輕微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而設,故其處分內容僅止於警告。若被監督之檢察官所為之違法或不當行為,已屬情節重大,或經職務監督者予以警告仍不改善者,自應依檢察官懲戒之相關規定處理,方符比例原則。本法參考法官法第九十六條規定,界定懲戒權與職務監督處分權行使之範疇,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一項所定「情節重大」之態樣,應盡可能予以明確化,以免適用時滋生疑義,爰為第二項規定。 |
| 第三十八條 (法務部長就刑事政策與檢察總長的溝通機制)
法務部部長就同一或相類似事件所引發之大規模事件,認與人權、刑事政策之制定或執行,有顯著關連性與重要性時,得於召開專家學者公聽會後,,對檢察總長發布一般指令或法律意見。
檢察總長於收到法務部部長所發布之前述一般指令或法律意見時,應召開由相關檢察署檢察長與承辦檢察官所組成之檢察會議,就該同一或相類似事件,決議訂定統一之追訴標準,並陳報法務部部長。
法務部部長認前項決議,與其所發布之一般指令或法律意見有所違背時,得退回之。但檢察總長如拒絕接受變更,而再度陳報後,法務部部長即應接受,或經行政院將檢察總長送交立法院同意後解職。
前項檢察總長之解職案遭立法院否決時,法務部部長即應辭職。 |
一、為確保檢察職權行使之中立性與公正性,法務部部長不得就個別檢察事務對檢察總長、檢察長、檢察官為具體之指揮、命令。然而,法務部作為刑事政策之制定與執行機關,部長為貫徹其刑事政策(如毒品犯罪究竟該予以追訴,或以替代性療法為主),或基於檢察資源有效利用之考量(如類似特別費涉及大規模、長期性之特定犯罪類型),經本法所明定之程序召開公聽會後,可對檢察總長發布一般指令或法律意見,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檢察總長作為全國檢察官之總指揮,統籌檢察實務之運作,對法務部部長所發布之一般指令或法律意見,應隨即召開檢察會議,就實務操作之問題與可能之因應方案,研商具體執行之追訴標準,以回覆法務部部長,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倘法務部部長所欲推行之政策或法律見解,與檢察體系所回覆之具體執行方案意見不一時,得退回決議要求檢察總長變更,但若遭檢察總長拒絕,而法務部部長仍堅持己見,顯然已經造成僵局,基於責任政治與國會監督之原則,應報請行政院將檢察總長送交立法院,進行解職之同意。如國會認為檢察總長無須解職,則法務部長即應自行請辭,以示為政策負責,爰為第三、四項規定。 |
| 第三十九條 (檢察事務之具體指揮監督)
檢察總長、檢察長指示或核定之事項涉及個案之追訴裁量、強制處分、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之適用者,應以書面附具理由為之。
檢察官認檢察總長、檢察長指示或核定之事項違法或不當者,得以書面陳述其意見。檢察總長、檢察長應審酌檢察官之意見,再以書面附具理由決定維持或更正原指示或核定。
檢察官對於檢察總長、檢察長前項之決定,不得拒絕。但得以書面敘明理由,請求檢察總長或檢察長親自處理,或將該事務移轉於其所指揮監督之其他檢察官處理。 |
一、為避免檢察(總)長因關說或政治勢力介入等因素,不當干涉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導致檢察權喪失應有之中立性與公正性,爰於本條第一項規定檢察(總)長涉及個案之一切指示或核定事項,皆應以書面附具理由為之。一者促其審慎,使下令者三思是否介入個案;再者可臻明確,避免受命者誤解指令之內容;三者便於釐清權責,檢證檢察(總)長權限之行使是否妥適、有無濫用,同時防範雙方事後推諉,以促使權責相符,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求解決爭端並防止濫權,實有建立檢察體系內部異議管道之必要。本法仿照德國公務員對上級指令之適法性有疑義時之異議法制,明定檢察官對於檢察(總)長指示或核定之事項,得以書面陳述意見,檢察(總)長如維持或更正原指示或核定,仍須再以書面附具理由為之,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此時檢察官應即接受該指示或核定,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檢察官對於檢察(總)長之指示雖然不得拒絕,但如認為檢察(總)長之指示違反其對於法之確信,得以書面附理由之方式,要求檢察(總)長依其職權進行檢察事務之職務轉移,爰為第三項規定。 |
| 第四十條 (檢察事務之職務移轉及承繼權)
檢察總長、檢察長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親自處理其所指揮監督檢察官之事務,並得將該事務移轉於其所指揮監督之其他檢察官處理。但應以書面附具理由為之:
一、為統一法律之適用或追訴之標準而有必要時。
二、有事實足認該檢察官執行職務違背法令或顯有不當時。
三、有事實足認該檢察官無法勝任其所處理之事務,而移轉予其他檢察官處理或親自處理,有利於該事務之進行時。
四、檢察官有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而不自行迴避,或受迴避之聲請為有理由時。
五、因案件之性質,有移轉予專業檢察官處理之必要時。
檢察官認檢察總長、檢察長前項親自處理或事務移轉違法或不當者,得以書面陳述其意見。檢察總長、檢察長應審酌檢察官之意見,再以書面附具理由決定維持或更正。
檢察官對於檢察總長、檢察長前項命令,不得拒絕。 |
一、我國現行「法官法」第九十三條規定,檢察(總)長有職務收取權或職務移轉權。惟我國檢察(總)長濫用職務收取權或職務移轉權,以遂行掩護特權之目的,時有所聞,故有必要明定此等權限行使之實體及程序要件。檢察(總)長欲將其所指揮監督檢察官之事務,「收取」而親自處理,或「移轉」由其他檢察官處理,實體上須符合本條法定事由,程序上應以書面附具理由為之,使該項權限之行使透明化,以俾監督暨釐清權責。
二、檢察體系與法院之重大區別,在於法院藉由審級制度之設立,上級審可以透過上訴制度來統一法律之適用,以促成法之安定性,但檢察體系則無相應於審級之類似制度,因此,為避免檢察官法律之適用以及追訴之標準歧異過大,爰制訂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惟應注意統一法律解釋之權限,終究應在審判機關,適用本款應符合「必要性」之要件,僅於差異過大而確有統一之必要時,始得適用,不得濫以法律見解不同而作為干預個案之藉口。
三、本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事由,必須限於「有事實足認」檢察官執行職務違背法令或顯有不當,或者檢察官無法勝任其事務之處理,交由其他檢察官處理將更能妥適者;第四款適用於檢察官應行迴避,卻不自行迴避時;第五款係適用於特殊性質之案件,有必要移轉予專業檢察官之情形,始得適用。
四、為貫徹檢察一體原則,檢察官應遵守檢(總)長職務收取或移轉之命令,不得拒絕,但本條與本法第三十九條之情形相類似,故應有聲明異議之程序,爰為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
| 第四十一條 (文書附卷)
本法規定之書面指示、核定、決定、命令或意見,均應附於相關卷宗。
為釐清責任歸屬或請求賠償,案件偵查終結後,利害關係人得請求閱覽。 |
一、為促使檢察事務之指揮監督透明化並釐清權責,應明定本章規定之書面指示等資料,皆應附於偵查卷及公訴卷之中,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就不起訴之案件,利害關係人可於偵查終結後請求閱覽,如此不僅無礙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且有助於問責,爰為第二項規定。 |
| 第四十二條 (交付評鑑)
檢察總長或檢察長未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提出書面時,檢察官應請求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對違反者進行個案評鑑。 |
一、法務部早於87年即推出「檢察一體陽光法案」,並制定公布相關處務規程,以規範檢察長對檢察事務指揮監督之內容及運作方式,包括檢察長對於案件指分應予客觀化、制度化,以及檢察長必要時得向承辦檢察官調卷或聽取報告, 期使指揮監督的運作合理化、透明化,加強檢察官之間的合作關係,以發揮打擊犯罪的力量,多年來卻始終成效不彰。原因在於現行法官法雖有檢察體系指揮監督之規定,惟相關規定並無對應之懲處條文,易使檢察首長刻意規避書面指揮監督之原則,而致使基層檢察官無所適從。
二、檢察體系的指揮監督應透明化、陽光化,故本條文規定如檢察總長或檢察長並未以書面進行回應,則應交付檢察官評鑑委員會進行評鑑,以作為基層檢察官要求檢察首長提出書面回應之保障。 |
| 第四十三條 (偵查與公訴職權合一)
檢察署應推行偵查、公訴一貫制。
偵查檢察官應全程到庭執行公訴,落實舉證責任。案件經上訴時,亦同。
前項事務如分組辦案,得由組長指派同組檢察官為之。 |
一、現行檢察制度採偵查與公訴之職權分離,同一案件經偵查檢察官起訴後,即交付公訴檢察官到庭論辯。案件經提起上訴後,又交由二審檢察官負責,形成多人重複閱卷之人力資源浪費與最熟悉案情者卻無法到庭論辯之現象。何況偵查檢察官起訴後無須到庭接受檢驗,卻可以在案件獲判無罪後對於上訴與否表示意見,形成有權起訴卻無須負責之權責不符問題,一再濫行上訴,並造成人民纏訟之累。
二、為落實權責相符及檢察資源之有效運用,並貫徹檢察組織扁平化之政策,應將偵查及公訴職權合一,由偵查檢察官全程到庭執行公訴。案件經上訴時,亦同,爰為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三、為降低採行偵查、公訴一貫制所可能造成檢察實務之窒礙難行,並強化檢察組織之團隊辦案功能、妥善應用檢察人力,故明定如偵查事務係分組辦案,組長得指派同組之檢察官執行公訴,爰為第三項規定。 |
| 第四十四條 (檢察事務分配)
檢察事務之個案分配應以收案順序輪分或抽籤方式為之。案件性質須有特別知識或經驗者,由專股檢察官以輪分或抽籤為之。但檢察長於必要時,得親自辦理或指定檢察官辦理。
檢察官已配受之案件,因故不能或不宜辦理者,由檢察長核定分配與次一符號之檢察官或改分其他檢察官辦理。
檢察官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得自行簽分偵查。
前項案件,檢察總長、檢察長得指定由該檢察官處理之,或依第一項規定以輪分或抽籤方式分案。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情形,檢察長之指定應以書面附理由為之,並附於卷內或另卷保存。 |
一、檢察事務個案之分配,如檢察(總)長得隨意指定由特定檢察官偵辦,則檢察(總)長即有可能藉由案件指分權,將案件逕行指分予他所屬意之特定檢察官,甚至無須經由公開行使案件之職務收取權或移轉權,檢察(總)長即能影響特定犯罪之追訴,致使檢察事務之執行喪失中立性與公正性,甚至導致政治力干預檢察職權行使之危險。
二、為促使檢察事務分配透明化,建立客觀公正之分案辦法,參照德國各級檢察署通用之事務分配規則,明定檢察事務之個案分配,應以全體檢察官輪分或抽籤之方式為之。至於專業性犯罪之偵查及追訴,本法設有專業檢察官,得僅由該等專業檢察官進行分配,但亦應以輪分或抽籤之方式為之,而不得任意指分。另外,檢察官已配受之案件,因故不能或不宜辦理者,應由檢察長核定分配與次一符號之檢察官或改分其他檢察官辦理,爰為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三、對於檢察官因執行職務而簽分之案件,因原偵辦之檢察官對於案情較為明瞭,原則上應由原檢察官續行偵辦,以求符合偵查經濟之原則。惟為避免檢察官自行分案,自行追訴犯罪,易有執法偏頗之虞,甚至於主動簽分後自行承辦以求掩護特權,故責令檢察(總)長斟酌具體情形,得決定由原分案檢察官繼續偵辦,或者回歸本條第一項之分案原則辦理,爰為第三項、第四項規定。
四、檢察(總)長不依收案順序輪分或抽籤方式分案與全體檢察官,而以前述方式指定分案時,為利於查考,並杜絕弊端,檢察長之指定應以書面附理由為之,並附於卷內或另卷保存,爰為第五項規定。 |
| 第四十五條 (檢察官之代理)
年度中遇有檢察官職務調動,其檢察事務分配未及於檢察官會議討論者,由檢察總長或檢察長決定之。 |
因檢察官年度中調動致使其事務分配未及於檢察官會議討論者,為因應急迫之需要,由檢察(總)長決定之。 |
| 第四十六條 (檢察事務分配辦法)
各檢察署於不牴觸憲法、法律、法務部訂定之法規命令之範圍內,就受理案件分配之事務,得於合理及必要範圍內,訂定補充規範。
各檢察署依前項規定訂定補充規範時,應於施行前二個月公告其草案內容,賦予公眾適當表達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之補充規範,應於生效施行前十日公布其內容。 |
一、為增進檢察權之效率運作,各檢察署針對案件之分配,應依事先訂定的一般抽象規範,將案件客觀公平合理分配予各檢察官,並摒除恣意或其他不當干涉案件之分配作業。而由於各檢察署之職務範圍、組織規模、案件數量、檢察官人數等情況各異,於不牴觸憲法、法律、法務部訂定之法規命令的範圍內,各級檢察署就受理案件分配的事務,得於合理及必要的範圍內,訂定補充規範,俾以符合實際需求,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各級檢察署依本條規定所訂定的補充規範,不僅影響檢察署內部事務之運作,且涉及人民訴訟權益之保障,宜在正式施行前,賦予公眾表示意見之機會,以為修正檢討之依據;同時,為貫徹分案透明之要求,此等補充規範自應事前公布並刊載於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為之(如公布於機關網頁),爰為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
| 第四十七條 (處務規程)
各級檢察署之處務規程,由法務部定之。 |
本條文授權法務部制訂各區域檢察署之處務規程。 |
| 第四十八條 (檢察官會議)
各級檢察署設檢察官會議,由該署全體實際辦案檢察官組成之。 |
為落實檢察體系內部民主化之精神,各級檢察署應設檢察官會議,以綜理該署之重要事務。 |
| 第四十九條 (檢察官會議之職權)
檢察官會議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年度檢察事務之分配,包括各股、各組之配置、組長之選任、解任及代理順序。
二、訂定分案辦法,並議決檢察官請求停止或減少分案事項。
三、統一法律之適用及追訴之標準。
四、議決關於檢察官評鑑或行政監督之請求事項。
五、其他與檢察事務有關之事項。 |
一、本條規定檢察官會議之職權。
二、本條第一款規定檢察事務之分配,應由檢察官會議決議,包括但不限於各股之配置,以及依本法第四條分組辦案時,各組之配置、組長之選任、解任及代理順序等事項,俾使檢察官會議能同時具有監督並改善各組運作情況之機能。
三、為使分案辦法公平公開,爰於本條第二款規定,分案辦法應由檢察官會議制定之,並議決檢察官因特殊因素請求停止或減少分案之事項,以符合檢察體系內部民主之要求。
四、本條第三款明定檢察官會議得統一法律之適用及追訴(包括檢察官於法院審理時可為之具體求刑)之標準,以避免個案適用標準不一,斲喪人民對於檢察中立性與公正性之信賴。
五、為避免掛一漏萬,爰於本條第五款規定,其他與檢察事務有關之事項,亦得由檢察官會議決議之。 |
| 第五十條 (檢察官會議之召開)
檢察官會議應由檢察總長、檢察長於每月定期召開。
檢察總長、檢察長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召開檢察官會議。
檢察總長、檢察長經檢察官會議成員五分之一以上書面請求,應即召開檢察官會議。 |
一、檢察官會議,在檢察總署應由檢察總長召開,其他各級檢察署則由該署檢察長召開,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檢察官會議分為常會以及臨時會,常會於每月召開。臨時會於檢察(總)長認有必要時,得召開之,另經檢察官會議成員五分之一以上書面請求,檢察(總)長應即召開,不得拒絕,爰為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
| 第五十一條 (檢察官會議之表決)
檢察官會議以檢察總長或檢察長為主席,其決議應有過半數檢察官會議成員出席及出席檢察官會議成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檢察總長、檢察長不同意前項檢察官會議之決議時,應交檢察官會議復議。
檢察官會議對檢察總長、檢察長提交復議事項,其決議應以三分之二以上檢察官會議成員之出席及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為之。
檢察總長、檢察長對於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逕行變更之。但應以書面載明理由附於檢察官會議紀錄內。 |
一、本條明定檢察官會議表決之規範。
二、為避免檢察首長濫權擅斷,檢察事務之決策過程,應以檢察官會議之民主化、透明化決議過程行之。惟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檢察(總)長既有權為檢察事務之最後決定,如其不同意檢察官會議之決議,經提交檢察官會議覆議後,仍應享有逕行變更該決議內容之權限,以對外統一檢察事權。惟為明責任之歸屬,檢察(總)長應以書面載明理由,附於檢察官會議之紀錄內,俾供日後查考。 |
| 第五十二條 (檢察官會議實施辦法)
檢察官會議實施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檢察官會議之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法務部定之。 |
| 第五十三條 (檢察官互助)
檢察官執行職務,應互相協助。 |
檢察官代表公益執行職務,有相互協助之義務,爰予以明定。 |
| 第五十四條 (協同及協助辦案)
檢察官處理檢察事務,
認有必要時,得自行徵得其他檢察官之同意,或請求檢察長指派其他檢察官協同或協助處理之。
區域檢察署檢察長認有必要時,
得指定所屬資深檢察官、檢察官二人以上,組成協同辦案小組協同偵辦。
協同處理之案件,由全體協同處理之檢察官共同負責。意見不同時,以過半數之決議行之。 |
一、偵查實務常因案情擴大,而有增加承辦檢察官之必要,尤其在當前社會高度專業分工之時日,檢察官更應協同辦案,以收集思廣益之效。惟若由檢察長逕行指派其他檢察官加入辦案,則恐因其所指派之人與原承辦檢察官意見不合,影響原有偵查成效,甚至如刻意指派其所屬意之檢察官「協同」辦案,以「稀釋」原承辦檢察官對案件之偵查主導權,更將使採用抽籤或輪分之分案規定,形同虛設。
二、為避免前述弊端,檢察長僅於原承辦檢察官認有必要而主動請求時,始得指派其他檢察官「協同」辦案,不得逕依職權為之,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區域檢察署檢察長認有必要時,
得指定所屬資深檢察官、檢察官二人以上,
組成協同辦案小組,協同偵辦,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所謂「協同」辦案,係指協同處理之檢察官無主從之分,由全體共同負責,意見不同時,以過半數之決議行之,爰為第三項規定。 |
| 第五十五條 (書記官觀護人執達員及法警之互助)
書記官於權限內之事務,應互相協助,觀護人、執達員、法警,亦同。 |
書記官、觀護人、執達員於權限內之事務,也有相互協助之義務,爰參照法院組織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予以明定。 |
| 第五十六條 (現職人員之僱用)
各級檢察署原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執達員、法警、錄事、庭務員、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原職之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
本條文參考「法院組織法」第一百一十四條之一定之。 |
| 第五十七條 (與本法牴觸之不適用情形)
其他法律與本法牴觸者,不適用之。 |
本法乃關於各級檢察署組織法制之最新、完整規定,基於新法優於舊法原則,明定與本法相牴觸者無效。 |
| 第五十八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一年後施行。 |
一、為使檢察組織能因應新制度之施行,故將本法之施行日訂為公布後一年施行。
二、與本法相關之組織法、訴訟法及職務法,應於本法訂立後立即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