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 |
| 第一條 為釐清總統府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所宣布第二階段金融改革(以下簡稱二次金改)政策後續執行程序之公正性,查明有無弊端,以確保金融市場之透明與公平,並賦予公權力善後改正,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
揭示立法目的。 |
| 第二條 涉及二次金改金控公司或金融機構違法或不當併購情形如下:
一、公務人員以不法或不當之作為、不作為協助取得股份。
二、提供不當利益給具有決策權者或對具決策權者有實質影響力之個人。
三、違反市場法則釋出公股。
四、公股代表不當或消極不行使表決權。
五、金控公司或金融機構提供不實資料申請併購,或以不法方式取得被併購公司股份。
六、公股代表董事或任何董事有違反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忠實執行業務義務之行為者。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違反公平、公正、透明之不當手段。 |
列舉併購之不當手段之情形。 |
| 第二章 調查處理之機關 |
章名 |
| 第三條 監察院為執行本法,應設「二次金改真相調查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由監察院院長就下列人員遴聘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一人為副主任委員:
一、監察委員。
二、法律、金融、經濟、財稅、會計或其他相關領域學者專家。
三、律師、會計師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公會推薦之代表。
四、其他社會公正人士。
委員會及委員須超出黨派之外,依法公正獨立行使職權,對全國人民負責。
委員會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四分之一。
委員會處理本條例有關事務所為之處分不受任何干涉。
本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監察院另定之。 |
明定委員會機關層級、委員人數、任命程序、產生方式及資格條件。 |
| 第三章 調查與處理 |
章名 |
| 第四條 委員會之調查,除準用監察法第二十六條至第三十條規定外,並得為下列行為:
一、向有關機關(構)調取卷宗及資料。
二、要求法人、團體或個人提供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
三、派員前往有關機關(構)、團體或事業之所在地、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或個人之住居所為必要之調查。
四、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五、其他必要之調查方法。
前項調查,發現有與涉及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個人或利害關係人利益之來源、取得方式相關之資料者,得為複製、留存備份,必要時並得予扣留或為其他保全之行為。
委員會派員執行調查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其經委員會認定涉及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個人或利害關係人,經委員會調查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隱匿、遺漏或對於重要事項為不實說明者,其利益視為不當利益,並依第七條規定處理。 |
一、委員會進行調查時,應賦予其權限,除準用監察法第二十六條至第三十條規定外,另參照訴願法第七十三條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明定其有主動調查權,包括請求資料證物之提出及前往相關處所之調查權,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行使調查權時,如發現有涉及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個人或利害關係人利益之來源、取得方式等相關之資料時,委員會得複製、留存備份,必要時並得對該等資料扣留或為其他保全行為,以利其調查及處理之進行。
三、執行調查之人員必須出示相關證明文件,以確保受調查者之權益,爰為第三項之規定。
四、明定申報人故意或重大過失隱匿、遺漏或對於重要事項為不實說明者,應賦予其不當利益之法律效果,視為應返之不當利益,並依第七條規定處理。 |
| 第五條 受調查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
委員會對於約詢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認有保護及豁免其刑責之必要者,準用證人保護法關於證人保護及豁免刑責之規定。 |
一、為利調查程序之順利進行,明定受調查之對象,有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之義務。
二、為鼓勵證人說明真相,準用證人保護法關於證人保護及豁免刑責之規定。 |
| 第六條 委員會之決議,應經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委員會調查結果之定稿及公布,應經全體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調查結果經委員會決議後,應作成處分書,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名稱及地址。
二、受調查之利益內容。
三、不當利益處理方式之主旨、事實及理由。
四、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五、委員會之名稱。
六、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七、不服委員會決定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前項第三款所定利益處理方式之主旨,應依第七條規定記載應移轉利益之種類、數量、追徵價額、履行期間及受移轉之對象。
第二項之處分書,應刊載於監察院公報對外公告之。 |
一、第一項明定決議產生及調查結果定稿之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不當利益調查結果,須經委員會決議,並作成處分書及其應記載事項。
三、明定不當利益處理方式之記載內容包括應移轉利益之種類、數量、追徵價額、履行期間及應移轉之對象,以利執行。
四、為使調查及處理之程序與結果公開、民主及透明化,除應依法作成書面並合法送達處分相對人外,爰於第二項明定處分書應以公告之方式刊載於監察院公報,以昭公信。 |
| 第七條 經委員會認定屬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不當利益者,應命涉及此款之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將該利益移轉為國有。
前項應返還所取得之利益,因信託或贈與關係為第三人持有者,亦適用之。
涉及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所有利益,除為履行法定義務或經委員會許可外,自委員會處分書送達之日起,禁止處分之。
前項所定禁止處分之利益為不動產時,委員會得囑託地政登記機關登記之。 |
一、經推定為不當利益者,課予獲得利益之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負有移轉之義務,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之。
二、經委員會認定不當利益,若因信託關係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或由第三人持有者,亦適用第一項命令移轉之義務及歸屬之法律效果,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三、為確保不當利益執行之效果,避免涉及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個人或利害關係人脫產致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同時兼顧其財產權爰明定政黨應申報之財產,除為履行法定義務或經委員會許可外,原則上禁止處分。
四、為使涉及不當利益之不動產禁止處分有效落實,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明定委員會得囑託地政登記機關為禁止處分之登記。 |
| 第八條 委員會認定政府機關、公務人員或利害關係人辦理、處理二次金改有違法、失職等重大瑕疵或其程序違反公平、公正、透明原則者,應由行政院成立二次金改善後處理小組,會同財政部、經濟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就善後程序、條件、廢止、撤銷及其他事項,於處分書公告後三個月內訂立善後辦法處理。 |
因善後處理工作涉及範圍甚廣,故授權由行政院會同財政部、經濟部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相關部會訂立辦法,以確切處理善後。 |
| 第四章 罰 則 |
章名 |
| 第九條 涉及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個人或利害關係人違反第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者,處該處分財產價值之一倍至三倍罰鍰。 |
明定違反第七條第二項「因信託或贈與關係由第三人持有之不當利益應返還國有」者,以及違反第七條第三項「涉及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不當利益不得任意處分」者之處罰。 |
| 第十條 受調查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違反第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明定受調查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違反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義務之處罰。 |
| 第五章 附 則 |
章名 |
| 第十一條 依本條例所處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屆期未履行者,由委員會或管理機關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本條例應交付管理機關之財產,處分相對人未於處分書所定期限履行者,由管理機關依法強制執行。 |
明定本條例所處之罰鍰或命移轉義務,依法強制執行之。 |
| 第十二條 處分書送達生效後,應辦理不動產登記者,由委員會會同管理機關囑託登記機關登記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得免提出原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前項規定,於有價證券、船舶、航空器須辦理登記者,準用之。
前條及前二項財產之執行及移轉,免繳納執行費、稅捐及規費。 |
明定不當利益處分書送達生效後,辦理不動產登記之程序及免納相關費用。 |
| 第十三條 委員會委員及顧問均為無給職,但得酌支報酬。
前項報酬由監察院年度預算相關科目項下支應。 |
明定委員會所需經費之來源。 |
| 第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日,由監察院定之。 |
為配合「二次金改真相調查處理委員會」之設立,本條例之施行期日宜由監察院以命令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