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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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集會遊行保障法 | 集會遊行法 |
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
本法名稱修改為「集會遊行保障法」
委員陳亭妃等23人提案:
一、修正本法名稱。
二、按憲法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已明文維護與保障國人「集會結社自由」之「基本人權」。是以,爰修正名稱為「集會結社及遊行自由保障法」。
審查會:
一、照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案通過。
二、以往對於人民集會、遊行權利之本質與實務經驗,或有未盡認知民主憲政真諦之誤解,以致於本法主管機關處理集遊活動,多與集遊民眾發生爭執與衝突。但集會遊行究屬法治社會必然的社會集體行為,予以適當合憲之規範,應屬立法機關之責任,亦為法制不可或缺的環節,爰此,委員共識,本法允修不宜廢。且為落實憲法人民集會、遊行之自由權利,本次修正案,特別予以明示本法係為保障人民集會遊行之自由權利而設,修法內容與未來之適用,不應因襲故往,淪為集遊管理或限制之法律。爰決議:「委員林淑芬等20人及委員陳明文等21人所提廢止『集會遊行法』案,不予廢止,名稱修正為『集會遊行保障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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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一條 為積極落實憲法保障人民集會、遊行之自由,特制定本法。 | 第一條 為保障人民集會、遊行之自由,維護社會秩序,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按本法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順序,除非有特別法之性質者應予以明定外,其餘原則上應於個別條文中具體明定,爰參照目前立法體例,刪除第二項。
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
一、新增第一項文字「積極落實憲法」。我國憲法第十一條及十四條明文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以及集會結社自由,為民主國家最重要的基本人權。司法院大法官已於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確認國家為保障人民之集會結社自由,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集會、遊行之安全。為貫徹前述意旨,特修改本法名稱為「集會遊行保障法律專業團體版「集會遊行保障法」修正草案頁5法」,明白揭示本法之目的在於積極保障人民集會結社之自由,落實國家之憲法義務,係具有準憲法位階之集會遊行保障法。
二、刪除舊法第一項「維持社會秩序」文字。舊法中對於集會遊行之種種限制,或謂基於社會秩序之維護,然實質上乃針對集會遊行施以更多箝制,根本悖離現代人權保護及憲法宣稱「保障人民集會、結社之自由」之意旨。故本次修法,將本法定位為積極實現人民集會遊行自由之法律;至於集會遊行進行中社會秩序之維護方法及違反效果,自應回歸其他應適用之法規(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警察職權行使法等)。
委員陳亭妃等23人提案:
一、現行法規對於集會結社及遊行之種種箝制,已明顯悖離憲法保障國人集會結社、遊行及言論自由等基本人權之宗旨,爰修正本條文。
二、刪除本條文第二項。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為落實憲法人民集會、遊行之自由權利,本次修正案,特別予以明示本法係為保障人民集會遊行之自由權利而設,修法內容與未來之適用,不應因襲故往,淪為集遊管理或限制之法律。爰決議,刪除提案中「維持社會秩序」等字,本條修正為:「為積極落實憲法保障人民集會、遊行之自由,特制定本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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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二條 本法所稱集會,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 本法所稱遊行,指於市街、道路、巷弄或其他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集體行進。 | 第二條 本法所稱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 本法所稱遊行,係指於市街、道路、巷弄或其他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集體行進。 |
行政院提案:
配合現行法制用字,將「係指」修正為「指」,俾符體例。
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
舊法第二項對遊行之定義不明確,無法與日常生活中之集體行動相區別,有必要明文加入主觀要件,使本法之適用範圍明確化。
審查會:
本條僅作合於體例之文字修正,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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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係指集會、遊行所在地之警察分局。 集會、遊行所在地跨越二個以上警察分局之轄區者,其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市)警察局。 |
行政院提案:
一、配合現行法制用字,將第一項「係指」修正為「指」,俾符體例。
二、集會、遊行所在地跨越二個以上警察分局之轄區者,其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該跨越二個以上警察分局之轄區,係指同一直轄市、縣(市)之轄區,爰修正第二項予以定明。
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
一、國家為落實憲法保障人民集會結社之自由,應積極提供人民集會遊行之相關協助,包括集會場所、遊行路線等相關安全、交通及環境維護等各項行政任務之協調及實現,應由具有統整權限之中央部會及地方政府作為人民集會遊行保障之主管機關,以充分發揮協調各轄屬機關(交通、環境、公園、警政)積極提供人民集會遊行之協助,而非單僅由警政機關負責。
二、集會遊行之舉行有跨縣市地方政府之轄區者,行政職務之協助已規定於行政程序法及相關法律,無須另外規定,併此說明。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本法地方主管機關,因協助、協調事項甚多,性質與權責跨越地方政府譇多管轄單位,非僅集會、遊行所在地之警察分局而已,爰修正以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且本法未來相關法制與跨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者,均有明定中央主管機關之必要。本條爰修正為:「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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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刪除現行法第四條) | 第四條 集會遊行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人民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為意見表達之自由,爰予刪除。
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法第四條規定之內容,業已經大法官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宣告違憲,本應予以刪除。在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後,立法機關仍繼續保留本條文之規定,嚴重破壞憲政秩序,自有加以改正之必要。
委員陳亭妃等23人提案:
鑒於主權在民,以及人民有思想與言論自由之精神,本條文明顯有違憲之虞,爰修正本條文。
委員蘇治芬等18人提案:
大法官會議已於第445號解釋宣告本條違憲。配合該釋憲案刪除本條。
審查會:
現行法第四條規定,「集會遊行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屬於言論自由範疇,殊無於本法以此限制集會遊行主張之合憲性,爰照案通過,刪除現行法第四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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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刪除現行法第八條) | 第八條 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左列各款情形不在此限: 一、依法令規定舉行者。 二、學術、藝文、旅遊、體育競賽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活動。 三、宗教、民俗、婚、喪、喜、慶活動。 室內集會無須申請許可。但使用擴音器或其他視聽器材足以形成室外集會者,以室外集會論。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本法對人民集會自由基本權利及社會公益之維護,頗具助益。茲因人權理念日益發達,審酌當前政經情勢發展,參考德國、韓國法制,將事前許可改為報備方式;其於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所定依法令規定舉行者,如依請願法規定所為之請願,或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陳情;第二款學術、藝文、旅遊、體育競賽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活動;第三款宗教、民俗、婚、喪、喜、慶活動等,均無須依本法規定報備。
三、第一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七一八號解釋,有關偶發性集會、遊行,群眾因特殊原因未經召集而自發聚集,在聚集前,事實上無發起人或負責人之集會、遊行,無法事先報備,爰增列第四款「偶發性集會、遊行」,免依本法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備。
四、配合第一項第四款之增列,增訂第二項就該款所稱「偶發性集會、遊行」內涵加以定義,以資明確。
五、原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
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法對集會、遊行之舉行所採行之「許可制」,乃係基於管制集會、遊行之出發點,所採行之規範體例,與本法為「集會遊行保障法」之基本定位,產生嚴重牴觸,爰將之廢除,改採「自願報備制」。按「許可制」之合憲性,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以「於事前審查集會、遊行之申請時,苟著重於時間、地點及方式等形式要件,以法律為明確之規定,不涉及集會、遊行之目的或內容者,則於表現自由之訴求不致有所侵害」為理由,獲得暫時性部分維持。然而,在現行之「許可制」下,由於係由行政機關行使判斷之權限,往往造成「以法定之不許可理由為藉口,對集會、遊行所欲表達之意見內容進行事前審查」之結果,嚴重侵害憲法保障集會、遊行自由之規範意旨。在台灣之實踐經驗下,常有出現透過「時間、地點與方式」的許可控制,空洞化人民藉由集會、遊行所欲主張訴求之實質意義的現象。亦是因為如此,在近年來「許可制」之合憲性,不僅迭為學者所挑戰,其正當性與必要性更廣為人民所質疑,為避免行政機關繼續以形式審查之名、進行言論事前審查之操作,具體落實對人民集會、遊行自由之保障,當有改採「自願報備制」之必要。
委員陳亭妃等23人提案:
鑒於現行之「許可制」,嚴重侵害憲法保障集會、遊行自由之規範意旨。與本法為「集會結社及遊行自由保障法」之界定嚴重互相牴觸,爰將「申請許可制」,修正為「報備制」,俾避免主管機關以「事前申請」之名,行違反民主行徑之實。
委員蘇治芬等18人提案:
我國憲法第十四條保障人民有集會結社之自由,惟現行集會遊行法之許可制,將人民此等自由歸於主管機關之判准,顯已逾越比例原則,侵犯憲法所保障之自由。本條將許可制改為報備制,方符合憲法第十四條之意旨。復原條文室內集會例外規定,亦為昔日監控人民表意自由之手段,應予以刪除之。
審查會:
照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案通過,刪除現行法第八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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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四條 對於集會、遊行,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予以妨害。 依法報備舉行之集會、遊行,地方主管機關應協助取得場地使用,派員協助維持交通秩序,並保護集會、遊行之進行,免於遭受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之妨害。 | 第五條 對於合法舉行之集會、遊行,不得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予以妨害。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五條及第二十四條合併修正。
二、民主社會中,人民藉集會、遊行之方式表達意見,形成公意,惟集會、遊行具有容易感染及不可控制之特質,亦影響交通秩序及社會安寧,對於人民之自由與安全,可能產生潛在威脅。為維護人民集會、遊行之合法權益,課予主管機關應依職權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以防止暴力之發生,爰酌作修正。
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修正草案改採自願報備制,人民之集會、遊行,均屬合法,為免誤會,爰刪除現行法「合法舉行」之用語。
三、為保障人民行使集會、遊行之憲法基本權利,對於所有之集會、遊行,任何人均不得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予以妨害。同時,政府自己亦不得妨害或干擾人民集會、遊行之舉行。政府所負之此項消極義務,不論人民是否自願報備其所舉行之集會、遊行,均屬存在。
四、當人民透過依法報備之程序,請求政府對集會、遊行提供協助時,政府應視報備之內容以及具體之情況,提供包括維持交通秩序、環境保護等相關之協助,並應採取積極之措施,保護集會、遊行之進行,免於遭受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之妨害。
五、為使國家所負保障集會、遊行之義務明確化,爰修改原第一項之文字,並增訂第二項之規定。
委員陳亭妃等23人提案:
修正本條文乃基於人民有思想與言論之自由,且司法院大法官已於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闡明「國家為保障人民之集會結社自由,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集會、遊行之安全」,是故,政府應視報備之內容以及具體之情況,提供相關協助,並保護集會、遊行之進行,俾避免遭遇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之妨害。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本法修正後,人民集會遊行,改採自願報備制,自是,集會遊行活動,無所謂「合法」與否之問題。但集會遊行活動,對社會日常活動事實上有一定影響,為鼓勵負責人報備,使民眾知所趨避,主管機關也便於早為因應,使之對社會之不便減至最低,爰更增主管機關對依法報備舉行之集會遊行,地方主管機關應協助取得場地使用。第四條爰修正為:「對於集會、遊行,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予以妨害。(第一項)依法報備舉行之集會、遊行,地方主管機關應協助取得場地使用,派員協助維持交通秩序,並保護集會、遊行之進行,免於遭受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之妨害。(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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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保留) | 第六條 集會、遊行不得在左列地區及其週邊範圍舉行。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總統府、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各級法院及總統、副總統官邸。 二、國際機場、港口。 三、重要軍事設施地區。 四、各國駐華使領館、代表機構、國際組織駐華機構及其館長官邸。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地區之週邊範圍,由內政部劃定公告;第三款地區之週邊範圍,由國防部劃定公告。但均不得逾三百公尺。第四款地區之週邊範圍,由外交部劃定公告。但不得逾五十公尺。 |
行政院提案:
一、為保障人民集會、遊行權益,兼顧國家重要機關、地區、設施等安全維護之考量,爰修正第一項序文定明於重要機關(構)、地區周邊舉行之集會、遊行,應於劃定之安全距離外為之。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司法院、各級法院獨立規範為第二款,又參考法院組織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各級法院及分院各配置檢察署,爰增列檢察署,以資明確。原第二款至第四款款次配合遞移。
三、第一項之安全距離既於維護機關(構)、地區正常運作及安全秩序所必要。為使社會大眾周知,以利遵行,爰於第二項定明由內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後,並刊登於政府公報公告之。
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法原條文刪除。現行法第六條關於集會、遊行禁制區之規定,不當限制人民之表意自由,難以避免主管機關裁量權之恣意行使,應予刪除。按舊法第六條之規定,在表面上雖係以保護國家重要機關與軍事設施之安全,維持對外交通之暢通為目的,惟在實質上卻屬於對人民集會、遊行之基本人權的不當箝制。按集會、遊行係屬人民以具體行動展現團體意志之重要表現,不僅對於國家政策形成具有重要影響,更為民主政治發展之重要磐石。集會遊行舉行之場所,與其所欲傳達之意見、所欲表達之訴求具有不可切割之密切關係,倘若予以切割則將使此等團體意志無法完整而充分地傳達、散佈,間接壓縮人民行使言論自由之空間,有害於公共議題之討論與公意之形成,亦空洞化憲法保障集會遊行之規範意旨,對公民社會、民主政治之發展戕害甚深。尤有甚者,舊法關於主管機關得「例外核准」在禁制區內舉行集會、遊行之規定,根本未設任何之裁量基準,無異為主政者依其個人好惡決定是否例外核准之裁量權恣意行使,大開方便之門。準此,禁制區之規定應予刪除。
三、本條文內容新增。人民集會遊行之自由,為受憲法所保障之表意自由,係民主國家最重要的基本人權。此一基本人權之實施,難以避免可能必須與其他法益(如道路交通安全之維持、環境安寧或其他公共利益)相互權衡,惟相關政府機關在權衡人民舉行集會遊行之自由與其他法益時,必須積極考量憲法保障人民集會遊行自由之意旨,不得逾越所欲衡平法益之必要限度,在解釋及適用相關法律時,亦應朝向落實憲法保障人民表意自由之精神為之。
委員陳亭妃等23人提案: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已於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闡明「國家為保障人民之集會結社自由,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集會、遊行之安全」,且已悖離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保障人民集會結社之基本人權。是故,為保障國人應有之基本人權,應將本條文予以放寬。
二、醫療院所急診室之病患,多屬急重症者為多,故其醫療行為甚為重要;又,顧及集會遊行時可能影響之,是以,為確保急診室能在安靜無慮之環境,爰修正本條文。
委員蘇治芬等18人提案:
現行關於禁制區之規定,均以機關本身安全與秩序為立法考量,且潛藏將集會遊行視為暴亂根源之概念,已過度限制人民之表意自由,宜將現行禁制區之規定刪除,最大化保障人民集會結社自由。
審查會:
第五條,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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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六條 集會、遊行應有負責人。 依法設立之團體舉行之集會、遊行,其負責人為該團體之代表人或其指定之人。 未報備舉行之集會、遊行,其實際負責人,指該集會、遊行活動之發起人、指揮人或主持人。 | 第七條 集會、遊行應有負責人。 依法設立之團體舉行之集會、遊行,其負責人為該團體之代表人或其指定之人。 |
行政院提案:
一、未報備舉行之集會、遊行,其負責人易滋生疑義,爰增訂第三項,以該集會、遊行活動之發起人、指揮人或主持人為集會、遊行之實際負責人,以資明確。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均未修正。
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蘇治芬等18人提案:
依實務觀之,緊急性或偶發性集會,乃因重大政治社會事件所激發之突然性現象,難依一般程序之思維有其負責人。復大法官會議第718號解釋,亦闡明緊急性或偶發性集會之急迫性,且為避免公務機關「依法行政」,刻意尋求負責人一職,導致陷人於罪,自應增列本條之例外條款。
委員蘇治芬等18人提案:
依實務觀之,緊急性或偶發性集會,乃因重大政治社會事件所激發之突然性現象,難依一般程序之思維有其負責人。復大法官會議第718號解釋,亦闡明緊急性或偶發性集會之急迫性,且為避免公務機關「依法行政」,刻意尋求負責人一職,導致陷人於罪,自應增列本條之例外條款。
審查會:
一、照案通過。
二、本法修正後,人民集會遊行,改採自願報備制。因之,報備之集會、遊行自應有負責人;依法設立之團體舉行集會、遊行,其負責人,即為該團體之代表人或其指定之人,均無疑義。惟對未經報備舉行之集會、遊行,其實際負責人為何,應予明定為該集會、遊行活動之發起人、指揮人或主持人。第六條爰修正為:「集會、遊行應有負責人。(第一項)依法設立之團體舉行之集會、遊行,其負責人為該團體之代表人或其指定之人。(第二項)未報備舉行之集會、遊行,其實際負責人,指該集會、遊行活動之發起人、指揮人或主持人。(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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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院提案第八條,不予採納) |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人民集會、遊行應保障能順利舉行,而舉行集會、遊行,常會影響鄰近道路、場所使用人之權益。因此,保障合法集會、遊行,維護交通秩序及社會安寧,均不應偏失。爰規定集會、遊行舉行前須報備,使主管機關能事先知悉,且報備應於一定期間內為之。
三、蓋主管機關配合執行相關維持交通秩序措施,均需依最新狀況進行勤務規劃與整備,始得有效保障維護集會、遊行活動之順利舉行,兼顧社會公益之維護。報備時間過早或太晚,均有不宜,參考韓國有關集會及示威法第六條規定,明定室外集會、遊行,應於舉行之日前三十日內三日前,由負責人向主管機關提出報備書。其因不可預見之重大緊急事故而舉行者,得於二十四小時前報備。
四、司法院釋字第七一八號解釋理由書「為維持社會秩序之目的,立法機關並非不能視事件性質,以法律明確規範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改採許可制以外相同能達成目的之其他侵害較小手段」意旨,就緊急性集會、遊行另為侵害較小之規範。
審查會:
一、行政院提案第八條,不予採納。
二、本法修正後,人民集會遊行,改採自願報備制。行政院提案,關於室外集會、遊行,應於舉行之日前三十日內三日前提出報備;與緊急性集會、遊行,亦應舉行前報備之修正建議,自無所附麗採取。行政院提案第八條,酌予併入第七條,本條不予採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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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七條 室外集會、遊行,得由負責人於舉行之日前六日至三十日內以書面方式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請求協助與保護。但因情勢緊急,無法事前報備者,地方主管機關仍應予以必要之協助與保護。 本條所定報備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糾察員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電話號碼。 二、集會、遊行之事由、方式。 三、集會場所、遊行路線、集合、解散地點及舉行日起訖時間。 四、預定參加人數及車輛數量。 前項報備書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二、有代理人者,代理人之代理同意書及身分證明文件。 三、遊行者,遊行之詳細路線圖。 為前項報備時,集會負責人若已取得集會場所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文件時,得檢附之。 地方主管機關收受報備書,應交付收件證明。 報備書及所附文件不符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而得補正者,地方主管機關應通知於一定期間內補正。 已報備之集會、遊行,若無法如期舉行,負責人應於事前以書面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 第九條 室外集會、遊行,應由負責人填具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於六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因不可預見之重大緊急事故,且非即刻舉行,無法達到目的者,不受六日前申請之限制: 一、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糾察員姓名、性別、職業、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電話號碼。 二、集會、遊行之目的、方式及起訖時間。 三、集會處所或遊行之路線及集合、解散地點。 四、預定參加人數。 五、車輛、物品之名稱、數量。 前項第一款代理人,應檢具代理同意書;第三款集會處所,應檢具處所之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文件;遊行,應檢具詳細路線圖。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序言文字,配合本法修正集會、遊行為報備制,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之增訂酌作修正。另各款有關報備書應載明之事項,並酌作調整。
二、第二項分款定明報備書應檢附之文件。
三、增訂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受理報備書,應交付收件證明。
四、增訂第四項,對報備書及所附文件不符第一項應記載之事項或第二項應檢附之文件而得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於一定期間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視為未報備。
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改採自願報備制,故集會、遊行地點不論室內外,負責人認為有請求政府履行積極協助義務之必要者,均得依法報備。
三、在自願報備制下,既無主管機關審查許可與否之問題,自宜縮短報備時間,以便於人民行使權利。爰參酌德國集會遊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報備時限定為四十八小時,並合理化報備之方式與內容。
四、為避免主管機關進行無益之協助準備,在集會、遊行無法如期舉行時,負責人應事前通知主管機關。
委員陳亭妃等23人提案:
一、配合本法制定之目的,改採「報備制」,即集會、遊行地點不論室內外,負責人得依法以書面向主管機關報備。
二、其次,在「報備制」之下,因無主管機關審查許可與否之問題,故縮短報備時間。基此,特參酌德國「集會遊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報備時限定為四十八小時,並修正報備之方式和內容。
三、若集會、遊行無法如期舉行,且為避免主管機關事前耗時準備,負責人應於十二小時前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
委員蘇治芬等18人提案:
配合許可制改為報備制,修正相關用語,並放寬報備書所需內容,減輕報備者與行政機關作業負擔。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本法修正,仍沿襲現行法僅規範室外集會、遊行之意旨,並循大法官釋字第第七一八號解釋,對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無法報備時,地方主管機關仍有協助與保護義務,予以明示。為明確報備程序,本修正案明文規定,報備書之應記載事項與檢附文件。並為貫徹保障人民集會遊行自由之旨,賦予主管機關應予補正機會之義務。且規定已報備之集會、遊行負責人,如活動無法如期舉行,應事前書面通知地方主管機關,以示負責,並利主管機關相應配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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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行法第十條,予以刪除) | 第十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應經許可之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 一、未滿二十歲者。 二、無中華民國國籍者。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五、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
行政院提案:
一、序文「左列」一語修正為「下列」,俾符合法制用語,內容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無中華民國國籍不得為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負責人之代理人或糾察員。因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外國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一定期間並符合一定要件者,得申請永久居留。考量本法有關集會、遊行之負責人、負責人之代理人或糾察員須負擔維持秩序等較重之責任並非單純參與集會、遊行者,爰於第二款後段增訂永久居留者,始得為應報備之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負責人之代理人或糾察員。
三、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之一及第十五條之二規定,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並增列「輔助宣告」;對於受輔助宣告之人,就特定法律行為,受有某種限制或保護。鑑此,本條規範主體如未具完全行為能力,勢將無法善盡指揮及維持活動秩序責任,甚至違反本法之處罰,難能追究責任。爰修正第五款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和平集會之權利,不僅係我國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更為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條所明文揭櫫。就此基本權利之保障,不應因人民是否成年、是否為我國國民、是否曾受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而有所不同。原條文所附加之不必要限制,應予刪除。
委員陳亭妃等23人提案:
一、本條文刪除。
二、集會、遊行之權利,不僅係憲法所明定,更為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保障人民集會結社,以及「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條所明文維護之基本人權。是以,就該基本權利,不應因人民是否成年、是否為國民、是否曾犯有刑事、保安處分或禁治產宣告而有所不同。
委員蘇治芬等18人提案:
集會遊行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之自由,本法修正既以報備制為方向,自應刪除現行之許可相關規定。如集會過程發生違法情事,以該管法律處理即可。
審查會:
本法修正後,人民集會遊行,改採自願報備制。現行法第十條規定,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之消極要件規定,已無強制適用餘地,爰予刪除。 |
|
| (行政院提案第十二條,不予採納) |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德國集會與遊行法第十五條及韓國有關集會及示威法律第八條規定,對於集會、遊行於舉行前有明顯事實將立即危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對財物造成重大損壞或發生天然災變時,如非變更集會、遊行之路線、場所、時間或加以限制,主管機關已難維護集會、遊行之安全時,得於必要範圍為適當變更其路線、場所、時間或加以限制,並具體指定應遵守之事項,以落實保障集會、遊行之安全。
審查會:
本法修正後,人民集會遊行,改採自願報備制。行政院提案第十二條,不予採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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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院提案第十三條,不予採納) |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室外集會、遊行,對於他人之自由、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難免產生影響。為保障集會、遊行之順利舉行,避免活動侵害公益,而對其他民眾之生活安寧及安全、交通秩序,產生嚴重影響或侵害情事,主管機關均須事前規劃,包括道路交通之改道公告等作為。爰於集會、遊行不能如期舉行時,賦予負責人應即通知主管機關之義務,俾主管機關得適時公告周知,以免浪費社會資源。
審查會:
本條規定意旨,已併入第七條。行政院提案第十三條,不予採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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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八條 同一時間、處所、路線有二以上不同集會、遊行者,地方主管機關應邀集負責人進行活動時間、地點、路線或空間範圍之協調。 前項情形協調不成時,由有場所使用同意文件之集會、遊行者優先使用。 均未取得場所使用同意文件且負責人無法達成協議時,地方主管機關應就集會、遊行之處所、路線或空間範圍進行劃分,由各負責人以抽籤方式決定使用之空間範圍。 為保障集會、遊行和平進行,集會、遊行空間範圍相鄰者,地方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設安全警戒線或隔離區。 | 第十一條 申請室外集會、遊行,除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外,應予許可: 一、違反第六條或第十條規定者。 二、有明顯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者。 三、有明顯事實足認為有危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對財物造成重大損壞者。 四、同一時間、處所、路線已有他人申請並經許可者。 五、未經依法設立或經撤銷、廢止許可或命令解散之團體,以該團體名義申請者。 六、申請不合第九條規定者。 |
行政院提案:
現行法第十一條: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法本次修正將集會、遊行改採報備制,現行條文已無存在之必要,爰予刪除。
…………
第十一條:
一、本條新增。
二、同一場所、路線、時間已有他人報備舉行,如再有報備舉辦集會、遊行,因理念、訴求、參與者易發生反制情況,激起群眾衝突相對增高,妨害社會秩序之可能性擴大。為確保集會、遊行活動能夠和平舉行,爰於第一項規定對於二個以上經報備之集會、遊行,其場所、路線、時間有競合或相鄰之情形,除當事人另有協議外,主管機關應以書面令報備在後之負責人變更場所、路線、時間或加以限制,並指定應遵守之事項。
三、第二項定明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應依第一項主管機關之命令將變更之內容補行報備。補行報備之時間,仍應遵守修正條文第八條之規定。
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改採自願報備制,現行法原條文關於許可之規定,應予刪除。
三、在自願報備制下,當同一時間、處所、路線有兩人以上提出不同遊行、集會之報備時,為公平地兼顧人民集會、遊行基本權利之實現,主管機關應負協調之責,設法使其就集會、遊行之時間、地點或路線達成協議,以確保相關當事人之表意自由,均得順利實現並避免衝突。爰增設第一項之規定。
四、在無法達成協議時,為確保相關當事人之集會、遊行自由均獲得尊重,兼顧公平之理念與安全之考慮,應由主管機關就集會、遊行之處所、路線進行劃分,並於設置安全隔離區域後,由各負責人以抽籤決定使用之空間範圍。爰增設第二項之規定。
委員陳亭妃等23人提案:
一、本條文刪除。
二、配合本法修訂為「報備制」,本法條文關於「許可」之規定,應予以刪除。
委員蘇治芬等18人提案:
本條為第十條例外條款,配合第十條一併刪除。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本法修正,人民集會遊行,採自願報備制。同一時間、處所、路線有二以上不同集會、遊行勢所難免。如遇此情形,地方主管機關應邀集各活動負責人進行活動之協調。協調不成時,以已取得場所使用同意者優先。如均無使用同意文件且無法達成協議,以抽籤方式決定之。另為保障集會、遊行和平進行,地方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設安全警戒線或隔離區。並刪除現行法第十一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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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行法第十二條,予以刪除) | 第十二條 室外集會、遊行申請之許可或不許可,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日起三日內以書面通知負責人。 依第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以書面通知負責人。 主管機關未在前二項規定期限內通知負責人者,視為許可。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十一條說明二。
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法改採自願報備制,現行法原條文已無存在之必要,爰予刪除。
委員陳亭妃等23人提案:
一、本條文刪除。
二、配合本法修訂為「報備制」,原條文已無存在之必要,應予以刪除。
委員蘇治芬等18人提案:
本條配合第十條一併刪除。
審查會:
現行法第十二條,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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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行法第十三條,予以刪除) | 第十三條 室外集會、遊行許可之通知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二、目的及起訖時間。 三、集會處所或遊行之路線及集合、解散地點。 四、參加人數。 五、車輛、物品之名稱、數量。 六、糾察員人數及其姓名。 七、限制事項。 八、許可機關及年月日。 室外集會、遊行不予許可之通知書,應載明理由及不服之救濟程序。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十一條說明二。
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法改採自願報備制,現行法原條文已無存在之必要,爰予刪除。
委員陳亭妃等23人提案:
一、本條文刪除。
二、配合本法修訂為「報備制」,原條文已無存在之必要,應予以刪除。
委員蘇治芬等18人提案:
本條配合第十條一併刪除。
審查會:
現行法第十三條,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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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行法第十四條,予以刪除) |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許可室外集會、遊行時,得就左列事項為必要之限制: 一、關於維護重要地區、設施或建築物安全之事項。 二、關於防止妨礙政府機關公務之事項。 三、關於維持交通秩序或公共衛生之事項。 四、關於維持機關、學校等公共場所安寧之事項。 五、關於集會、遊行之人數、時間、處所、路線事項。 六、關於妨害身分辨識之化裝事項。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十一條說明二。
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法改採自願報備制,現行法原條文已無存在之必要,爰予刪除。
委員陳亭妃等23人提案:
一、本條文刪除。
二、配合本法修訂為「報備制」,原條文已無存在之必要,應予刪除。
委員蘇治芬等18人提案:
配合憲法保障人民集會結社自由之意旨,除必要外,主管機關不得任意限制集會遊行之進行。
審查會:
現行法第十四條,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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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行法第十五條,予以刪除) | 第十五條 室外集會、遊行經許可後,因天然災變或重大事故,主管機關為維護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或集會、遊行安全之緊急必要,得廢止許可或變更原許可之時間、處所、路線或限制事項。其有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廢止許可。 前項之撤銷、廢止或變更,應於集會、遊行前以書面載明理由,通知負責人;集會、遊行時,亦同。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十一條說明二。
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法改採自願報備制,現行法原條文已無存在之必要,爰予刪除。
委員陳亭妃等23人提案:
一、本條文刪除。
二、配合本法修訂為「報備制」,原條文已無存在之必要,應予刪除。
委員蘇治芬等18人提案:
本條配合第十條刪除。
審查會:
現行法第十五條,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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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行法第十六條,予以刪除) | 第十六條 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於收受主管機關不予許可、許可限制事項、撤銷、廢止許可、變更許可事項之通知後,其有不服者,應於收受通知書之日起二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提出於原主管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申復。但第十二條第二項情形,應於收受通知書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提出。 原主管機關認為申復有理由者,應即撤銷或變更原通知;認為無理由者,應於收受申復書之日起二日內連同卷證檢送其上級警察機關。但第十二條第二項情形,應於收受申復書之時起十二小時內檢送。 上級警察機關應於收受卷證之日起二日內決定,並以書面通知負責人。但第十二條第二項情形,應於收受卷證之時起十二小時內決定,並通知負責人。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十一條說明二。
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法改採自願報備制,現行法原條文已無存在之必要,爰予刪除。
委員陳亭妃等23人提案:
一、本條文刪除。
二、配合本法修訂為「報備制」,原條文已無存在之必要,應予刪除。
委員蘇治芬等18人提案:
本條配合第十條刪除。
審查會:
現行法第十六條,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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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行法第十七條,予以刪除) | 第十七條 依前條規定提出之申復,不影響原通知之效力。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十一條說明二。
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法改採自願報備制,現行法原條文已無存在之必要,爰予刪除。
委員陳亭妃等23人提案:
一、本條文刪除。
二、配合本法修訂為「報備制」,原條文已無存在之必要,應予刪除。
委員蘇治芬等18人提案:
本條配合第十條刪除。
審查會:
現行法第十七條,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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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九條 為保障集會、遊行之和平進行,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暴力。 二、攜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之物品。 |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一條規定,保障和平集會、遊行權利,使用暴力顯為破壞和平集會、遊行。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定明集會、遊行之進行,不得使用暴力。其次,集會、遊行乃表現自由,屬言論自由層次,攜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之物品,已具有潛在危險或有發生危害之虞,將會破壞和平集會、遊行之進行。甚者,壓抑言論自由表現,反而破壞集會、遊行之本質,乃於第一項第二款明定不得攜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之物品。
三、對於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得攜帶之物品,於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扣留並依法處理,以維護集會、遊行活動安全。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行政院提案第二項,關於扣留之規定,配合刑法沒收相關法條之修正,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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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院提案第十五條,不予採納) |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集會、遊行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惟其行使應顧及社會公益及他人權益,於其報備之場所、路線、時間舉行。爰增訂集會、遊行應於報備之場所、時間、路線舉行,並不得妨礙鄰近道路、場所使用人之權益,以保障集會、遊行自由時,亦能兼顧他人權益。
三、偶發性集會、遊行因無須報備,警察機關無法事先得知,而緊急性集會、遊行報備時間亦無限制,舉行時間急迫,均將不及規劃部署警力,以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他人合法報備在先之集會、遊行權益,為兼顧集會、遊行權利與公共利益,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偶發性或緊急性集會遊行,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於車道舉行。因車道屬車輛專屬使用區域,偶發性或緊急性集會、遊行如於該區域舉行活動,易滋生危險,且影響不特定用路人等公共利益至鉅,惟如對交通秩序無妨害者,不在此限。
(二)同一時間、場所、路線已有他人舉行或將要舉行集會、遊行。如再舉辦偶發性或緊急性集會、遊行,易因理念、訴求、參與者差異,而發生反制情況,激起群眾衝突,亦妨害報備在先之合法集會、遊行權益。
審查會:
行政院提案第十五條,不予採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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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十條 於上課、各項重大入學考試期間之學校、設有病床之醫療機構或國家考試期間之考場周邊舉行之集會、遊行,使用擴音設備或其他器材,不得妨害安寧。 |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兼顧學校上課或各項重大入學考試(包括大學學科能力測驗、術科考試、指定科目考試、四技二專暨二技統一入學測驗、身心障礙學生升學大專校院甄試、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及運動成績優良學生甄審甄試等)期間、設有病床收治病人之醫療院所、國家考試期間之考場周邊之安寧,維護學生、考生與病人良好之學習、應考及休養環境,爰增訂於一定場所集會、遊行使用擴音設備或其他器材,不得妨礙安寧。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為落實憲法人民集會、遊行之自由權利,本次修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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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十一條 集會場所、遊行路線於使用後,留有廢棄物或污染者,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應於十二小時內負責清理完畢。 | 第十八條 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應於集會、遊行時親自在場主持,維持秩序;其集會處所、遊行路線於使用後遺有廢棄物或污染者,並應負責清理。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前段業於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範,爰予刪除,後段則移列為修正條文。
三、集會、遊行活動於使用集會場所、遊行路線後,留有廢棄物或污染應儘速清理完畢,以維公共衛生。又因未報備舉行之集會、遊行活動,亦不應於使用集會場所、遊行路線後,留有廢棄物或污染,爰增訂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應於十二小時內將廢棄物或污染清理完畢。
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一、照案通過。
二、集會、遊行負責人,應親自在場主持,維持秩序,已併入第十二條,爰照行政院提案文字通過。 |
|
| (照案通過) 第十二條 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應於集會、遊行時親自在場主持,維持秩序;其因故不能親自為之者,得由代理人代理之。 前項代理人之權責,與負責人同。 | 第十九條 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因故不能親自在場主持或維持秩序時,得由代理人代理之。 前項代理人之權責與負責人同。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將現行條文第一項與第十八條前段合併修正,並列為本條第一項。
三、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一、照案通過。
二、為落實憲法人民集會、遊行之自由權利,無論報備與否,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仍應於集會、遊行時,親自在場主持,維持秩序,以示負責之旨。爰修正第十二條:「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應於集會、遊行時親自在場主持,維持秩序;其因故不能親自為之者,得由代理人代理之。(第一項)前項代理人之權責,與負責人同。(第二項)但得由代理人代理之。 |
|
| (修正通過) 第十三條 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應指定糾察員協助維持秩序。 前項糾察員在場協助維持秩序時,應佩戴「糾察員」字樣臂章。 | 第二十條 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得指定糾察員協助維持秩序。 前項糾察員在場協助維持秩序時,應佩戴「糾察員」字樣臂章。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期集會、遊行和平舉行,課予負責人指定糾察員之義務,乃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爰將本條第一項之「得」指定糾察員協助維持秩序,修正為「應」指定糾察員協助維持秩序。
三、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刪除第二項。
三、糾察員之服裝、識別、運作方式應由集會、遊行團體自行決定,不以法律強制規定,爰此刪除第二項。
委員陳亭妃等23人提案:
基於維護憲法第十四條明定基本人權之保障,不應強行要求集會、遊行團體任何規定,爰將原「應」佩戴糾察員字樣臂章,修正為「得」佩戴糾察員字樣臂章,應由集會、遊行團體自行決定。
委員蘇治芬等18人提案:
協助秩序屬主辦單位之內部考量,如何規定應尊重主辦單位,故刪除本條第二項。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為維護、保障集會、遊行之平順與秩序,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應指定糾察員協助維持秩序。 |
|
| (修正通過) 第十四條 集會、遊行之參加人,應服從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或糾察員關於維持秩序之指揮。 對於妨害集會、遊行之人,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或糾察員得予以勸離。受勸離之人,應即離開現場。 前項受勸離之人不聽勸離時,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得請求現場指揮官命其離開;其不離開時,得強制驅離。 | 第二十一條 集會、遊行之參加人,應服從負責人或糾察員關於維持秩序之指揮。 對於妨害集會遊行之人,負責人或糾察員得予以排除。受排除之人,應立即離開現場。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確保負責人或糾察員維持秩序,對於妨害集會、遊行之人,負責人或糾察員得予以勸離。受勸離之人,應即離開現場。如受勸離之人不聽勸離時,負責人得請求現場警察指揮官命其離開;其不離開時,得強制驅離。爰修正第二項及增列第三項。
三、第一項未修正。
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貫徹本法為集會、遊行保障法之基本定位,並落實國家協助義務之履行,當出現妨害集會遊行之人,遊行之負責人請求主管機關所派之現場指揮官將其排除、驅離之權利。
三、增訂第三項,明訂凡於遊行集會遭負責人、糾察員或警察人員排除之人,應立即離開現場。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現行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妨害集會遊行之人,負責人或糾察員得予以排除。受排除之人,應立即離開現場。」,與法制殊有未合,排除之權利人與義務人,似有未洽,爰修正第十四條第二、三項為:「對於妨害集會、遊行之人,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或糾察員得予以勸離。受勸離之人,應即離開現場。(第二項)前項受勸離之人不聽勸離時,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得請求現場指揮官命其離開;其不離開時,得強制驅離。(第三項)」。 |
|
| (修正通過) 第十五條 集會、遊行之中止或結束,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應宣布之。 宣布中止或結束後之行為,應由行為人負責。但參加人未解散者,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應負疏導勸離之責。 | 第二十二條 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宣布中止或結束集會、遊行時,參加人應即解散。 宣布中止或結束後之行為,應由行為人負責。但參加人未解散者,負責人應負疏導勸離之責。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確保集會、遊行活動之和平進行,避免影響民眾之生活秩序,於集會、遊行中止或結束,負責人應即宣布,以利參加人知悉解散,爰增列第一項明確規範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之責任,應宣布之,現行條文第一項並移列為第二項。
三、將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為期用語一致,將「宣告」用語修正為「宣布」。
四、未報備舉行之集會、遊行,其活動之指揮人或主持人為集會、遊行之實際負責人,其與負責人於集會、遊行中止或結束時,均應宣布之,以利參加人知悉解散,並均負疏導勸離之責,以確保集會、遊行活動之和平進行,及避免影響民眾之生活秩序。爰於修正條文各項負責人後均再增列「實際負責人」。
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負責人應於集會遊行中止或結束時,向群眾宣布活動中止或結束。
三、負責人亦應對現場群眾負疏導勸離之責,以免群眾於集會、遊行結束或終止之後,仍不離去。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行政院提案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指「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宣布中止或結束集會、遊行時,參加人應即解散。」,於事實上,參加人恐非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所能完全指揮。本項規定,參加人之解散義務,亦未有處罰規定,爰予刪除本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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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行法第二十三條,予以刪除) | 第二十三條 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及參加人均不得攜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之物品。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內容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已有規範,爰予刪除。
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就攜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之物品,其禁止範圍與違反時之法律效果,本有相關法令加以規範,並無重複規範之必要;若非法令所禁止攜帶之物品,自無特別規定於集會、遊行時禁止攜帶之理。況現行法原條文對何種物品該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之物品」,欠缺明確之要件,為免疑義,爰予刪除。
審查會:
現行法第二十三條,予以刪除。 |
|
| (修正通過) 第十六條 集會、遊行時,地方主管機關之現場指揮官應主動向集會遊行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表明身分、姓名。 地方主管機關為協助、保護集會、遊行所派之人員,應佩戴足以辨識其身分之標識,不得遮蔽。 | 第二十四條 集會、遊行時,警察人員得到場維持秩序。 主管機關依負責人之請求,應到場疏導交通及維持秩序。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已移列修正條文第五條規範,爰予刪除。
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關於主管機關之協助義務,本法第五條已明確規範,無重複規範之必要,爰將現行法原條文刪除。
三、為使人民明確知悉集會、遊行時主管機關所派人員之身份,除參酌德國集會遊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課予現場指揮官主動表明身份之義務外,並規定其餘人員均應於胸前佩戴易於辨識其身分及姓名之名牌,以利於人民在公務員違反義務時,得以尋求有效之事後救濟,追究相關之法律與行政責任,爰增設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委員陳亭妃等23人提案:
一、為貫徹本法為集會結社與遊行保障法之定位,國家應落實、履行協助之義務,當出現妨害集會遊行之人,不服從負責人或糾察員者,國家公權力應當予以幫助,有必要保障集會、遊行之負責人的請求權。
二、爰修正本條文,負責人認為有請求政府履行積極協助義務之必要者,均予以必要之協助與保護。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為落維護集會、遊行之正常運行,地方主管機關之現場指揮官與集遊民眾之互動與互信關係極為重要。本次修法,第十六條爰明定:「集會、遊行時,地方主管機關之現場指揮官應主動向集會遊行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表明身分、姓名。(第一項)地方主管機關為協助、保護集會、遊行所派之人員,應佩戴足以辨識其身分之標識,不得遮蔽。(第二項)」。
三、對於標識如何程度,始足以認為達到「足以辨識其身分」,委員就此與行政機關反復審酌,警政署就此,提出完整說明如次:「為利辨識,第2項有關保護集會、遊行所派之人員,其服式應佩戴警察臂章及勤務帽編號兩處標識如下:(一)、警察臂章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前於101年12月18日律定警察制服臂章編號字數、加大字體(警察臂章字型為阿拉伯體『Arial』,29號字;數字5碼,寬度為30±1公厘,高度為9±1公厘;數字4碼,寬度為25±1公厘,高度為9±1公厘;數字3碼,寬度為20±1公厘,高度為9±1公厘),已足以讓民眾容易辨識,審酌各級政府財政問題,現行臂章編號字數及字體部分,爰予維持。(二)、勤務帽編號部分:1、維持現行勤務帽左側標示『服務機關』名稱,並於『勤務帽』之右側增加標示「臂章」編號相同之數字,同時考量員警職務可能異動,為保持使用機動性及節省公帑,識別編號使用『魔鬼氈』黏貼。2、識別編號字型為阿拉伯體『Arial』,字體加大為40號字;數字5碼,寬度為50±1公厘,高度為20±1公厘;數字4碼,寬度為40±1公厘,高度為20±1公厘;數字3碼,寬度為30±1公厘,高度為20±1公厘。」
四、委員經通盤考量後,達成共識,除未來警察服制仍應法制統一外,未來執行本法集會遊行活動,均應至少有二處以上標識,標識大小及字體,應客觀上達於易於辨認程度,始足當之,俾符修法意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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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 第十七條 | 第二十五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 一、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未經許可或其許可經撤銷、廢止而擅自舉行者。 二、經許可之集會、遊行而有違反許可事項、許可限制事項者。 三、利用第八條第一項各款集會、遊行,而有違反法令之行為者。 四、有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者。 前項制止、命令解散,該管主管機關得強制為之。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落實憲法保障集會、遊行,以和平方式舉行,爰於第一項規定,該管主管機關對於集會、遊行有違反安全距離規定、應報備而未報備、未依規定補正、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變更、限制或指定應遵守之事項、未於報備場所、路線、時間舉行致妨害道路使用人權益且情節重大、違反和平方式而使用暴力、有事實將立即危害生命、身體、自由、社會秩序或對財物造成重大損壞情形之一發生,如放任不採必要措施,將構成立即危險或危害發生時,應採取命令解散之必要作為,以免發生危害情事。
三、增訂第二項規定集會、遊行之命令解散,除有立即危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對財物造成重大損壞之明顯事實,因其危害具有急迫性,主管機關非立即命令解散,無法防止危害情事發生外,有關執行,應踐行一定程序,俾落實保障集會、遊行之自由。
四、現行第二項酌作修正後,移列為第三項。
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法原條文所定之命令解散制度,與本修正草案為「集會遊行保障法」之基本定位相互杆格,亦無絕對之必要,爰予刪除。
三、按現行法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解散事由,在本法改採「自願報備制」後,已無適用之餘地;而同條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解散事由,所欲處理之「違反法令行為」,現存之相關法律規範(例如刑法、刑事訴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行政執行法)亦已足因應,政府相關執法人員,得依各該「違反法令行為」之具體行為態樣,對出現違法行為之行為人採取相關法律所授權之強制手段,予以排除,並無命令解散之必要。單純地命令解散,不僅無法有效排除「違反法令行為」,更創造主管機關恣意妨礙集會、遊行之空間。
委員陳亭妃等23人提案:
一、本條文刪除。
二、配合本法修訂為「報備制」,原條文已無存在之必要,應予刪除。
三、現行法第二十五條所定之命令解散制度,與本法定位相互牴觸。且在本法改採「報備制」後,已無適用之餘地;而同條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解散事由,所欲處理之「違反法令行為」,現存之相關法律規範已足因應,爰予以刪除。
委員蘇治芬等18人提案:
本條配合第十條刪除。
審查會: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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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十八條 政府機關對於人民舉行集會、遊行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應積極考量憲法保障人民集會、遊行自由之意旨,不得逾越所欲衡平法益之必要限度。 | 第二十六條 集會遊行之不予許可、限制或命令解散,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修正。
二、配合本法相關條文之修正,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規定,應符合比例原則。
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法刪除命令解散之規定,本修正草案復已於第六條明定法益權衡之原則,現行法原條文已無存在之必要,爰予刪除。
委員陳亭妃等23人提案:
一、配合本法修訂為「報備制」,原條文已無存在之必要。
二、配合本法刪除第二十五條命令解散之規定,故本條文已無存在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委員蘇治芬等18人提案:
本條配合第十條刪除。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為貫徹本法保障人民集會、遊行自由權利之本旨,本條修正,對於集會遊行所涉及之集遊權利與其他憲法保障法益之考量,敦促政府機關,應積極考量憲法保障人民集會、遊行自由之意旨,不得逾越所欲衡平法益之必要限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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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院提案第二十四條,不予採納; 現行法第二十八條, 予以刪除) | 第二十八條 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處集會、遊行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集會遊行負責人未盡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之責,致集會遊行繼續進行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未報備舉行之集會、遊行活動,爰就第一項處罰對象,增列實際負責人,並取消下限,另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業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範,爰予刪除。
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法刪除命令解散之規定,現行法原條文已無存在之必要,爰予刪除。
委員陳亭妃等23人提案:
一、本條文刪除。
二、配合本法修訂為「報備制」,原條文已無存在之必要,應予刪除。
委員蘇治芬等18人提案:
本條配合第十條刪除。
審查會:
行政院提案第二十四條,不予採納;
現行法第二十八條,
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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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院提案第二十五條,不予採納) |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規定集會、遊行應依法報備,並於報備之時間、場所、路線舉行,不得使用暴力或妨害鄰近道路、場所使用人之權益。對於應報備之集會、遊行未報備;有報備不實或報備場所、時間、路線競合或相鄰者,報備在後之負責人於協議不成後,未依主管機關之命,變更其場所、路線、時間或限制,以及應遵守之事項;未按報備之時間、場所、路線舉行,妨礙鄰近道路、場所使用人之權益;負責人未於集會、遊行時親自在場主持,維持秩序,亦未由代理人代理之;負責人宣布集會、遊行中止或結束,應盡疏導勸離參加人之義務,縱有疏導勸離,而實際上集會、遊行仍繼續進行者,亦屬未盡疏導勸離之責,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但書規定。爰於第一項規定有此等行為,應課處罰鍰,以保障和平集會、遊行之舉行,維護社會公益。
三、第二項規定,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情節顯屬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審查會:
行政院提案第二十五條,不予採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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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院提案第二十六條,不予採納) |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對妨害集會、遊行之人,負責人或糾察員得予以勸離,受勸離之人即有離開現場之義務,如已依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受警察命令離開現場,仍不離開者,予以裁處罰鍰,以保障集會、遊行之順利進行。
審查會:
行政院提案第二十六條,不予採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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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行法第二十七條,予以刪除) | 第二十七條 經許可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或代理人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業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範,爰予刪除。
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或代理人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行政機關本得依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等環保法規課予處罰,毋須於本法另行規定。現行法原條文之規定,不僅造成無謂的法條競合問題,亦與本法屬於集會遊行保障法之性質不符,爰予刪除。
委員陳亭妃等23人提案:
一、本條文刪除。
二、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或代理人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政府本得依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等環保法規課予處罰,毋須於本法另行規定,且本條文與本法屬於集會遊行保障法之性質不符,爰予刪除。
委員蘇治芬等18人提案:
本條配合第十條刪除。
審查會:
現行法第二十七條,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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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行法第二十九條,予以刪除) | 第二十九條 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刑事之處罰,回歸刑法相關規定適用,爰予刪除。
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法刪除命令解散之規定,現行法原條文已無存在之必要,爰予刪除。
委員陳亭妃等23人提案:
一、本條文刪除。
二、配合本法修訂為「報備制」,原條文已無存在之必要,應予刪除。
委員蘇治芬等18人提案:
本條配合第十條刪除。
審查會:
現行法第二十九條,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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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行法第三十條,予以刪除) | 第三十條 集會、遊行時,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侮辱、誹謗公署、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二十九條說明二。
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侮辱、誹謗公署、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他人之行為,本應依刑法相關規定論處,不應在性質上屬於集會遊行保障法之本法中,增設特別刑法之規定。
三、現行法原條文之規定,不僅徒增法律體系之紊亂,針對集會、遊行之脈絡,施以特別刑罰之規定,更違反當代社會「保障人權、緊縮特別刑法」之思潮,爰予刪除。
審查會:
現行法第三十條,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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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行法第三十一條,予以刪除) | 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二十九條說明二。
委員蘇治芬等18人提案:
本條配合第十條刪除。
審查會:
現行法第三十一條,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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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採納) | |
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法原條文內容刪除。
三、有關妨害集會遊行之行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已定有妨害集會遊行罪,本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毋須於本法另行增設特別刑罰之規定。
四、對於公務員或行政機關違反本法所定之保障集會、遊行之義務者,被害人本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鑑於人民集會、遊行之基本人權所受之侵害,未必均發生財產上之損害,爰特增設本條之規定,使被害人雖無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具體數額由法院審酌一切相關情事,裁量決定之。
審查會:
不予採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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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行法第三十二條,予以刪除) | 第三十二條 集會、遊行時,糾察員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負責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行為人基於自己意思之行為而引起損害者,由行為人自行負責。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集會、遊行時,糾察員不法侵害他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回歸民法相關規定適用,爰予刪除。
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糾察員於集會、遊行進行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被害人本得依民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至於負責人是否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宜回歸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與法理決定之,無於本法特別規定之必要,爰刪除現行法原條文之規定。
委員陳亭妃等23人提案:
一、本條文刪除。
二、糾察員或負責人於集會、遊行進行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被害人本得依民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可,無須特別規定。
審查會:
現行法第三十二條,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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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行法第三十三條,予以刪除) | 第三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物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扣留並依法處理。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之刪除,爰予刪除。
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修正草案刪除現行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現行法原條文已無存在之必要,爰予刪除。
委員蘇治芬等18人提案:
持有危險物品之範疇,刑法已有相關規定,宜回歸刑法規範。
審查會:
現行法第三十三條,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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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行法第三十四條,予以刪除) | 第三十四條 依本法所處罰鍰,經通知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依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故依本法所處罰鍰,經通知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機關執行,爰刪除本條,回歸行政執行法規定處理。
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已無罰則之規定,現行法原條文已無存在之必要,爰予刪除。
委員蘇治芬等18人提案:
本修正草案已刪除罰鍰相關規定,本條無存在必要。
審查會:
現行法第三十四條,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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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十九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第三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
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本法此次修正,將全盤變易主管機關未來對於集會遊行活動之處置模式與措施,為期主管機關妥為各項因應預備,如教育訓練與宣導等,爰由行政院定本法修正之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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