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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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憑證(以下稱健保卡)供保險對象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作醫療使用、申辦保險人提供之服務或保險人與其他政府機關(構)合作之網路服務使用。但不得存放非供醫療使用目的及與保險對象接受本保險醫療服務無關之內容。 | 第二條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憑證(以下稱健保卡)僅供保險對象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作醫療使用。 |
科技日新月異,健保卡之運用亦更趨多元化,為簡政便民及符合民眾需求,並考量未來可能擴展與健保業務相關或具關連性之服務,及有利於推動健保業務之跨機關合作等業務,爰增訂健保卡之使用範圍,但仍必須遵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六條對於健保卡內存放內容之限制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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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保險對象於首次符合本法投保資格之規定,並完成申報投保手續之日起,應向保險人申請製發健保卡。 保險對象有健保卡毀損、遺失、變更相片或身分資料之情形時,應向保險人申請換發、補發。 保險人得委由相關機構或經由政府機關(構)協助等方式,代收前二項之申請資料。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健保卡申辦方式,保險人應公布於其全球資訊網站,並得以其他適當之方法廣泛周知。 | 第三條 保險對象於首次符合本法第八條或第九條投保資格之規定,並完成申報投保手續之日起,應以自行、委託他人或其投保單位或以掛號郵遞、網路申辦方式,向保險人申請製發健保卡。 保險對象因健保卡毀損、更換照片、遺失、身分資料變更或其他原因,得依前項方式,向保險人申請換發、補發。保險人得委託相關機構(以下稱受託機構)代收申請案。 前二項網路申辦,應依保險人全球資訊網站上發布之方式辦理,且僅適用於申請無照片健保卡。 |
一、基於簡政便民,保險人陸續推動各種申辦健保卡之便民措施,為增加彈性空間,避免日後推動更多元之便民措施時,因掛一漏萬,致受限於現行條文較細瑣之申辦方式規範,爰修正採實務上保險人於全球資訊網站公布、發布新聞、印製文宣、媒體傳播等方式周知申請手續,供保險對象依循辦理。
二、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健保卡係就醫憑證,為避免保險對象因無健保卡而影響就醫權益,爰課予保險對象申請健保卡義務,將第二項「得」向保險人申請換發、補發,修正為「應」向保險人申請。
三、增列政府機關(構)協助代收健保卡申辦案件之規定,並將原第二項後段移列為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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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申請製發、換發或補發健保卡,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供保險人、代收機關(構)查驗核對。 經由網際網路提出前項申請者,應使用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個人憑證、單位憑證或具有身分查驗功能之載具,登入申辦健保卡之入口網站。 第一項身分證明文件,指下列文件之一: 一、國民身分證;十四歲以下未申領國民身分證者,得以戶口名簿代之。 二、中華民國護照。 三、中華民國汽(機)車駕駛執照。 四、符合本法施行細則規定之居留證明文件。 五、其他由政府機關(構)核發且載有相片、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資辨識其身分之證件。 由政府機關(構)收容、安置或介入協助之保險對象,得由該政府機關(構)出具公文書代為申辦健保卡。 | 第四條 申請製發、換發或補發健保卡,應填具申請表,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行申請者,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正本,供保險人查驗核對。 二、委託他人或其投保單位申請者,應出示申請人及受委託者之身分證明文件正本,供保險人查驗核對。 三、郵遞申請、受託機構代收者,應檢附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供保險人查驗核對。 四、透過網路申請者,應使用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自然人憑證、單位憑證登入保險人全球資訊網辦理。 前項身分證明文件,指下列文件之一: 一、國民身分證;十四歲以下未申領國民身分證者,得以戶口名簿代之。 二、中華民國護照。 三、交通部製發之汽(機)車駕駛執照。 四、符合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之居留證明文件。 |
一、與第三條齊一採彈性原則規範健保卡之製、換、補發作業,爰修正第一項。
二、因應日後可能發展具電子資料處理功能之國民身分證,爰將網際網路申辦健保卡應使用之自然人憑證修正為個人憑證。另為貼近民眾需求,及開發多元、安全之網際網路申辦管道,增列具身分查驗功能之載具(如:以電磁紀錄記載個人身分之工具),供確認使用者身分,爰修正原第一項第四款,並移列為第二項。
三、考量保險對象申辦健保卡便利性,爰於第三項增訂第五款,放寬身分證明文件之範圍。
四、實務上有未成年保險對象、收容人、精神病患、無行動能力病人,因家庭或個人等特殊情事,無身分證明文件可申請健保卡,為保障其醫療權益,增訂第四項,規定得由政府機關(構)具文證明其身分,向保險人申請健保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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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之一 保險對象提供本人相片申辦有相片健保卡時,保險人應掃描建檔,並以覆寫方式更新保留最末一筆資料。 前項掃描檔得經當事人同意,作為建檔日起二年內,透過保險人建置之網際網路服務系統或臨櫃,向保險人申請換發或補發有相片健保卡之用。 | |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保險對象申請換發或補發有相片健保卡時,皆需檢附相片,迭有民眾建議保存及提供前相片影像之便民措施,為回應民意需求,爰規劃建置相片檔以列印於健保卡等相關事宜。
三、基於檔案之管理安全,保險對象之相片影像檔,僅保存最後一筆資料,舊有檔案即予覆寫刪除,以利資料維護及管理。
四、為能即時連線確認其影像檔是否符合建檔二年內之規定,僅適用以保險人網際網路服務系統或臨櫃申請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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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保險人應於其各分區業務組、聯絡辦公室及各鄉(鎮、市、區)公所據點,設置讀卡設備,提供保險對象查詢、更新健保卡所存放之資料及設定、變更健保卡密碼。 保險對象忘記前項密碼,向保險人申請重新設定,應提出身分證明。保險人於確認身分無誤後,應予協助處理。 | 第八條 保險人應於其各分區業務組、聯絡辦公室及各鄉(鎮、市、區)公所據點,設置讀卡設備,提供保險對象查詢、更新健保卡所存放之資料及設定、變更健保卡密碼。 保險對象忘記健保卡之密碼,向保險人申請重新設定,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正本,由其本人或以影本郵寄、傳真方式向保險人申請。保險人於確認身分無誤後,應予協助處理。 |
與第三條齊一採彈性原則規範保險對象向保險人申請重設密碼之規定,爰修正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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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保險對象之診療服務時,應依醫療需要,讀取健保卡內已存放、上傳之就醫紀錄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之保險對象就醫結果紀錄及醫療費用資料。但經保險對象設定密碼限制讀取資料者,不在此限。 | 第十一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保險對象之診療服務時,應依醫療需要,讀取健保卡內已存放或上傳之就醫紀錄。但經保險對象設定密碼限制讀取卡內之資料者,不在此限。 |
為利保險對象就醫時,醫師能瞭解其更完整之就醫相關資料,以提供妥適的診療服務及為處方參考,爰增訂應依醫療需求讀取查詢之資料範圍,並明文資料來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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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保險人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登錄及上傳之資料,得為下列目的之運用: 一、保險對象就醫或醫師診療行為之管理及稽核。 二、高就診次數保險對象之即時輔導。 三、保險對象用藥之管理。 四、配合相關防疫及衛生政策之運用。 | 第十五條 保險人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登錄及上傳之資料,得為下列目的之運用: 一、保險對象異常就醫或醫師診療行為異常之管理及稽核。 二、高就診次數保險對象之即時輔導。 三、保險對象用藥異常之管理。 四、配合相關防疫及衛生政策之運用。 |
為達成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一條所定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之目的,保險人對於保險對象之資料運用應不再限於異常管理之範圍,爰刪除本條第一款及第三款中「異常」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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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
增訂本辦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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