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標準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訂定。 |
| 第二條 本標準適用於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罰鍰之裁罰。 |
本標準適用裁罰範圍。 |
| 第三條 違反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一。
違反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者,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二。 |
附表一至二裁處罰鍰基準以違規次數作為裁罰基礎金額,並輔以各種裁量參考因素訂定之。 |
| 第四條 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者,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三。
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者,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四。
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五。
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者,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六。 |
附表三至六裁處罰鍰基準以違規次數作為裁處基本罰鍰,並輔以各種裁量參考因素訂定之。 |
| 第五條 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者,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七。 |
附表七裁處罰鍰基準以違規次數作為裁處基本罰鍰,並輔以各種裁量參考因素訂之。 |
| 第六條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者,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八。 |
附表八裁處罰鍰基準以違規次數作為裁處基本罰鍰,並輔以各種裁量參考因素訂之。 |
| 第七條 主管機關為審議裁處罰鍰案件之違規事實及額度,得邀請學者專家及機關代表組成審議小組為之。 |
針對重大食品案件,主管機關難以裁定罰鍰金額時,增訂審議小組成立機制,以提高行政機關裁處之公信力。 |
| 第八條 裁罰時,違法行為數之認定,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辦理。 |
主管機關進行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裁罰時,針對個案之違規情節應先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確認其行為數後,再按本標準各條款規定為之。 |
| 第九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本標準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