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香港澳門居民來臺就學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交付查照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香港澳門居民來臺就學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九條及專科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依專科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下列學生進入專科學校就讀,不受前條公開名額、方式規定之限制,其身分認定、名額、辦理方式、時程、錄取原則及其他有關入學重要事項之辦法,除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學生部分由教育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外,其餘由教育部定之」,爰增列專科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法源依據。
第五條 港澳居民得依本辦法申請來臺灣地區就讀各級學校,並得申請就讀、自行轉讀或升讀國內大學與國外大學合作並經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專案核定且學校有明確管理機制之學位專班。但不包括各級補習及進修學校(院)、空中大學、大專校院所辦理回流教育之進修學士班、碩士在職專班及其他僅於夜間、例假日授課之班別。 經依本辦法來臺灣地區就學之港澳居民,非以就學事由,已在臺灣地區取得合法居留身分者,不受前項但書規定之限制。 港澳學生違反第一項但書規定者,撤銷其學籍,且不發給任何相關學業證明;畢業後始發現者,應由學校撤銷其畢業資格,並追繳或註銷其學位證書。 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學校,應將不得招收港澳學生之情形載明於招生簡章中。 第五條 依本辦法來臺灣地區就學者,不得申請就讀、自行轉讀或升讀各級補習及進修學校(院)、空中大學或空中專科學校、大專校院所辦理回流教育之進修學士班、碩士在職專班及其他僅於夜間、例假日授課之班別。但非以就學事由,已在臺灣地區取得合法居留身分者,得就讀碩士在職專班。 港澳學生違反前項規定者,撤銷其就讀、自行轉讀或升讀之學籍,且不發給任何相關學業證明;畢業後始發現者,應由學校撤銷其畢業資格,並追繳或註銷其學位證書。 第一項規定之學校,應將不得招收港澳學生之情形載明於招生簡章中。
一、第一項配合教育創新,放寬來臺灣地區就學之港澳居民,得申請就讀、自行轉讀或升讀國內大學與國外大學合作並經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專案核定之學位專班,其正當性、合理性、必要性說明如下: (一)正當性:教育部(以下稱本部)自一百零三年起推動「國內大學與外國大學合作辦理學位專班或專業學(課)程」,為提供學校辦學彈性與空間,凡經本部專案核定通過之案件,得享有本案規劃之法令鬆綁。學校應先針對所欲辦理事項規劃出具體合宜之創新計畫,並由主管機關嚴謹審核通過後,始得辦理。 (二)合理性:本部為審慎推動高等教育創新轉型,採小規模試點實驗,若有正面綜效,再擴大開展;若產生負面效果,亦可瞭解相關衝擊,並藉此調整作法或作為政策規劃之參據。 (三)必要性:過去我國高等教育辦學偏向保守經營,隨著國內學生人數減少,大專校院經營模式有必要進一步創新轉型。其中,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第五條第三項,業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三十日配合修正發布,爰香港澳門居民來臺就學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五條第三項,比照修正辦理。 二、第一項所定學校有明確管理機制,包括下列情形: (一)大專校院試辦創新計畫業經主管機關核定。 (二)學校已訂定明確管理機制,例如學生出缺勤狀況、生活輔導等各項事宜。 三、依據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空中大學設置條例,刪除第一項之空中專科學校。 四、增訂修正條文第二項,明定依本辦法分發入學之在學之港澳學生及已畢業或離校回復港澳居民身分者,非以就學事由在臺灣地區取得合法居留身分者,如有進修需求,得就讀回流教育及其他僅於夜間、例假日授課之班別,惟中止其港澳學生身分。 五、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為第三項及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條 港澳居民符合第二條、第三條規定,在臺灣地區已達就學年齡,並具有臺灣地區合法居留身分者,得於來臺之次日起九十日內,依下列規定申請分發入學: 一、就讀國民小學、國民中學者,向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 二、就讀高級中等學校、專科學校或大學附設之五年制專科部者,向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但申請就讀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科者,以國立華僑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華僑高中)為限。 前項申請,應檢具下列表件: 一、入學申請表。 二、學歷證明文件及成績單: (一)香港或澳門學歷:香港及澳門學校最高學歷及成績單,應依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規定辦理。 (二)大陸地區學歷:大陸地區學校最高學歷及成績單,應準用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規定辦理。 (三)外國學校學歷:外國學校最高學歷證件及成績單,應經駐外館處驗證;其為中文或英文以外之語文作成時,應同時提出其中文或英文譯本請求驗證,或驗證其原文文件後,再由國內公證人辦理譯文認證。但設校或分校於大陸地區之外國學校學歷,應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四)海外臺灣學校及大陸地區臺商學校之學歷同我國同級學校學歷。 三、港澳護照或永久居留資格證件。 四、在港澳或海外連續居留之原始證明文件。 五、志願序。 六、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居留證之影印本或最近六個月內之戶籍謄本。 七、招生學校所規定之其他文件。申請就讀私立學校者,應先取具擬就讀學校同意函。 前項第二款學歷證明文件及成績單,於申請入學國民小學一年級上學期者,免附。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已逾學校學期上課時間三分之一者,得依其申請就讀學校,分發編入適當年級隨班附讀;附讀以一年為限,經學校認定其成績及格者,應承認其學籍。但申請就讀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專業群科、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專門學程、專科學校或大學附設之五年制專科部者,應俟下學年度再申請分發入學。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申請而自行於來臺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入學者,得至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補辦分發手續,並以該次來臺灣地區入學時年級為認定入學之年級。 依第一項申請分發來臺就學者,於畢業後欲繼續升學,應依臺灣地區學生各有關招生入學規定辦理。 第六條 港澳居民符合第二條、第三條規定,在臺灣地區已達就學年齡,並具有臺灣地區合法居留身分者,得於來臺之次日起九十日內,依下列規定申請分發入學: 一、就讀國民小學、國民中學者,向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 二、就讀下列學校者,向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 (一)國立華僑實驗高級中學(以下簡稱華僑高中)。 (二)私立高級中學。 (三)職業學校。 (四)專科學校或大學附設之五年制專科部。 前項申請,應檢具下列表件: 一、入學申請表。 二、學歷證明文件及成績單: (一)香港或澳門學歷:香港及澳門學校最高學歷及成績單,應依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規定辦理。 (二)大陸地區學歷:大陸地區學校最高學歷及成績單,應準用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規定辦理。 (三)外國學校學歷:外國學校最高學歷證件及成績單,應經駐外館處驗證;其為中文或英文以外之語文作成時,應同時提出其中文或英文譯本請求驗證,或驗證其原文文件後,再由國內公證人辦理譯文認證。但設校或分校於大陸地區之外國學校學歷,應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四)海外臺灣學校及大陸地區臺商學校之學歷同我國同級學校學歷。 三、港澳護照或永久居留資格證件。 四、在港澳或海外連續居留之原始證明文件。 五、志願序。 六、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居留證之影印本或最近六個月內之戶籍謄本。 七、招生學校所規定之其他文件。 八、申請就讀私立學校者,應先取具擬就讀學校同意函。 前項第二款學歷證明文件及成績單,於申請入學國民小學一年級上學期者,免附。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已逾學校學期上課時間三分之一者,得依其申請就讀國民小學、國民中學、華僑高中或私立高級中學,分發編入適當年級隨班附讀;附讀以一年為限,經學校認定其成績及格者,應承認其學籍;申請就讀職業學校、專科學校或大學附設之五年制專科部者,應俟下學年度再申請分發入學。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申請而自行於來臺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入學者,得至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補辦分發手續,並以該次來臺灣地區入學時年級為認定入學之年級。 依第一項申請分發來臺就學者,於畢業後欲繼續升學,應依臺灣地區學生各有關招生入學規定辦理。
一、配合高級中等教育法之公布施行及國立華僑實驗高級中學更名,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項: (一)高級中等教育法公布施行後,高級中等學校學程多元,實務上亦難以將各高級中等學校明確歸類係屬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條何種類型。爰以學生實際就讀學程考量,避免以「學校類型」界定,以避免後續適用疑義。 (二)第一項第二款配合「國立華僑實驗高級中學」更名為「國立華僑高級中等學校」,修正該校名稱。另整併該款各目有關港澳居民得申請就讀之學校,並明定港澳居民申請就讀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科者,以就讀國立華僑高級中等學校為限。 (三)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條規定,高級中等學校分為「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單科型高級中等學校」4種類行,已無「職業學校」之類型;復依技術及職業法第三條第四項規定,高級中等教育階段之技職校院,包括「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專業群科、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專門學程」,爰第四項之「職業學校」修正為「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專業群科、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專門學程」,俾符實際。 二、其餘未修正。
第八條 大學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行招收港澳學生入學各年級,應擬訂招生規定,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訂定港澳學生招生簡章,詳列招生學系、修業年限、招生名額、申請資格、甄選方式及其他相關規定。 大學因國際學術合作計畫或其他特殊需求成立港澳學生專班者,應依專科以上學校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規定,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大學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受理申請來臺灣地區就學者,應檢具下列資料送請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查港澳身分: 一、招生簡章。 二、入學申請表。 三、申請人港澳護照或永久居留資格證件。 四、在港澳或海外連續居留之原始證明文件。 五、有第四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者,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填具切結書。 六、各大學自行招收港澳學生申請名冊。 前項經認定符合港澳學生身分並達學校錄取標準者,由學校發給入學許可。 第八條 大學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行招收港澳學生入學各年級,應擬訂招生規定,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訂定港澳學生招生簡章,詳列招生學系、修業年限、招生名額、申請資格、甄選方式及其他相關規定。 大學因國際學術合作計畫或其他特殊需求成立港澳學生專班者,應依大學總量發展規模及資源條件相關規定,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大學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受理申請來臺灣地區就學者,應檢具下列資料送請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查港澳身分: 一、招生簡章。 二、入學申請表。 三、申請人港澳護照或永久居留資格證件。 四、在港澳或海外連續居留之原始證明文件。 五、有第四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者,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填具切結書。 六、各大學自行招收港澳學生申請名冊。 前項經認定符合港澳學生身分並達學校錄取標準者,由學校發給入學許可。
一、配合大學總量發展規模及資源條件相關規定係指大學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其於一百年八月三日修正名稱為專科以上學校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爰修正第二項文字。 二、其餘未修正。
第十三條 各級學校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一條及前條規定錄取港澳學生採外加名額方式;其外加之名額,併入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之比率計算。但國內大學與國外大學合作並經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專案核定之學位專班,不在此限。 第十三條 各級學校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一條及前條規定錄取港澳學生採外加名額方式;其外加之名額,併入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之比率計算。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開放港澳學生得申請就讀、自行轉讀或升讀國內大學與國外大學合作並經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專案核定之學位專班,爰增列但書規定,明定專案核定之學位專班,招生名額不受外加百分之十限制。 二、其餘未修正。
第十六條 港澳學生就讀學校應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將已註冊入學新生及未報到註冊入學者分別列冊,通報內政部移民署與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港澳學生畢業、休學、退學、自行轉讀或變更、喪失學生身分者,其就讀學校應即通報。 前項學生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已屆役齡男子,自十九歲之年一月一日起,應依兵役法相關法規辦理。 第一項之大專校院,應於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指定之僑生資料管理系統,登錄港澳學生入學及學籍異動資料,並辦理第一項規定之通報。 第十六條 港澳學生就讀學校應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將已註冊入學新生及未報到註冊入學者分別列冊,通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與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港澳學生畢業、休學、退學、自行轉讀或變更、喪失學生身分者,其就讀學校應即通報。 前項學生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已屆役齡男子,自十九歲之年一月一日起,應依兵役法相關法規辦理。
一、配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組改後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爰修正第一項該署名稱。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現行本部已建立僑生資料管理系統,爰增定第三項,將就讀大專校院之港澳學生納入管理系統,並明定入學及學籍異動資料,納入第一項通報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