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照民進黨黨團提案通過) 第一條 根據憲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院長、副院長由立法委員以記名投票互選之,全體立法委員均為當然候選人。 | 第一條 根據憲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院長、副院長由立法委員互選之,全體立法委員均為當然候選人。 |
民進黨黨團提案:
一、依據大法官解釋第342號理由書,「……國會行使立法權之程序,於不牴觸憲法範圍內,得依其自訂之議事規範為之,議事規範如何踐行係國會內部事項。……」肯認國會自治之存在。故立法院得自行決定院長、副院長之互選方式。
二、查立法院現行相關規定就有關立法委員互選院長、副院長並未明定採記名或無記名投票,致歷次亮票行為屢生爭議,惟近來司法審判機關已肯認亮票不構成公務員洩密罪,議長投票與一般國民投票之性質有別,係為民主責任政治之表現。故互選辦法應予修正,以定紛止爭。
三、為解決亮票之司法爭議,落實責任政治,使代議士投票行為接受選民檢驗,爰明定立法院院長、副院長採記名投票方式為之。
委員徐國勇等22人提案:
一、在議學規範中,對於人選的表決,係採取無記名投票;對事務的表決,係採取記名投票之基本原則。不記名投票的主要用意在於確保投票人個人自由意志的貫徹,不受他人影響;以秘密方式進行,可以讓投票者不必顧慮各種威脅利誘及情面干擾。記名投票則是表決公開,投票者必須對外界的期待與要求加以回應,並為其投票決定擔負起政治責任。
二、民意代表由政黨提名,經人民以選舉方式委託監督政府,記名投票有其正當性。如前所述,選民與政黨、傳播媒體等可以經由公開的表決結果,評斷議員的政治表現,並在未來的選舉予以裁判。換言之,國會議員在議場中的各種表現,基本上應無秘密可言,贊成或反對都應該載於紀錄,以滿足人民知的權利。
三、準此,為配合憲法第六十六條及立法院組織法第三條修正草案,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條規定,將立法院正、副院長選舉應採記名投票予以明文。
審查會:
照民進黨黨團提案通過。 |
|
| (修正通過) 第一條之一 院長、副院長選舉,應於每屆立法委員第一會期報到、宣誓就職當日舉行。 | 第一條之一 院長、副院長選舉,應於每屆立法委員選出之翌年二月一日報到、宣誓就職當日舉行。 |
民進黨黨團提案:
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立法委員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選舉之。因上述立法委員選舉日期之變動性,爰明確規定院長、副院長選舉於任期第一會期之宣誓就職當日舉行。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照民進黨黨團提案,除「報到,宣誓」等文字修正為「報到、宣誓」外,餘照案通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