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許淑華
許淑華
連署人
林為洲
林為洲
王惠美
王惠美
曾銘宗
曾銘宗
李彥秀
李彥秀
呂玉玲
呂玉玲
林麗蟬
林麗蟬
孔文吉
孔文吉
柯志恩
柯志恩
王育敏
王育敏
蔣乃辛
蔣乃辛
徐志榮
徐志榮
簡東明Uliw.Qaljupaya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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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鎮浯
楊鎮浯
蔣萬安
蔣萬安
吳志揚
吳志揚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罪。 三、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一項之罪。 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意圖營利犯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罪。 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七、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八、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罪。 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四項適用同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罪。 十、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十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四條、第六條之罪。 十二、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之罪。 十三、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四、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 十五、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六、信託業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 十七、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之罪。 十八、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十九、本法第十一條之罪。 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 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至第六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之罪。 第三條 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罪。 三、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一項之罪。 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意圖營利犯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罪。 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七、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八、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罪。 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四項適用同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罪。 十、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十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四條、第六條之罪。 十二、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之罪。 十三、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四、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 十五、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六、信託業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 十七、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之罪。 十八、本法第十一條之罪。 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 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至第六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之罪。
一、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納入第一項第十八款之重大犯罪的適用範圍。 二、原第十八款改為第十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