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第四十七條之一 達一定規模之兒童及少年遊樂場,應僱用一定人數之保全人員執行安全維護,並由警察機關加強巡邏。 前項所稱一定規模之兒童及少年遊樂場,以及保全人員設置等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近來不少遊(藝)樂場所,主要係提供給兒童及少年從事娛樂之處,尤其達一定規模者,更容易聚集許多兒童及少年。
三、惟該類場所既屬不特定民眾出入之公共空間,且孩童家長亦未必隨時陪同,倘安全管理未臻完善,恐易成為不肖人士對兒童及少年加害之犯罪場所。
四、爰此,增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要求達一定規模之兒童及少年遊樂場,應僱用與其規模相當之保全人員執行安全維護。而警察機關亦有責任加強巡邏,共同保障兒童及少年之人身安全。
五、有關一定規模之兒童及少年遊樂場,以及保全人員設置等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四十八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充當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或從事危險、不正當或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展之工作。 任何人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及少年從事前項之工作。 | 第四十八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充當前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或從事危險、不正當或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其身心展之工作。 任何人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及少年從事前項之工作。 |
配合增訂第四十七條之一,爰將本條原條文之「前條」,修正為第「四十七條」。 |
|
第九十五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或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場所負責人姓名。 | 第九十五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場所負責人姓名。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增訂第四十七條之一,增列對應之罰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