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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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因行政目的如需重製、改作他人之著作,應取得著作權人之授權或支付版權費用。 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中央或地方機關出版品應以原創為優先考量。 | 第四十四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
鑒於政府單位長期漠視著作財產權,近期屢次發生抄襲具版權之圖像文宣情況,嚴重影響台灣原創產業發展及國家形象。如臺灣鐵路局為推廣平交道安全的宣導短片;環境保護署為墾丁音樂季推廣資源回收的海報;國稅局為推廣民眾繳稅的網站圖片,基於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為保障他人之著作權,且政府單位不應自外於著作權法之規範,建議增訂相關條文規範政府機關與一般著作人著作權益之關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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