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語言平等發展法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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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國家語言平等發展法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為尊重及保障國民平等使用國家語言之權利,促進國家語言傳承發展及多元文化成長,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揭示本法之立法目的。
第二條 本法所稱國家語言,指台灣各族群使用之固有自然語言及手語。 本法所稱國家語言之涵義。
第三條 國家語言一律平等。國民使用國家語言,不應遭受歧視或限制。 外國人及他國移入本國並取得本國國籍者,應尊重其使用及學習該國語言之權利。 政府不得干預或限制任何語言之使用。 國家語言一律平等,爰於第一項中明定國民使用國家語言不應遭受歧視或限制,以保障國民使用國家語言之權利。 參酌世界人權宣言第二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國外僑胞人權宣言第五條等規定意旨,基於國際人權平等原則,應尊重外國人及他國移入本國並取得本國國籍者使用該國語言之權利,爰於第二項中規定。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政府不得干預或限制任何語言之使用。
第四條 行政院為審議、協調國家語言推動相關事務,應設置推動委員會,由行政院院長召集之。 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單位應視實際需要設置專責單位或工作小組,推動國家語言相關事務。 規定國家語言權責單位。
第五條 政府應積極推動國家語言之傳承、研究及復育。 政府規劃及推動國家語言發展,應包容、尊重語言之多樣性。 參酌隸屬少數民族或宗教和少數語言族群之權利宣言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意旨,於第一項中明定政府應積極推動國家語言之傳承、研究及復育,並在第二項中規定政府進行國家語言發展規劃時,應包容並尊重語言之多樣性。
第六條 國民有使用國家語言命名之權利。 為尊重語言文化多樣性及各族群認同,國民有使用國家語言命名的權利。
第七條 對於面臨傳承危機或瀕臨消失之語言,政府應辦理語言普查、訂定復振計畫及建置國家語言資料庫,積極進行語言復育、傳承及記錄。並積極培育國家語言復振之相關人才及教育師資。 語言為文化傳承中至關重要的一環,為促進多元文化成長,維持並保護語言文化之多樣性,爰規定政府應辦理國家語言之普查、訂定復振計畫、建置國家語言資料庫,以利語言復育、傳承及記錄。
第八條 國民得要求政府以其使用之國家語言提供服務及利用公共資源。 政府機關(構)應於必要時提供國家語言溝通之公共服務,並建置相關設備。 國家語言皆得於各級民意機關中使用,各級民意機關應設置通譯設施及相關設備。 為落實國民平等使用語言之立法意旨,國民有權要求政府以其使用之國家語言提供服務與公共資源,爰為第一項規定。 政府應提供國家語言溝通之必要公共服務,如播音、諮詢、通譯、會議口譯及手語,爰於第二項規定之。 各級議會議員有權使用各國家語言進行會議,除實踐其個人的語言權利外,亦能提升國家語言於公共事務討論中使用的機會,爰於第三項規定之。
第九條 政府應辦理國家語言之認證及推廣。 為提供民眾適切服務,公務人員之考用得視業務需要,附加國家語言能力作為任用資格條件。 為鼓勵國民學習國家語言,政府應辦理國家語言之認證與推廣。 本法第八條規定政府機關(構)應提供國家語言溝通必要之公共服務。為提供民眾適切服務,視政府機關之業務需要,如諮詢、通譯、會議口譯及手語等,公務人員考用得附加國家語言能力條件。
第十條 政府應於各級學校及學前教育機構提供國家語言適切之跨族群語言學習課程,並提供國家語言相關之歷史及文化教材,保障各國家語言之公平學習機會,俾利傳承語言文化。 政府得補助或獎勵民間、社區組織推廣國家語言,其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為鼓勵國民學習多種語言、促進族群溝通及文化交流,規定各級學校及學前教育機構應提供學習機會及相關歷史文化教材,傳承國家語言。 除十二年國民教育體系中各級學校之語言學習,國家語言學習及運用場域包含家庭、部落、鄰里、社區等,政府應補助民間團體與社區組織推動國家語言教育。
第十一條 任何人在法庭上皆有使用其國家語言的權利。 當事人無法了解審判進行時所用之語言時,應允許當事人免費使用通譯。 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規定意旨,任何人有權於法庭上使用其國家語言,在當事人無法了解審判進行時所用之語言時,法庭應允許當事人免費獲得傳譯或是翻譯,以保障其權利。
第十二條 政府應編列預算補助大學院校設立研究面臨傳承危機或瀕臨消失語言之院、系、所或學位學程,並積極獎勵及補助瀕臨消失及面臨傳承危機之國家語言相關學術研究。 為避免各大學院校僅側重於某種國家語言之研究,爰參酌隸屬少數民族或宗教和少數語言族群之權利宣言第四條第三項意旨,規定政府應鼓勵其設立研究面臨傳承危機語言之系所。
第十三條 國民有使用國家語言進行出版、影音傳播、網路傳輸或其他各種形式之媒體傳播之權利。 對於瀕臨消失或面臨傳承危機之國家語言,政府應獎勵或補助廣播、影視、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製作、播出國家語言相關節目及作品,其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訂之。 為保障國民使用國家語言之傳播權,爰於第一項規定國民有使用各種國家語言進行各種形式媒體傳播的權利。並於第二項規定政府應獎勵或補助廣播、影視、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事業製作、播出國家語言相關節目及作品,以促進各國家語言節目公平播出機會,其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另訂。
第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