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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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罪。 三、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一項之罪。 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 六、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意圖營利犯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罪。 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罪。 十、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四項適用同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罪。 十一、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十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四條、第六條之罪。 十三、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之罪。 十四、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五、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 十六、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七、信託業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 十八、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之罪。 十九、本法第十一條之罪。 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至第六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之罪。 | 第三條 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罪。 三、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一項之罪。 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意圖營利犯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罪。 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七、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八、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罪。 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四項適用同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罪。 十、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十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四條、第六條之罪。 十二、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之罪。 十三、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四、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 十五、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六、信託業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 十七、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之罪。 十八、本法第十一條之罪。 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 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至第六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之罪。 |
一、參考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二○一三年40項建議,各國應依據維也納公約、巴勒莫公約為基礎,將洗錢行為罪刑化,並應擴大洗錢罪及於所有重大犯罪,涵蓋最大範圍之前置犯罪:
(一)修正第一項第一款,依據上開建議,以最輕本刑作為門檻之國家,應將全部最輕本刑超過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犯罪均列為前置犯罪。考量我國現行規範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國際規範有大幅落差,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文字為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指定之犯罪類型:瀆職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部分重罪列入規範。
(二)增列第一項第五款,詐欺罪或重利罪之犯罪者極易將犯罪所得以掩飾或隱匿等方式將之洗錢得逞,其中以利用匯款或轉帳方式之詐欺集團尤為猖獗。且打擊清洗黑錢財務行動特別組織(Financual
Action Task force on Money
Laundering,以下簡稱FATF)亦建議各國應將詐欺罪納入為洗錢之前置犯罪,爰將第二項第一款之詐欺及重利罪移列至第一項第五款,並增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規定,其後各款款次並依序後移。
二、配合前項修正草案,第二項文字修正如下:
(一)刪除本條第二項第一款文字,因條文限制犯罪所在新臺幣五百萬以上始為重大犯罪,然實務上除詐欺罪之被害人勾稽困難,單次犯罪累計金額達500萬以上亦非多數,恐造成實務上訴追困難,故將詐欺罪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五款。
(二)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維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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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三、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一百條之罪。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 第十一條 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三、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一百條之罪。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
有鑑於刑法第二十五條,未遂犯之處罰以法條明訂為限,然行為人既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若無法完全合致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亦對保護法益造成傷害,具有可罰性,爰增列第四項洗錢罪之未遂犯,以落實杜絕洗錢精神,並鼓勵支持適合調查洗錢之特殊技巧,其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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