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實施西元二○○○年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以下簡稱公約),健全預防及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體系,加強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之國際合作,蒐集、交流及分析關於有組織犯罪性質之資料,提升執法人員之培訓及技術援助,確保刑事定罪與執行及不法資產之追回,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特制定本法。 |
一、西元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聯合國大會通過「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其目的在指導並提供各國政府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之法制和政策,內容包括跨國有組織犯罪之預防、情資交換、定罪與法制、被判刑人移交、被害人及證人保護、國際合作、不法資產之追回,以及落實本公約之執行機制等,促使世界各國共同致力於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議題。
二、為展現我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之決心,並與現行全球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之趨勢及國際法制有效接軌,更加有效地預防及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爰定明本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預防及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體系,加強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之國際合作,蒐集、交流及分析關於有組織犯罪性質之資料,提升執法人員之培訓及技術援助,確保刑事定罪與執行及不法資產之追回,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 |
| 第二條 公約所揭示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前項規定涉及國際法義務之履行,應依雙方國家條約規範,無條約或條約未規定者,應本於平等互惠原則。 |
一、公約經立法院審議通過,總統批准後,本應具有不低於國內法律之效力,惟因我國已失去聯合國代表權,能否完成公約生效所必要之交存聯合國秘書長之手續,仍有待克服困難,積極爭取。於此之際,爰於第一項,定明公約所揭示之規定,具有我國內法律之效力,俾明確其在我國法律體系中之定位。
二、國際法上之司法互助須本於雙方國家或當事人同意之前提而為,非一方提出司法互助之請求,他方即有義務同意,即司法互助須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平等互惠為司法互助之本質。是有關公約之規定涉及國際法義務之履行,係以締約國間之條約為基本規範,無條約或條約未規定者,以互惠為根本原則。 |
| 第三條 適用公約規定,應參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實施立法指南及依公約第三十二條公約締約方會議之相關決議。
有關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案件之法律適用與解釋,應以符合公約規定為原則。 |
一、聯合國毒品和犯罪問題辦事處條約事務司(Division
for Treaty Affairs, United Nations Office on Drugs and
Crime)於西元二○○四年印發之文件「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及其議定書實施立法指南」,包括第一部分「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實施立法指南」、第二部分「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關於預防、禁止和懲治販運人口特別是婦女和兒童行為的補充議定書實施立法指南」、第三部分「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關於打擊陸、海、空偷運移民的補充議定書實施立法指南」,及第四部分「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關於打擊非法製造和販運槍枝及其零部件和彈藥的補充議定書實施立法指南」。我國推動公約之內國法化,除公約本身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關於預防、禁止和懲治販運人口特別是婦女和兒童行為的補充議定書」(此部分不在本件推動批准加入範圍內,係另案處理,本草案內容不包括此部分)外,並不包括其他補充議定書在內,爰於第一項,定明在適用公約規定時,應參照公約實施立法指南,及公約締約方會議就公約所作之相關決議內容。
二、公約之規定乃經聯合國大會通過,並為國際社會廣泛接受,其解釋適用,應參照聯合國相關解釋適用方法,避免國內解釋適用結果,與公約規範意旨相左,或與國際社會之詮釋脫節。為減少公約具國內法律之效力後,國內法律適用混亂情形,爰於第二項,定明有關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案件之法律適用與解釋,應以符合公約規定為原則。 |
| 第四條 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之規定,並積極加強落實各項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法制及政策。 |
明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除符合公約之規定外,應積極加強落實各項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法制及政策。 |
| 第五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確實依現行法令規定之業務職掌,負責籌劃、推動及執行公約規定事項;其涉及不同機關業務職掌者,相互間應協調聯繫辦理。
政府應與各國政府、政府間國際組織、非政府間國際組織及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機構共同合作,以落實公約所建立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法律架構。 |
一、公約之落實有賴各級政府機關依現行法令規定之業務職掌,負責積極籌劃、推動及執行,其有涉及不同機關業務職掌者,相互間更應協調聯繫辦理,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公約規定之落實,除應就公約規定事項協調聯繫辦理外,更有必要與各國政府、政府間國際組織、非政府間國際組織及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機構共同合作,以落實公約所建立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法律架構,爰為第二項規定。 |
| 第六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
公約所揭示之規定,係國際上最重要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法律規範,並對締約國國內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之法律規範有廣泛而詳細之規定。為確實實踐公約建構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法制及政策,與現行全球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之趨勢及國際法制有效接軌,進而提升國際地位,爰明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與行政措施,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
| 第七條 政府應建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報告制度,每二年提出國家報告,針對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之政策與措施之有效性及效果進行評估。 |
本公約第二十八條規定,各締約國均應考慮在透過諮詢科技及學術界之情況下,分析其領域內有組織犯罪之趨勢、活動環境與所涉及專業團體及技術;締約國應考慮相互並透過國際及區域組織研究、分享與有組織犯罪活動有關之分析性專門知識,為此目的,應酌情制定與適用共同之定義、標準及方法;各締約國均應考慮對其打擊有組織犯罪之政策及實際措施進行監測,並對這些政策與措施之有效性及效果進行評估。查我國法務部自民國六十二年起,每年即編印「犯罪狀況及其分析」乙書,是我國研究國內刑事政策與犯罪問題之重要依據,然跨國有組織犯罪情形日漸頻繁,情節嚴重,影響層面廣大,政府有必要透過定期之國家報告,研擬預防對策,宣示打擊犯罪之決心,並向國際展示我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之成果。 |
| 第八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年○月○日施行。 |
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