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保險法第十九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陳怡潔
陳怡潔
王育敏
王育敏
周陳秀霞
周陳秀霞
徐志榮
徐志榮
呂孫綾
呂孫綾
高金素梅
高金素梅
連署人
馬文君
馬文君
簡東明Uliw.Qaljupayare
簡東明Uliw.Qaljupayare
蔣萬安
蔣萬安
陳素月
陳素月
劉建國
劉建國
陳學聖
陳學聖
呂玉玲
呂玉玲
許淑華
許淑華
林為洲
林為洲
羅致政
羅致政
楊曜
楊曜
許毓仁
許毓仁
陳瑩
陳瑩
黃秀芳
黃秀芳
蔡適應
蔡適應
賴士葆
賴士葆
林俊憲
林俊憲
李彥秀
李彥秀
羅明才
羅明才
盧秀燕
盧秀燕
蔡易餘
蔡易餘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鄭寶清
鄭寶清
洪宗熠
洪宗熠
林麗蟬
林麗蟬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就業保險法第十九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九條之二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六個月。 前項津貼,於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之情形,以發給一人為限。 父母同為被保險人者,應分別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不得同時為之,但得選擇由一方獨自請領一年。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被保險人,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前三項規定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但因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未經法院裁定認可收養者,保險人應通知限期返還其所受領之津貼,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之二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六個月。 前項津貼,於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之情形,以發給一人為限。 父母同為被保險人者,應分別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不得同時為之。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被保險人,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前三項規定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但因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未經法院裁定認可收養者,保險人應通知限期返還其所受領之津貼,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一、本條文有關「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發放規定,雖於第三項雖明定父母若同為被保險人時,雙方都能各申請半年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但據勞工保險局統計資料顯示,政府自開辦「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來,父母雙方皆有申請之件數僅有5萬3,632件,而由單一方申請的件數卻高達30萬8,602件,顯見現行規定並無法有效落實政府讓夫妻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合計可達一年之美意。 二、為改正前述情形,爰修正本條第三項,明定父母同為被保險人時,除雙方可各別申請半年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外」,亦得由一方獨自請領一年,藉此讓雙薪家庭之父母,皆能確實享有一年「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並落實政府照顧雙薪家庭之美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