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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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之二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六個月。 前項津貼,於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之情形,以發給一人為限。 父母同為被保險人者,應分別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不得同時為之,但得選擇由一方獨自請領一年。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被保險人,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前三項規定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但因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未經法院裁定認可收養者,保險人應通知限期返還其所受領之津貼,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第十九條之二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六個月。 前項津貼,於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之情形,以發給一人為限。 父母同為被保險人者,應分別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不得同時為之。 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被保險人,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前三項規定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但因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致未經法院裁定認可收養者,保險人應通知限期返還其所受領之津貼,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一、本條文有關「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發放規定,雖於第三項雖明定父母若同為被保險人時,雙方都能各申請半年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但據勞工保險局統計資料顯示,政府自開辦「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來,父母雙方皆有申請之件數僅有5萬3,632件,而由單一方申請的件數卻高達30萬8,602件,顯見現行規定並無法有效落實政府讓夫妻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合計可達一年之美意。
二、為改正前述情形,爰修正本條第三項,明定父母同為被保險人時,除雙方可各別申請半年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外」,亦得由一方獨自請領一年,藉此讓雙薪家庭之父母,皆能確實享有一年「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並落實政府照顧雙薪家庭之美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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