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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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企業經營者設計、生產、製造之商品或提供之服務,違反現行法令規定時,視為不符合第一項所稱之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 第七條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
一、新增第四項。
二、現行消費者保護法僅規定,業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確保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科技容有一定之限度,為避免業者使用不符合現行法令之原料製造出當時科技無法檢驗瑕疵之情事,爰明定商品或服務違反現行法令規定時,即視為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藉此增加業者製造或提供符合現行法令規定商品或服務之責任,俾周全保障消費者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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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中央或地方政府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十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消費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通知法院。 前項訴訟因部分消費者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致人數不足十人者,不影響其實施訴訟之權能。 第一項讓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非財產上之損害。 前項關於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利益,應依讓與之消費者單獨個別計算。 消費者保護團體、中央或地方政府受讓第三項所定請求權後,應將訴訟結果所得之賠償,扣除訴訟及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支付予律師之必要費用後,交付該讓與請求權之消費者。 消費者保護團體、中央或地方政府就第一項訴訟,不得向消費者請求報酬。 本條所定之消費者,包含第五十一條所定非企業經營因而受害依民法或其他法令得請求賠償之人或以上之繼承人。 | 第五十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二十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消費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通知法院。 前項訴訟,因部分消費者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致人數不足二十人者,不影響其實施訴訟之權能。 第一項讓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非財產上之損害。 前項關於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利益,應依讓與之消費者單獨個別計算。 消費者保護團體受讓第三項所定請求權後,應將訴訟結果所得之賠償,扣除訴訟及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支付予律師之必要費用後,交付該讓與請求權之消費者。 消費者保護團體就第一項訴訟,不得向消費者請求報酬。 |
一、增列中央或地方政府亦得受讓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進而提出訴訟,亦即由政府與消費者保護團體均得受讓提出團體訴訟,雙軌方式,多元化消費者團體訴訟之提出管道,以利消費者權益之保障。
二、為落實團體訴訟保障消費者權益之目的,參照法國、荷蘭之立法例,將現行規定二十人始得提出團體訴之受讓門檻限制降低為十人。
三、新增第七項,明定除以消費為目的,交易、使用商品或服務者得提出團體訴訟外,對於非企業經營而受害,依民法或其他法令得請求賠償之人或以上之繼承人,均得依本法規定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予消費者保護團體、中央或地方政府,以周延保護非為經營企業目的卻因他人商品或服務的製造或提供,而無端受害者之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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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條之一 前條原因事件為食品或重大消費事件時,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同意,消費者保護團體得不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訴訟。 消費者得檢具買賣或食用證據,通知前項提起訴訟者,退出該訴訟,自行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食品有損害消費者健康之虞者,視為消費者受有損害。 第一項之損害賠償數額,依企業經營者之商品全部營業收入定之。但企業經營者證明該商品成本及費用時,應予扣除。 消費者保護團體應將訴訟結果所得賠償,扣除費用後歸入消費者保護基金。 消費者保護基金之用途、監督及運作及其他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日前發生之重大食安事件,消費者常因未保留購買憑證而無法向業者求償,業者因而免於賠償責任之不公平現象,且對整體消費環境形成重大傷害,爰仿公益訴訟制度,消費者保護團體無需個別受讓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可以自己名義提出訴訟,並以企業經營者瑕疵商品全部營業收入作為損害賠償數額請求之。日後求償所得扣除費用後歸入中央主管機關所設立之消費者保護基金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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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條之二 消費者保護團體、中央或地方政府於消費爭議發生時,為防止企業經營者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聲請法院裁定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不必釋明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之原因,並免提供擔保。 前項消費者保護團體、中央或地方政府並得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並免預繳執行費。 前二項之企業經營者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及第二項聲請屬單一地方性訴訟者,需經地方政府消費者保護單位同意,涉及二直轄市、縣(市)者,需經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同意。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企業經營者於面臨消費者求償時惡意脫產,逃避損害賠償責任,復考慮團體訴訟求償金額甚鉅,消費者保護團體難以提出鉅額擔保金,政府宥於預算編列及執行因素,亦難於短期內提出,為避免因此錯失保全程序之立即性,爰規定得無需釋明,並免提供擔保,得為保全措施。
三、又為使消費者得早日獲得救濟,鑒於團體訴訟所得求償之金額相當鉅大,若依實務上聲請強制執行須繳納訴訟標的三分之一之擔保金,恐造成運作上之困難,爰規定法院應依聲請宣告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並免徵執行費。
四、為使免供擔保為保全措施或假執行之聲請更為嚴謹,爰增定此類聲請屬單一地方性訴訟者,需經地方政府消保單位同意;涉及二地方政府權責時,為期一致性,爰規定需經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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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條 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非企業經營因而受害依民法或其他法令得請求賠償之人或以上之繼承人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 第五十一條 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
配合第五十條第七項新增條文修正,增列非企業經營因而受害依民法或其他法令得請求賠償之人或以上之繼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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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條之一 消費訴訟之結果,企業經營者應負民事賠償責任者,如企業經營者因同一之原因事件受有刑事罰金、行政罰鍰處分或負擔民事債務,其財產不足以同時支付時,消費者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消費者縱取得判決勝訴,因業者受有罰金、罰鍰或一般民事債務,於債權分配後仍無法獲得賠償。爰參考海商法等規定,明定其有優先受償之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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