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 則 |
第一章章名:「總則」 |
| (立法宗旨)
第一條 農業為國家根本,為推動國家整體農業政策,發揮農業於糧食安全、生態保育、農村文化及國土保安之多功能價值,並提升農業競爭力,增進農民福祉,達成農業生產、生活與生態的多元共榮目標,確保農業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
一、為利農業政策之推動,符合國家整體農業發展方向,在面對全球氣候變遷趨勢的挑戰下,更應正視農業對於糧食安全、生態保育、農村文化及國土保安之多功能價值,力求農業生產、生活與生態的多元共榮目標,以確保農業之永續發展,特定本法,作為推動國家整體農業政策、制度施行及法令制(訂)定之重要根據。
二、綜覽世界主要國家農業發展趨勢及基於農業多功能性之思維,本法所稱農業,包含農、林、漁、牧業產製銷及相關休閒等事業;另為強化農民福利及符合資源永續目標,對於農民福利、農村建設及水土林資源維護等事項,皆納入本法規範範疇。 |
| (農業永續發展)
第二條 農業永續發展,係指安全穩定之糧食供應、健全經營之產銷環境、自然保育之生態資源、農業相關人力培訓、農民福利提升及建立農村照護體系,以發揮農業糧食生產及生產以外多功能性機能。 |
由於農業發展面向廣泛、複雜,本條遂界定農業永續發展之定義,認從糧食穩定安全供應、健全產銷環境、生態資源與人力培育,及農村社會安定性的多面性功能思考,以符合國家永續發展方向,及農業政策推動之目的。 |
| (基本政策目標)
第三條 政府應擬定具體計畫,落實下列農業政策目標,以提升農業競爭力,確保農業之永續發展:
一、建立安全糧食生產環境,供應國民優質、充足與安全之農產品。
二、確保農民生計,支持家庭式農業經營,健全農業產銷通路與結構,增進農民所得與福利。
三、改善農村生活,建立農村生活照顧體系,提升農業人力素質,傳承農業技藝與農村文化。
四、維護農業生態及環境,發揮農業在農產品供給、農村生活、自然資源涵養、生態環境保育、國土保安及社會安定等多元功能。 |
一、聯合國農糧組織指出,二十一世紀人類面對的最大挑戰,包括糧食安全、食品安全、生態環境保育。農業政策的制定也應有全球性的思惟,政府應擬具政策目標之具體計畫,以符合糧食穩定供給、食品安全、農民所得支持與農村居民生活環境的改善等落實農業永續發展之目標。
二、台灣農業耕作規模不大,係小農及以家庭成員為主耕作模式,為能使台灣特有的耕作模式得以發展,應對其予以必要的關注。 |
| (中央政府之職責)
第四條 中央政府應依基本政策目標,制定整體性農業政策及所需之法規與制度,編列預算支持農業發展,調整行政與農業相關團體之組織。
中央政府為推動永續發展之農業政策,應根據本法並配合國土規劃及保育之相關法規,訂定農業施政方針,農業施政方針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第三條所列基本政策目標之推動。
二、糧食自給率之目標。
三、執行具體計畫之作法及必要措施。
四、配合具體計畫應辦理之相關事項。
中央政府應考量農業內外部環境之變動,每四年定期檢討及修正農業施政方針;中央政府每年應根據農業施政方針,編定具體之農業施政計畫書,向立法院提出報告。
前項向立法院提出之報告,應包括政府每年就糧食安全、農業及農村相關方案之執行績效及檢討。 |
一、本條明定農業之施政應依照本法基本政策目標,制定整體性農業政策及所需之法規與制度,並編列相當預算支持農業發展,調整行政與農業相關團體之組織,以達到施政之高效率與透明化兩大要求。
二、明定中央政府為推動永續農業政策,應配合國土規畫與保育等相關法規,訂定農業施政方針,每四年定期檢討及修正,並據此提出施政計畫書,向立法院提出報告。 |
| (地方政府之職責)
第五條 地方政府應依基本政策目標,與中央政府適切分工,擬定並執行符合地方環境、產業特色與社會條件之農業措施,促進地方農業發展。
中央政府所核撥或地方政府編列之農業相關經費,地方政府應專款專用,不得流入其他用途。 |
一、本條明定地方政府在農業施政上應負之職責。
二、地方政府應配合中央政府,擬定與執行符合地方特色之相關農業措施。過去地方政府經常將農業經費挪作他用,本條第二項加以立法禁止之。 |
| (農業政策審議會之設置及權限)
第六條 為審議及協調本法相關計畫及措施,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應設置農業政策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
中央政府依第四條訂定、修正農業施政方針及編定農業施政計畫書前,應經審議會審議。
審議會應督導與本法相關事項之施行;並得就本法所定相關事項,向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提出意見書。 |
為利於農業政策之整合與推動,明定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應設置農業政策審議委員會,以利整體性農業政策之制定與推行。 |
| (農業政策審議會之組織)
第七條 審議會設置委員十五名,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首長擔任執行長,委員由執行長邀請部會代表、學者專家及農業經營者推薦代表出任之。
前項委員為兼任,部會代表不得超過委員人數三分之一,並隨職務異動,其餘委員任期兩年,並得連任一次。 |
一、本條明定審議會之組織及其委員組成。
二、為利農業政策審議與協調,委員組成除農業從業人員代表、產業界與學術界外,仍包括行政院相關部會,期能使審議會具有統一事權並具上位性政策指導的功能,避免施政上的矛盾與內耗。 |
| (農業發展基金之設置)
第八條 為發展農業、永續農村社會、促進家庭式農業經營、保障農民所得與維持糧食穩定供應及增進農民福利,政府應設置農業發展基金,其收支、管理及運用辦法,另定之。 |
明定政府應成立農業發展基金,以利推動農業永續發展並增進農民福利。 |
| 第二章 基本政策 |
第二章章名:「基本政策」 |
| 第一節 糧食安全 |
第二章第一節 節名:「糧食安全」 |
| (安全穩定之農產品供給、糧食安全)
第九條 為保障糧食安全,中央政府應訂定糧食自給率目標。
政府應以國內農業生產為基礎,配合糧食儲備等措施,健全農業生產與供給環境,提供國人健康安全、價格合理之農產品供給。
政府於國內糧食供應不足或有匱乏之疑慮時,應實施糧食增產、限制流通、儲糧之釋出、適度進口及其他必要措施,以確保國民所需最低糧食之供給。 |
一、政府對全民負有提供充分、穩定及符合健康安全之糧食的責任,且確保糧食安全係屬國家重大戰略性工作,爰於第一項明定中央政府應訂定糧食自給率目標,作為導引糧食安全各項施政規畫之準據。
二、對於國內糧食之供給,應以國內農業生產為基礎,建構安全之生產體系,提供國人優良及合理價格之農產品供給。
三、政府在國內生產基礎上確有糧食供應不足或有匱乏之疑慮時,應提出必要措施以確保最低糧食供給。 |
| (因應農產品進口之救助措施)
第十條 政府為補充國內生產不足之需求,應訂定農產品進口因應措施。
為避免進口農產品衝擊國內農業生產,政府應訂定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及反傾銷與防衛等措施,必要時緊急啟動實施之。
政府應設置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其收支、管理及運用辦法另定之。 |
為避免農產品或其加工品對國內農業生產造成損害,或有損害之虞,政府應適時採取產業調整、補助或救濟措施,並設置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相關辦法授權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另定之。 |
| (確保農產品安全)
第十一條 政府應推動台灣農產品之證明標章驗(認)證制度、農產品產銷履歷制度、藥物殘留監測與屠宰衛生檢查,並健全動植物防疫檢疫體系,維護農產品安全與國人健康。
進口農產品應標明生產、加工與分裝之國家,並提供具公信力之證明文件。 |
一、對於農產品之安全,配合國際貿易相關趨勢,推動相關農產品驗證及產銷履歷制度,並健全進口動植物相關檢疫工作,以維護國人健康與農產品安全。
二、在日愈頻繁的農產貿易,農產品愈來愈多元,故應對農產品、或其加工品,針對生產地、加工地與包裝地,分別標示其原產地,以供溯源管理、協助消費者辨識選擇。 |
| (安全消費資訊之提供)
第十二條 為確保糧食健康安全,政府應建構從生產到到消費之農產品或食品安全無縫管理體系,並檢討消費標示透明化、正確化及其他必要方案。
為有效利用農業資源,政府得檢討健全飲食生活相關方針之訂定,推動糧食消費相關知識之普及與相關資訊提供。 |
在全球化與中國交流更為頻繁後,未來農產品貿易勢必激增,對於各項農產品或食品之管理與標示政府應建構無縫管理體系;而針對農產品與國人飲食生活與健康等各項資訊,政府也應訂定方針,讓台灣農業資源得以有效利用。 |
| (食品產業健全發展)
第十三條 政府應加強食品產業之健全發展,推動食品產業與國內農業之整合及產銷體系合理化,並降低食品加工過程對環境所造成之不良影響。 |
有鑒於台灣食品加工產業與農業生產息息相關,政府應建立食品產業的健全發展環境,並降低食品加工過程對環境所造成之不良影響,讓農業生產至加工過程,皆能符合健康安全、友善環境。 |
| (促進國際合作)
第十四條 政府得推動我國與友好國家之農業交流合作,並得對開發中國家提供援助,以協助其農業及鄉村之發展。 |
本條規定政府協助友好國家農業之發展,並進行農業國際援助。 |
| 第二節 農業經營與輔導 |
第二章第二節 節名:「農業經營與輔導」 |
| (鼓勵青年務農及老農經驗傳承)
第十五條 政府應配合基本政策目標給予農業經營者支持與獎勵,並制定相關措施鼓勵青年務農及老農經驗傳承。 |
政府應制定措施,協助配合本法基本政策目標者,並對青年務農及老農經驗傳承予以鼓勵。 |
| (農民團體之協助)
第十六條 政府對於農民組織、團體或農業法人協助推動農業政策時,應適時予以協助及輔導。 |
農民、農民組織、產銷班等各類推動符合本法基本政策的農民團體,政府應適時予以協助與輔導。 |
| (強化農業經營管理技術能力)
第十七條 為確保農業穩定經營,政府應採取必要措施,以改善農民的生產與管理技術,並協助新進農民獲取農業新技術,發展低耗能、低排放之農業經營模式。 |
為確保農業得以穩定經營,政府應對農民取得新的生產與管理技術予以協助,並協助發展低耗能、低排放之環境友善農業經營模式,以提升農業抗逆境能力,因應氣候變遷之衝擊。 |
| (加強農業科研與推廣)
第十八條 為提升農業競爭優勢,促進農業產業轉型,政府應加強公營農業試驗研究及產業學術合作,推動農業產業技術研究發展,落實農業科技研發成果之推廣,並提供農業經營者技術服務。
為整合現有農業相關的產、學、研究機構人力,加強農業之生產、物流和行銷科技的創新和推廣應用,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國家農業研究院,其設置辦法,另以法律定之。 |
一、為提升農業競爭優勢,本條明定政府應加強農業產業科技研發、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研究能力及產業學術合作機會。然農業經營者者多為小農,需仰賴公部門提供技術,政府農業研究機構應提供小農、小農企業技術服務。
二、為結合產、學、研究機構人力,中央應設置國家農業研究院,加強農業生產、物流與行銷的應用。 |
| (農業研發及推廣經費編列)
第十九條 政府各相關部門應編列農業研發及推廣經費;經費之編列應兼顧農民、農企業及協助農業研發或農業推廣等需求,並應兼顧農業生態環境之維護。 |
明定政府部門應寬列農業研發及推廣經費,而對於經費之運用應兼顧農業生態環境之維護事項。 |
| (強化農業資訊整合與管理)
第二十條 為推動農業資訊化及數位化,有效進行農業資源統計分析及農業資源規劃利用,政府應充實資訊設備及人力,建構農業資訊應用環境,強化農業資訊蒐集機制。
地方政府應指定專人辦理農業資源及產銷資料之調查、統計,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分析處理並定期公告。 |
為建構完善農業資訊網絡,提供主管機關瞭解農業發展現況、並利於農業資訊查詢及應用,本條明定應充實農業資訊人力與設備,建構完善農業資訊化及數位化環境,以符合農業資訊流通與應用之需求。地方政府應指定專人辦理,並定期公告。 |
| (農業智慧財產權之保護)
第二十一條 政府應致力於農業科技智慧財產權及遺傳資源之保護,以保障我國農業之品種權及相關智慧財產權。
政府對具前瞻性、敏感性農業品種及相關智慧財產權、農業技術等輸出之限制,另以法律定之。 |
鑒於近來台灣高科技農業技術,不斷外流至中國,且在中國協助下,大量生產,不僅造成台灣農產外銷市場的衝擊,也可能回銷台灣,嚴重影響台灣農民生計,政府應致力保護農產品智慧財產權,且對敏感性農業科技輸出限制應儘速制定專法予以保護。 |
| (設置農業科技園區)
第二十二條 政府得配合農業生產及研究發展之需要,設立農業科技園區、創新育成與技轉機制,提高農業創新研發能量,並健全農業智慧財產權管理制度,促進農業科技普及應用。 |
配合農業高科技發展趨勢,明定設立農業科技園區之方向與原則。 |
| (推動農業生產專區與整體產銷政策)
第二十三條 政府應依據地區特性及農業經營類型,規劃農業生產專區,建立農業中衛體系及適地適作模式,推動整體產、製、儲、銷及在地型農業計畫,以建構農業永續經營之產銷環境。
政府應訂定全國農業產銷計畫,並建立地區農業發展體系,建構穩定生產與消費的產業價值鏈,並推動在地農業、在地消費之發展。 |
一、由於台灣耕作模式與地區特性,政府因建立適地適作模式,規劃設立「農業生產專區」。
二、為推動農業生產、農地利用、農產消費等結合,政府應推動地產、地銷之環境,並整合農業資源,推動整體產製儲銷計畫。 |
| (穩定農產品價格)
第二十四條 政府應建立健全之農產品供需及品質之價格形成機制,確保農產品價格之合理及穩定,促進優質農業生產。
政府應擬定措施防止產銷失衡或人為囤積炒作,以避免農產品價格異常波動,並穩定農產品供需。
政府為因應農產價格波動,穩定農產品產銷,緩和農產價格之波動,確保農民及消費者之權益,應設置農產品價格平準基金,其收支、管理及運用辦法另定之。 |
明定政府應建立健全之農產品價格形成機制,確保農產品價格之合理及穩定,促進優質農業生產,並設立農產品價格平準基金,相關辦法授權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另定之。 |
| (補助受災損害及開辦農業保險)
第二十五條 農業生產因天然災害受損,政府為辦理災害救助及緊急紓困措施,補救天然災害所造成之損失,協助農民儘速恢復生產,應設立農產品天然災害救助基金,其收支、管理及運用辦法另定之。
為穩定農業發展,政府應開辦農業保險或農產品保險,並予以保費補助,以降低農業經營風險,提供農民所得支持。 |
一、農產業受到氣候環境因素的影響甚鉅,故明定政府對於天然災害發生時,應即時辦理災害救助及緊急紓困措施,以補救天然災害損失。
二、由政府設置農業保險並提供保費補助,可降低農民受天然災害與市場行情波動造成收入不穩定風險,減少農業經營風險,穩定農業發展。 |
| (充裕農業資材)
第二十六條 政府應訂定農業資材規格及設立廠場標準,實施檢驗措施,並加強農業資材產銷之管理,促進農業資材之有效利用與穩定供應。 |
有鑑於農業資材佔農業生產成本比例相當高,為合理降低農業經營成本,政府應致力農業資材利用效率化、合理化與產銷穩定供應。 |
| (發展能源作物)
第二十七條 政府於不妨礙國內糧食安全下,得推廣能源作物,建構能源作物產銷體系,發展生質能源綠色產業。 |
在確保國內糧食充足供應或不妨礙國內糧食安全下,政府對於可轉作能源之作物,得建立產銷體系,推動發展生質能源綠色產業,發揮農業多元支持功能。 |
| (漁業資源管理、產銷協助及所得支持)
第二十八條 為永續生態與漁業經營、照顧漁民權益及活絡漁村,政府應建立漁業資源管理制度、產銷協助體系,必要時採行漁業所得支持措施,並編列預算支應。 |
為兼顧生態及漁業之經營,參考日本自2011年開始實施的「資源管理制度」及「漁業所得補償制度」,爰明定政府基於永續生態及漁業經營之基本原則,應建立漁業資源管理制度、產銷協助體系,必要時即應採行漁業所得支持機制,以照顧漁民權益、活絡漁村。 |
| (加強農產品國際行銷)
第二十九條 為促進農產品出口,政府應提升農產品國際競爭力,排除農產品外銷之關稅與非關稅障礙,加強國際行銷策略及其他必要措施,拓展我國農業發展空間。 |
本條明定為促進農產品出口,政府應排除關稅與非關稅障礙、加強國際行銷策略,加強推廣必要措施,以提昇農產品國際競爭力。 |
| 第三節 農民與農村 |
第二章第三節 節名:「農民與農村」 |
| (加強專業農民培育及協助)
第三十條 為培育穩定之農業經營者及青年務農者,政府應建立農民學習、培育及傳承機制,加強培訓農業經營之專業訓練,充實其生產技術及產品行銷營運推廣等專業知識及技能。
前項學習、培育及傳承機制,應包括資深農民或預計離農之老年農民,其經營農業之方式、技巧,傳承予實際或有意願從事農業工作者等事項。 |
一、因農民所得偏低,年輕務農人口也因此偏低,農業勞動力老化,使台灣農業在新技術與新觀念的採用均受限,近年因漂鳥運動的推動,增加青年務農者,為農業、農村帶來新的思維。政府應加強農業經營之專業訓練,建立更完善的培育機制,以協助有意務農與青年人口返鄉務農。
二、台灣老農歷經使用化學肥料與農業的時期,對於農村田園自然景觀、雜草、昆蟲等有著豐富的農業知識,對於此等智慧應收集並建立傳承機制。 |
| (農業經營之貸款或補助)
第三十一條 為推動農業專業經營、擴大家庭式農業經營規模、鼓勵青年從事農業經營,政府得協助貸款或提供補助。 |
為協助農業專業經營與家庭農場、青年農民經營,政府應提供貸款協助。 |
| (農業信用貸款之協助)
第三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農業信用保證制度,協助農業經營者取得農業經營所需資金,並得給予農業信用保證機構合理之補助。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辦理農、漁民一定額度之無擔保信用貸款之保證,以協助農、漁民維持家計及農業生產。 |
一、為提供農民因經營所需資金,政府應辦理農業信用保證貸款。
二、由於農業經營有季節性,為協助農民、漁民在無收穫時能維持家計與農業生產,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辦理農漁民一定額度的無擔保信用貸款。 |
| (農業經營稅賦減免)
第三十三條 農業用地供農業使用及農民或農民團體辦理共同產銷,得依法享有相關稅賦減免優惠。 |
明定從事農業經營者對於農地利用及農業生產享有相關稅賦之減免優惠。 |
| (落實農業基礎教育)
第三十四條 政府應致力於農業教育,培養技術研發、農業推廣、產銷經營、國際貿易及國際法規等農業專業所需人力資源,並對有意從事農業生產者,提供訓練及相關輔導措施,協助其學習相關技術與經營方法。
為鼓勵青年投入農業多功能之學習與創新,政府應編列預算辦理各級農業相關科系之就學獎助。
政府應在國民教育設置農業與鄉村體驗課程,並推行全民農業教育,以培育國民對農業多功能面向之認識。 |
為提升農民之專業教育,政府應建立農民終身學習機制,加強培訓專業農民對於技術、推廣、行銷及營運等專業知識,以提升農業競爭力。 |
| (高齡農漁民離農津貼、農漁民子女獎助)
第三十五條 為高齡農民之離農退休,政府應辦理農、漁民退休基本生活津貼,以落實照顧農、漁民安養事宜。
為農、漁民子女之安心就學,政府應編列預算辦理農漁民子女就學之獎助。 |
一、農、漁民之高齡化無可避免,政府應加強改善相關設施與條件,以方便高齡農漁民與進行農業活動;此外為照顧老年農、漁民,政府應辦理福利津貼等措施。
二、因農戶家戶所得偏低,因而子女就學教育支出成為家庭負擔,為使農、漁民子女安心就學,雖自民國年農發基金已有編列農漁民子女就學獎助之作法,但為能持續性且擴增額度,明定政府應編列預算辦理。 |
| (農村整體規劃)
第三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據農業用地資源與整體農村永續發展需要,應改善農業生產基礎設施與農村公共設施,制定包括交通、電信、公共衛生、教育與文化設施之農村永續發展政策。 |
明定農村永續發展政策應包含改善農業生產基礎設施與包括交通、電信、公共衛生、教育文化設施等農村生活機能政策。 |
| (改善農村生活機能)
第三十七條 為改善農村生活環境並順應高齡社會之需求,政府應籌撥經費,推動農村社區生活照顧體系、送餐關懷體系,加強農村基層建設、醫療福利、休閒及文化設施,充實現代化之農村生活環境。 |
一、農村人口老化問題嚴重,為讓老年農民能在所熟悉的環境「在地養老」,應建立老年人口所需要社區照顧、關懷系統。
二、本條明定政府應推動各項基礎建設,以營造鄉村地區為適合居住之優良環境,並促進都市居民往鄉村地區居住或就業。 |
| (推動具地區特色之休閒農業)
第三十八條 地方政府應依據各地區農業、景觀、資源、生態及文化資產等特色規劃鄉村旅遊與休閒農業區,並輔導與管理休閒農場,以發展休閒農業與鄉村旅遊。
前項鄉村旅遊與休閒農業之輔導與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
休閒農業為農業多元化經營之重要發展方向,為促進其於符合原有農村特色下健全發展,由地方政府依據各地區資源環境特色與條件,規劃鄉村旅遊與休閒農業區,以發展鄉村之休閒旅遊產業。 |
| (維護傳統農業知識)
第三十九條 政府對農、漁村文物、傳統農、漁操作方法與生態知識,應編列預算調查研究、維護、傳承與創新。 |
根據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八條,國家應維護傳統生態知識,因此要求政府重視傳統農業知識技能及農漁村文物之維護。 |
| 第四節 農業生態維護 |
第二章第四節 節名:農業生態維護 |
| (農地農用)
第四十條 政府應確保農地農用,並推動符合資源永續利用之農地重劃工作,改善農業生產環境。
為保障農業經營者之權益,農業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使用變更、分割、權利移轉等規範,另以法律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對於編定為農用之土地,應通盤規劃其利用,以區塊規劃建構專業生產農業區。 |
一、為維持農地農用,政府應制定相關法規並推動符合資源永續利用之農地重劃工作。
二、確保農業經營者權益,農地使用、使用變更、分割、權利移轉等應以法律定之。
三、為通盤規劃農業應選擇適地適作設置農業生產專區。 |
| (綠色補貼或對地補貼)
第四十一條 為推動環境友善之農業方案,政府應建立多功能評估機制,對有助於環境生態保護、生物多樣性保育、緩和氣候變遷及糧食安全耕作方式之土地面積,基於保障農民一定所得水準,政府應給予合理補助,並編列預算支應。 |
一、由於全球暖化,造成全球氣候異常,田莊農村的價值再度受到重視,聯合國農糧組織也肯定農民在緩和氣候變遷、改善水供應與水質、與生物多樣性保育上有極大貢獻,此農業的多功能效益實為全民所共享。
二、歐盟近年農業補貼也由生產補貼轉向綠色(環境)補貼,將農民所創造的生態環境價值視為貨品,以環境友善的方式來經營農地,且採用多功能評估後予以對地補貼,對營造健康環境的農民予以公平對待,進一步讓農民所得獲得支持。 |
| (有機農業之推動)
第四十二條 為推動環境友善的農業,遵守自然環境循環永續利用,減少農藥及肥料之使用,促進農業生物多樣性環境,政府對有機農業之推動應予以獎勵。 |
世界各國紛紛發展可同時保護環境與生態的有機農業,台灣亦應積極獎勵推動有機農業,如對設立有機農業專區、有機農產品之驗證、產銷履歷應予以輔導,並給予合理之補助。 |
| (資源利用方向)
第四十三條 為維護農業生產及生態資源,政府應配合國土計畫之總體發展原則,建立整體性農地利用與管理制度,並制定森林保育政策,推動國土復育策略,加強森林維護及永續經營,維護生物多樣性,增進國土資源之保安。 |
農業生產即具有涵養水土資源之功能,對於生態環境之維護具有相當大之功能,因此須從保育之出發點,配合國土計畫,建立整體性農地利用與管理制度,研擬森林管理,加強森林維護與永續利用。 |
| (農地污染防制)
第四十四條 政府應採取必要措施,防止農地、農業用水及農業生產環境遭受污染,農業用地如容許做非農業使用,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
政府應獎勵及推行低污染之農業技術,並制定農藥、肥料之正確使用及農業廢棄物之有效管理及利用等相關規範,避免不當農業生產作為造成環境污染,維護農業整體安全。
對遭受污染之農地,政府應依法管制使用,並協助受害者向污染者請求損害賠償;無法確定污染者及污染者確定而無法求償者,由政府設置基金補償之。 |
一、明定政府應採取必要措施防止農地、農業用水及生產環境遭污染或遭廢棄物棄置情形,農業用地如有非農業使用情形而有汙染疑慮者,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
二、政府應獎勵及推行低污染之農業技術,避免農業生產過程中之不當施藥等作為造成環境污染。
三、政府對於農地污染情形,應建立污染者損害賠償機制,對於無法確定污染者情形,應設立基金補償之。 |
| (農業用水經營管理)
第四十五條 政府應加強集水區之治理及經營管理,增進農田水利設施功能,合理分配農業用水、提高農業用水效率。
對於因應其他產業部門而有限制農業用水者,政府應合理補償農民之損失。 |
一、對於全國用水規劃,中央政府應重行檢視集水區之治理及經營管理,合理分配農業用水、提高農業用水效率。
二、對於近年工廠、民生用途經常與農業爭取水源,嚴重影響農民權益,政府應補償農民之損失。 |
| (加強外來動植物之防檢疫)
第四十六條 政府應嚴格執行防疫及檢疫工作,並強化查緝走私能力,防範外來種或海外動植物疫病蟲害入侵,危害國內農業生產或生態環境。 |
政府應嚴格執行防疫及檢疫工作,對於可能造成危害之生物須加強進口與走私之管理。 |
| 第三章 附 則 |
第三章章名:「附則」 |
| (相關法令之修正、制定或廢止)
第四十七條 相關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依本法之原則修正、制定或廢止相關法令。 |
鑑於現行農業、農村及其他相關規定,分立在農業發展條例、農村再生條例等,甚至散見於各部會所訂定之法規政策,爰明定應依本法規定修正或廢止相關法令。 |
| (施行日)
第四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起施行。 |
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