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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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外國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年合計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或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其外國籍之配偶、子女在我國合法居留十年以上,其中有五年每年居留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下列要件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但以就學或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之原因許可居留者及以其為依親對象許可居留者,在我國居留(住)之期間,不予計入: 一、二十歲以上。 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三、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者。 四、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外國人曾在我國合法居住二十年以上,其中有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要件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雖不具第一項要件,亦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一、對我國有特殊貢獻。 二、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三、在文化、藝術、科技、體育、產業等各專業領域,參加國際公認之比賽、競技、評鑑得有首獎者。 外國人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在我國投資移民,經審核許可且實行投資者,同意其永久居留。 前二項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本人申請永久居留。本人之永久居留許可依第三十三條各款規定撤銷或廢止時,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併同撤銷或廢止之。 外國人兼具有我國國籍者,不得申請永久居留。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外僑永久居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面談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不予許可。 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發給外僑永久居留證。 主管機關得衡酌國家利益,依不同國家或地區擬訂外國人每年申請在我國居留或永久居留之配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但因投資、受聘僱工作、就學或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而依親居留者,不受配額限制。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 | 第二十五條 外國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或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其外國籍之配偶、子女在我國合法居留十年以上,其中有五年每年居留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下列要件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但以就學或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之原因許可居留者及以其為依親對象許可居留者,在我國居留(住)之期間,不予計入: 一、二十歲以上。 二、品行端正。 三、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 四、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外國人曾在我國合法居住二十年以上,其中有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要件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雖不具第一項要件,亦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一、對我國有特殊貢獻。 二、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三、在文化、藝術、科技、體育、產業等各專業領域,參加國際公認之比賽、競技、評鑑得有首獎者。外國人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在我國投資移民,經審核許可且實行投資者,同意其永久居留。外國人兼具有我國國籍者,不得申請永久居留。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外僑永久居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面談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不予許可。 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發給外僑永久居留證。 主管機關得衡酌國家利益,依不同國家或地區擬訂外國人每年申請在我國居留或永久居留之配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但因投資、受聘僱工作、就學或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而依親居留者,不在此限。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 |
一、我國在近年來逐漸放寬外籍人士來台居留之規定,截至2016年3月底,現持有效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且實際在臺留居之外僑人數共計643,691人,但永久居留者的人數僅13,325人,約佔2%之外及居留人數。對於長期納稅的外國居留人而言,取得永久居留的障礙之一在於合法居留必須為連續的規定。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稱合法連續居留及合法居留,指持用外僑居留證之居住期間(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因此主管機關審核時認為外國人持有外僑居留證之居住期間始得認列為永久居留申請期間計算,一旦外國居留人在工作轉換期間或因其他特殊因素持觀光簽證、落地簽證合法進入台灣,即視為其居住期間中斷。爰修正「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於外國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之規定後,明訂其規定為每年居住時間之總和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二、「品行端正」的定義非常抽象、模糊,爰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品行端正之規定修正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三、為保障來台工作、生活之永久居留人與家人團圓的權益,在延攬國際優秀人才時提供其配偶、子女合理之居留規定,爰增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規定,使得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中外籍人士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本人申請永久居留。若本人之永久居留許可依第三十三條各款規定撤銷或廢止時,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因失去依親主體,其永久居留許可則將一併撤銷或廢止。
四、第九項中「投資、受聘僱工作、就學或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而依親居留者,不在此限」之限制為配額限制,在此將法律條文明確化,將「不在此限」改為「不受配額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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