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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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之一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執行特種勤務,指由主管機關協調、督導、管制特種勤務相關編組機關(構)、單位,對特勤安全維護對象之預謀或意外危害、滋擾等,所採取之安全維護作為;勤前整訓、實彈演習及勤後人員裝備之撤收等相關特種勤務作為,亦屬之。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慰助金,應適用申請時之支給標準,如在申請程序終結前遇有變更,適用新標準。但舊標準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標準未廢除或禁止者,適用舊標準。 | |
一、本條新增。
二、執行特種勤務,除包括特種勤務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稱由主管機關協調、督導、管制特種勤務相關編組機關(構)、單位,對特勤安全維護對象之預謀或意外危害、滋擾等,所採取之安全維護作為外,勤前整訓、實彈演習及勤後人員裝備之撤收等相關特種勤務作為,亦屬確保特種勤務萬無一失之安全維護作為,其危險性不亞於任何安全維護作為,如因而致傷殘或死亡,自宜視為執行特種勤務,爰配合增訂第一項。
三、為明確法規適用,於第二項增訂因「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因執行特種勤務致傷殘死亡慰助金支給標準」修正(如慰助金額變動)之適用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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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六日修正之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自一百零一年八月九日施行。 | 第二十三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
本次修正攸關執行特種勤務人員之權益,為保障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執勤之高風險,避免慰助金支給標準修正前後之慰助金額不同,對當事人為差別對待,爰增訂第二項,自一百零一年八月九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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