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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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會計師申請登記為稅務代理人者,應具備下列文件,並繳納證書費: 一、申請書一式二份。 二、最近半身二吋照片三張。 三、簽名及印鑑卡一式六份。 四、會計師公會會員資格證明書。 稅務代理人登記證書遺失申請補發須刊登報紙三天,聲明原領字號證書遺失作廢,並檢附申請書、整張報紙、最近半身二吋照片三張,並繳納證書費。嗣後如發現已報失之證書,應即繳銷。 稅務代理人登記證書損壞者,得檢具申請書、原證書、最近半身二吋照片三張,並繳納證書費,申請換發。 依本辦法所收之證書費由財政部定之,其收繳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 第二條 會計師申請登記為稅務代理人者,應具備下列文件,並繳納證書費: 一、申請書一式二份。 二、最近半身二吋照片三張。 三、簽名及印鑑卡一式三份。 四、會計師公會會員資格證明書。 稅務代理人登記證書遺失申請補發須刊登報紙三天,聲明原領字號證書遺失作廢,並檢附申請書、整張報紙、最近半身二吋照片三張,並繳納證書費。嗣後如發現已報失之證書,應即繳銷。 稅務代理人登記證書損壞者,得檢具申請書、原證書、最近半身二吋照片三張,並繳納證書費,申請換發。 依本辦法所收之證書費由財政部定之,其收繳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
配合第七條取消會計師受託代理所得稅事務區域限制,修正應檢附簽名及印鑑卡為一式六份(財政部及五地區國稅局各留存乙份),以利實務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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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公務員於離職前二年內所任職務與納稅事務有關者,如於離職後申請登記為稅務代理人,自離職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在任所所在地區受託代理所得稅事務。 | 第四條 公務員所任職務與納稅事務有關者,如於離職後,在任所所在地區執行會計師業務時,在開業二年內,不得申請登記為稅務代理人;其經登記者,應即予撤銷。但期限屆滿後,得重行申請登記。 |
配合第七條取消會計師受託代理所得稅事務區域限制,並參照會計師法第四十五條有關公務員利益迴避期間,修正公務員於離職前二年內所任職務與納稅事務有關者,於離職後,得申請登記為稅務代理人,惟自離職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在離職前二年內任所所在地區受託代理所得稅事務,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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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會計師至少應加入一省(市)會計師公會後,始得申請登記為稅務代理人於全國受託代理所得稅事務。 會計師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日修正施行前已登記為稅務代理人者,其受託代理所得稅事務不以原申請登錄之省(市)區域內為限。 | 第七條 會計師受託代理所得稅事務,以在登錄之省(市)區域內為限。 |
一、配合會計師法第八條取消會計師執業區域限制規定,修正第一項,定明會計師至少應加入一個區域會計師公會後,始得申請登記為稅務代理人於全國受託代理所得稅事務。
二、會計師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申請登記為稅務代理人者,允宜比照第一項規定於全國受託代理所得稅事務,不受稅務代理人登記證書所載登錄地區之限制(無須申請換發稅務代理人登記證書),爰增訂第二項,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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