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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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受補貼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機關應停止補貼,並追繳已領取之補貼費: 一、有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一項情形,而未依規定辦理變更者,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辦理,屆期仍未辦理者,自期限屆滿次日起至完成變更日止。 二、未依第十條規定登錄文件者,中央主管機關於應辦理之期限屆滿後通知限期辦理,屆期仍未辦理者,自期限屆滿次日起,至完成登錄日止。 三、涉違法領取補貼費,經檢察機關起訴者,自起訴日起至無涉違法定讞為止。 四、除前款規定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當領取補貼費者,自不當領取日起至行政救濟確定為止。 五、回收清除處理應回收廢棄物違反附表之環保法令,遭主管機關處分者,自違反事實發生起至完成改善止。 | 第十三條 受補貼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機關應停止補貼,並追繳已領取之補貼費: 一、有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一項情形,而未依規定辦理變更者,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辦理,屆期仍未辦理者,自期限屆滿次日起至完成變更日止。 二、未依第十條規定登錄文件者,中央主管機關於應辦理之期限屆滿後通知限期辦理,屆期仍未辦理者,自期限屆滿次日起,至完成登錄日止。 三、涉違法領取補貼費,經檢察機關起訴者,自起訴日起至無涉違法定讞為止。 四、除前款規定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當領取補貼費者,自不當領取日起至行政救濟確定為止。 五、回收清除處理應回收廢棄物違反附表之環保法令,遭主管機關處分者,自違反事實發生日起至完成改善日止。 |
考量受補貼機構如違反環保法令,則依其相關法規規定逕行處分,故本署僅針對發生違規情事之期間逕行停止補貼之處分,爰修正第五款,按實際發生時間,計算停止及恢復補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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