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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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公共危險物品之範圍及分類如下: 一、第一類:氧化性固體。 二、第二類:易燃固體。 三、第三類:發火性液體、發火性固體及禁水性物質。 四、第四類:易燃液體及可燃液體。 五、第五類:自反應物質及有機過氧化物。 六、第六類:氧化性液體。 前項各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種類、分級及管制量如附表一。 | 第三條 公共危險物品之範圍及分類如下: 一、第一類:氧化性固體。 二、第二類:易燃固體。 三、第三類:發火性液體、發火性固體及禁水性物質。 四、第四類:易燃液體。 五、第五類:自反應物質及有機過氧化物。 六、第六類:氧化性液體。 前項各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種類、分級及管制量如附表一。 |
一、依據國家標準CNS15030-6「化學品分類及標示─易燃液體」規定,針對「易燃液體」(flammable
liquids)定義為閃火點不超過攝氏九十三度之液體,另本辦法原規範易燃液體係指閃火點未滿二百五十度者,故閃火點超過攝氏九十三度未滿二百五十度者,非屬CNS15030-6定義之易燃液體,惟閃火點超過攝氏九十三度未滿二百五十度者之液體仍具不易搶救及撲滅之特性,有管理之必要,故於本辦法中將閃火點超過攝氏九十三度未滿二百五十度之液體定義為「可燃液體」(combustible
liquids),以與國家標準定義之「易燃液體」做區隔,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公共危險物品分類名稱為「易燃液體及可燃液體」,並配合修正附表一。
二、另為統一名稱,將現行附表一第四類三至六及備註欄三規定之「可燃性液體」修正為「易燃液體及可燃液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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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本辦法所稱高閃火點物品,指閃火點在攝氏一百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 本辦法所定擋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位置距離場所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二公尺以上。但室內儲存場所儲存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有機過氧化物及A型、B型自反應物質,其位置、構造及設備符合第二十八條規定者,不得超過該場所應保留空地寬度之五分之一,其未達二公尺者,以二公尺計。 二、高度能有效阻隔延燒。 三、厚度在十五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混凝土牆;或厚度在二十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補強空心磚牆;或堆高斜度不超過六十度之土堤。 本辦法所稱室內,指具有頂蓋且三面以上有牆,或無頂蓋且四周有牆者。 本辦法所定保留空地,以具有土地所有權或土地使用權者為限。 依本辦法應設置超過三公尺保留空地寬度之場所,其保留空地面臨海洋、湖泊、水堰或河川者,得縮減為三公尺。 | 第八條 本辦法所稱高閃火點物品,指閃火點在攝氏一百三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 本辦法所定擋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位置距離場所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二公尺以上。但室 內儲存場所儲存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有機過氧化物及A型、B型自反應物質,其位置、構造及設備符合第二十八條規定者,不得超過該場所應保留空地寬度之五分之一,其未達二公尺者,以二公尺計。 二、高度能有效阻隔延燒。 三、厚度在十五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混凝土牆;或厚度在二十公分以上 之鋼筋或鋼骨補強空心磚牆;或堆高斜度不超過六十度之土堤。 本辦法所稱室內,指具有頂蓋且三面以上有牆,或無頂蓋且四周有牆者。 本辦法所定保留空地,以具有土地所有權或土地使用權者為限。 依本辦法應設置超過三公尺保留空地寬度之場所,其保留空地面臨海洋、湖泊、水堰或河川者,得縮減為三公尺。 |
一、考量閃火點越高之物品其危險性越低,依據美國NFPA30規定,分類3B之可燃液體係指閃火點超過攝氏九十三度之液體;日本危險物規制相關政令則定義高閃火點物品為閃火點在攝氏一百度以上之液體,且美、日兩國針對製造、儲存或處理高閃火點物品之場所均定有各項放寬規定。
二、惟目前我國針對高閃火點物品之定義為閃火點在攝氏一百三十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較美、日等先進國家更為嚴苛,為順應國際趨勢並兼顧我國消防法規體制架構,爰參採日本之標準將本條高閃火點物品定義修正為閃火點在攝氏一百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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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四周保留空地寬度應在三公尺以上;儲存量達管制量十倍以上者,四周保留空地寬度應在五公尺以上。 前項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於設有高於屋頂,為不燃材料建造,具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且與相鄰場所有效隔開者,得不受前項距離規定之限制: 一、僅製造或處理高閃火點物品且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者。 二、因作業流程具有連接性,四周依規定保持距離會嚴重妨害其作業者。 | 第十四條 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四周保留空地寬度應在三公尺以上;儲存量達管制量十倍以上者,四周保留空地寬度應在五公尺以上。 前項場所,如因作業流程具有連接性,四周依規定保持距離會嚴重妨害其作業者,於設有高於屋頂,為不燃材料建造,具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並將二者有效隔開者,得不受前項距離規定之限制。 |
一、依據國家標準CNS15030-6「化學品分類及標示─易燃液體」規定易燃液體係指閃火點不超過攝氏九十三度之液體,並將其視為必須警示具有危害性之物質,而高閃火點物品相較於易燃液體屬危險性較低之物質。
二、至製造或處理高閃火點物品且其操作溫度低於攝氏一百度時,因操作溫度低於物品閃火點,作業不致引起危害,故針對上開製造或一般處理場所,與相鄰場所間如設有高於屋頂,為不燃材料建造,具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有效隔開者,得不受保留空地規定之限制,爰於第二項增列除外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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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之構造,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設於建築物之地下層。 二、牆壁、樑、柱、地板及樓梯,應以不燃材料建造;外牆有延燒之虞者,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其他開口,且應採用防火構造。 三、建築物之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但設置設施使該場所無產生爆炸之虞者,得免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 四、窗戶及出入口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牆壁開口有延燒之虞者,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五、窗戶及出入口裝有玻璃時,應為鑲嵌鐵絲網玻璃或具有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 六、製造或處理液體六類物品之建築物地板,應採用不滲透構造,且作適當之傾斜,並設置集液設施。但設有洩漏承接設施及洩漏檢測設備,能立即通知相關人員有效處理者,得免作適當之傾斜及設置集液設施。 七、設於室外之製造或處理液體六類物品之設備,應在周圍設置距地面高度在十五公分以上之圍阻措施,或設置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其地面應以混凝土或六類物品無法滲透之不燃材料鋪設,且作適當之傾斜,並設置集液設施。處理易燃液體及可燃液體中不溶於水之物質,應於集液設施設置油水分離裝置,以防止直接流入排水溝。 | 第十五條 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之構造,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設於建築物之地下層。 二、牆壁、樑、柱、地板及樓梯,應以不燃材料建造;外牆有延燒之虞者,除出入口外,不得設置其他開口,且應採用防火構造。 三、建築物之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但設置設施使該場所無產生爆炸之虞者,得免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 四、窗戶及出入口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牆壁開口有延燒之虞者,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五、窗戶及出入口裝有玻璃時,應為鑲嵌鐵絲網玻璃或具有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 六、製造或處理液體六類物品之建築物地板,應採用不滲透構造,且作適當之傾斜,並設置集液設施。但設有洩漏承接設施及洩漏檢測設備,能立即通知相關人員有效處理者,得免作適當之傾斜及設置集液設施。 七、設於室外之製造或處理液體六類物品之設備,應在周圍設置距地面高度在十五公分以上之圍阻措施,或設置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流出措施;其地面應以混凝土或六類物品無法滲透之不燃材料鋪設,且作適當之傾斜,並設置集液設施。處理易燃液體中不溶於水之物質,應於集液設施設置油水分離裝置,以防止直接流入排水溝。 |
配合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修正為易燃液體及可燃液體,第七款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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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之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有充分之採光、照明及通風設備。 二、有積存可燃性蒸氣或可燃性粉塵之虞之建築物,應設置將蒸氣或粉塵有效排至屋簷以上或室外距地面四公尺以上高處之設備。 三、機械器具或其他設備,應採用可防止六類物品溢漏或飛散之構造。但設備中設有防止溢漏或飛散之附屬設備者,不在此限。 四、六類物品之加熱、冷卻設備或處理六類物品過程會產生溫度變化之設備,應設置適當之測溫裝置。 五、六類物品之加熱或乾燥設備,應採不直接用火加熱之構造。但加熱或乾燥設備設於防火安全處所或設有預防火災之附屬設備者,不在此限。 六、六類物品之加壓設備或於處理中會產生壓力上昇之設備,應設置適當之壓力計及安全裝置。 七、製造或處理六類物品之設備有發生靜電蓄積之虞者,應設置有效消除靜電之裝置。 八、避雷設備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以下簡稱CNS)一二八七二規定,或以接地方式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但因周圍環境,無致生危險之虞者,不在此限。 九、電動機及六類物品處理設備之幫浦、安全閥、管接頭等,應裝設於不妨礙火災之預防及搶救位置。 | 第十六條 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之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有充分之採光、照明及通風設備。 二、有積存可燃性蒸氣或可燃性粉塵之虞之建築物,應設置將蒸氣或粉塵有效排至屋簷以上或室外距地面四公尺以上高處之設備。 三、機械器具或其他設備,應採用可防止六類物品溢漏或飛散之構造。但設備中設有防止溢漏或飛散之附屬設備者,不在此限。 四、六類物品之加熱、冷卻設備或處理六類物品過程會產生溫度變化之設備,應設置適當之測溫裝置。 五、六類物品之加熱或乾燥設備,應採不直接用火加熱之構造。但加熱或乾燥設備設於防火安全處所或設有預防火災之附屬設備者,不在此限。 六、六類物品之加壓設備或於處理中會產生壓力上昇之設備,應設置適當 之壓力計及安全裝置。 七、製造或處理六類物品之設備有發生靜電蓄積之虞者,應設置有效消除靜電之裝置。 八、避雷設備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以下簡稱CNS)一二八七二規定,或以接地方式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但因周圍環境,無致生危險之虞者,不在此限。 九、電動機及六類物品處理設備之幫浦、安全閥、管接頭等,應裝設於不妨礙火災之預防及搶救位置。 十、電氣設備應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相關規定。 |
查各類場所設置電氣設備本應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等相關規定,且電業法第一百零七條亦定有相關罰則,毋須於本辦法中特別規範,爰刪除第十款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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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室外儲存場所儲存之六類物品,以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中之硫磺、閃火點在攝氏二十一度以上之易燃性固體或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中之第二石油類、第三石油類、第四石油類或動植物油類為限,並應以容器裝置,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其外圍或相當於外圍設施之外側,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準用第十三條規定。但儲存高閃火點物品者,不在此限。 二、應設置於不潮濕且排水良好之位置。 三、場所外圍,應以圍欄區劃。 四、前款圍欄四周保留空地寬度應依下表之規定。但儲存硫磺者,其保留空地寬度得縮減至規定寬度之三分之一: 區分 保留空地寬度 未達管制量十倍者 三公尺以上 達管制量十倍以上未達二十倍者 六公尺以上 達管制量二十倍以上未達五十倍者 十公尺以上 達管制量五十倍以上未達二百倍者 二十公尺以上 達管制量二百倍以上者 三十公尺以上 五、儲存高閃火點物品,圍欄周圍保留空地寬度,應依下表規定: 區分 保留空地寬度 未達管制量五十倍者 三公尺以上 達管制量五十倍以上未達二百倍者 六公尺以上 達管制量二百倍以上者 十公尺以上 六、設置架臺者,其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架臺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定著於堅固之基礎上。 (二)架臺應能負載其附屬設備及所儲存物品之重量,並承受風力、地震等造成之影響。 (三)架臺之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 (四)架臺應設置防止儲存物品掉落之裝置。 七、儲存硫磺及閃火點在攝氏二十一度以上之易燃性固體者,其容器堆積高度不得超過三公尺。 八、儲存閃火點在攝氏二十一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中之第二石油類、第三石油類、第四石油類或動植物油類時,內部應留有寬度一點五公尺以上之走道,且走道分區範圍內儲存數量及容器堆積高度應符合下列規定: 區分 分區內儲存數量上限 容器堆積高度上限 閃火點在攝氏二十一度以上未達攝氏三十七點八度者 一萬六千八百公升 三點六公尺 閃火點在攝氏三十七點八度以上未達攝氏六十度者 三萬三千六百公升 三點六公尺 閃火點在攝氏六十度以上者 八萬三千六百公升 五點四公尺 | 第三十條 室外儲存場所儲存之六類物品,以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中之硫磺、閃火點在攝氏二十一度以上之易燃性固體或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中之第二石油類、第三石油類、第四石油類或動植物油類為限,並應以容器裝置,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其外圍或相當於外圍設施之外側,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準用第十三條規定。但儲存高閃火點物品者,不在此限。 二、應設置於不潮濕且排水良好之位置。 三、場所外圍,應以圍欄區劃。 四、前款圍欄四周保留空地寬度應依下表之規定。但儲存硫磺者,其保留空地寬度得縮減至規定寬度之三分之一: 區分 保留空地寬度 未達管制量十倍者 三公尺以上 達管制量十倍以上未達二十倍者 六公尺以上 達管制量二十倍以上未達五十倍者 十公尺以上 達管制量五十倍以上未達二百倍者 二十公尺以上 達管制量二百倍以上者 三十公尺以上 五、儲存高閃火點物品,圍欄周圍保留空地寬度,應依下表規定: 區分 保留空地寬度 未達管制量五十倍者 三公尺以上 達管制量五十倍以上未達二百倍者 六公尺以上 達管制量二百倍以上者 十公尺以上 六、設置架臺者,其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架臺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定著於堅固之基礎上。 (二)架臺應能負載其附屬設備及所儲存物品之重量,並承受風力、地震等造成之影響。 (三)架臺之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 (四)架臺應設置防止儲存物品掉落之裝置。 七、容器堆積高度不得超過三公尺。但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中之第三石油類、第四石油類及動植物油類之容器時,其高度得在四公尺以下。 |
現行第七款允許存放於室外儲存場所之公共危險物品,僅限制其堆積高度並無存量之限制,為強化室外儲存場所之安全管理,爰參酌NFPA30表15.3修正第七款並增列第八款規定,規範室外儲存場所儲存易燃液體及可燃液體分區內儲存數量上限,且場所內應留有寬度一點五公尺以上之走道,並依不同物質之危險程度,調整容器堆積高度上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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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 室外儲槽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槽側板外壁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準用第十三條規定。 二、儲存液體儲槽側板外壁與儲存場所廠區之境界線距離,應依附表四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以不燃材料建造具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 (二)不易延燒者。 (三)設置防火水幕者。 三、儲槽之周圍保留空地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存閃火點未達攝氏二十一度之六類物品,其容量未達二公秉者,應在一公尺以上;二公秉以上未達四公秉者,應在二公尺以上;四公秉以上未達十公秉者,應在三公尺以上;十公秉以上未達四十公秉者,應在五公尺以上;四十公秉以上者,應在十公尺以上。 (二)儲存閃火點在攝氏二十一度以上未達七十度之六類物品,其容量未達十公秉者,應在一公尺以上;十公秉以上未達二十公秉者,應在二公尺以上;二十公秉以上未達五十公秉者,應在三公尺以上;五十公秉以上未達二百公秉者,應在五公尺以上;二百公秉以上者,應在十公尺以上。 (三)儲存閃火點在攝氏七十度以上之六類物品,其容量未達二十公秉者,應在一公尺以上;二十公秉以上未達四十公秉者,應在二公尺以上;四十公秉以上未達一百公秉者,應在三公尺以上;一百公秉以上者,應在五公尺以上。 四、相鄰儲槽側板外壁間之距離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存閃火點未達攝氏六十度之六類物品: 1.浮頂式儲槽直徑未達四十五公尺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六分之一,並應在九十公分以上;儲槽直徑四十五公尺以上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四分之一。 2.固定式儲槽直徑未達四十五公尺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六分之一,並應在九十公分以上;儲槽直徑四十五公尺以上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三分之一。 (二)儲存閃火點在攝氏六十度以上之六類物品: 1.浮頂式儲槽直徑未達四十五公尺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六分之一,並應在九十公分以上;儲槽直徑四十五公尺以上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四分之一。 2.固定式儲槽直徑未達四十五公尺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六分之一,並應在九十公分以上;儲槽直徑四十五公尺以上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四分之一。 (三)防液堤內部儲槽均儲存閃火點在攝氏九十三度以上之六類物品者,應在九十公分以上。 五、應定著在堅固基礎上,並不得設於岩盤斷層等易滑動之地形。 六、儲槽構造除準用第三十三條第四款規定外,並應具有耐震及耐風壓之結構;其支柱應以鋼筋混凝土、鋼骨混凝土或其他具有同等以上防火性能之材料建造。 七、儲槽內壓力異常上升時,有能將內部氣體及蒸氣由儲槽上方排出之構造。 八、儲槽表面應有防蝕功能。 九、儲槽底板與地面相接者,底板外表應有防蝕功能。 十、壓力儲槽,應設置安全裝置;非壓力儲槽,應設置通氣管。 十一、儲槽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其注入口準用第三十三條第八款規定。 十二、幫浦設備除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周圍保留空地寬度不得小於三公尺。但設有具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或儲存六類物品數量未達管制量十倍者,不在此限。 (二)與儲槽側板外壁之距離不得小於儲槽保留空地寬度之三分之一。 十三、儲槽閥應為鑄鋼或具有同等以上性能之材質,且不得有洩漏之情形。 十四、儲槽之排水管應置於槽壁。但排水管與儲槽之連接部分,於發生地震或地盤下陷時,無受損之虞者,得設在儲槽底部。 十五、浮頂式儲槽設置於槽壁或浮頂之設備,於地震等災害發生時,不得損傷該浮頂或壁板。但設置保安管理上必要設備者,不在此限。 十六、配管設置準用第三十六條規定。 十七、避雷設備應符合CNS一二八七二規定,或以接地方式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但六類物品儲存量未達管制量十倍,或因周圍環境,無致生危險之虞者,不在此限。 十八、儲存液體六類物品,應設置防液堤。但儲存二硫化碳者,不在此限。 十九、儲存固體第三類公共危險物品禁水性物質之儲槽,其投入口上方防止雨水之設備,應以防水性不燃材料製造。 二十、儲存二硫化碳之儲槽,應沒入於槽壁厚度二十公分以上且無漏水之虞之鋼筋混凝土水槽中。 | 第三十七條 室外儲槽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槽側板外壁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準用第十三條規定。 二、儲存液體儲槽側板外壁與儲存場所廠區之境界線距離,應依附表四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以不燃材料建造具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 (二)不易延燒者。 (三)設置防火水幕者。 三、儲槽之周圍保留空地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存閃火點未達攝氏二十一度之六類物品,其容量未達二公秉者,應在一公尺以上;二公秉以上未達四公秉者,應在二公尺以上;四公秉以上未達十公秉者,應在三公尺以上;十公秉以上未達四十公秉者,應在五公尺以上;四十公秉以上者,應在十公尺以上。 (二)儲存閃火點在攝氏二十一度以上未達七十度之六類物品,其容量未達十公秉者,應在一公尺以上;十公秉以上未達二十公秉者,應在二公尺以上;二十公秉以上未達五十公秉者,應在三公尺以上;五十公秉以上未達二百公秉者,應在五公尺以上;二百公秉以上者,應在十公尺以上。 (三)儲存閃火點在攝氏七十度以上之六類物品,其容量未達二十公秉者,應在一公尺以上;二十公秉以上未達四十公秉者,應在二公尺以上;四十公秉以上未達一百公秉者,應在三公尺以上;一百公秉以上者,應在五公尺以上。 四、相鄰儲槽側板外壁間之距離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存閃火點未達攝氏六十度之六類物品: 1.浮頂式儲槽直徑未達四十五公尺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六分之一,最低為九十公分;儲槽直徑四十五公尺以上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四分之一。 2.固定式儲槽直徑未達四十五公尺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六分之一,最低為九十公分;儲槽直徑四十五公尺以上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三分之一。 (二)儲存閃火點在攝氏六十度以上之六類物品: 1.浮頂式儲槽直徑未達四十五公尺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六分之一,最低為九十公分;儲槽直徑四十五公尺以上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四分之一。 2.固定式儲槽直徑未達四十五公尺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六分之一,最低為九十公分;儲槽直徑四十五公尺以上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四分之一。 五、應定著在堅固基礎上,並不得設於岩盤斷層等易滑動之地形。 六、儲槽構造除準用第三十三條第四款規定外,並應具有耐震及耐風壓之結構;其支柱應以鋼筋混凝土、鋼骨混凝土或其他具有同等以上防火性能之材料建造。 七、儲槽內壓力異常上升時,有能將內部氣體及蒸氣由儲槽上方排出之構造。 八、儲槽表面應有防蝕功能。 九、儲槽底板與地面相接者,底板外表應有防蝕功能。 十、壓力儲槽,應設置安全裝置;非壓力儲槽,應設置通氣管。 十一、儲槽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其注入口準用第三十三條第八款規定。 十二、幫浦設備除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周圍保留空地寬度不得小於三公尺。但設有具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或儲存六類物品數量未達管制量十倍者,不在此限。 (二)與儲槽側板外壁之距離不得小於儲槽保留空地寬度之三分之一。 十三、儲槽閥應為鑄鋼或具有同等以上性能之材質,且不得有洩漏之情形。 十四、儲槽之排水管應置於槽壁。但排水管與儲槽之連接部分,於發生地震或地盤下陷時,無受損之虞者,得設在儲槽底部。 十五、浮頂式儲槽設置於槽壁或浮頂之設備,於地震等災害發生時,不得損傷該浮頂或壁板。但設置保安管理上必要設備者,不在此限。 十六、配管設置準用第三十六條規定。 十七、避雷設備應符合CNS一二八七二規定,或以接地方式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但六類物品儲存量未達管制量十倍,或因周圍環境,無致生危險之虞者,不在此限。 十八、儲存液體六類物品,應設置防液堤。但儲存二硫化碳者,不在此限。 十九、儲存固體第三類公共危險物品禁水性物質之儲槽,其投入口上方防止雨水之設備,應以防水性不燃材料製造。 二十、儲存二硫化碳之儲槽,應沒入於槽壁厚度二十公分以上且無漏水之虞之鋼筋混凝土水槽中。 |
一、本條第四款儲槽間距之規範目的主要為防止儲槽發生火災時,相互延燒,故規範儲槽之間應保有一定之距離,本次增訂第四款第三目儲槽間距應在九十公分以上,係考量儲槽儲存閃火點在攝氏九十三度以上之物品時,不論儲槽型式,其危害風險均較低,惟為兼顧儲槽間仍需保有一定空間供現場人員作業或維修,爰規定相鄰距離仍應在九十公分以上。
二、另因防液堤內儲槽如有儲存之物質為未滿攝氏九十三度之物品時,其延燒風險即提高許多,故本次增訂第四款第三目儲槽間距應在九十公分以上,僅以防液堤內部儲槽儲存物之閃火點均在攝氏九十三度以上者為限,以維護公共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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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一條 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及販賣場所應設置儲存場所,其所屬液化石油氣容器之儲存,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於儲存場所為之。 | 第七十一條 液化石油氣製造場所及販賣場所應設置儲存場所,其所屬液化石油氣容器之儲存,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於儲存場所為之。 |
依據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可知,液化石油氣製造場所係指從事製造、壓縮、液化或分裝液化石油氣之作業區及供應其氣源之儲槽,其場所定義含括石油煉製業、分裝場等,涵蓋範圍廣泛,惟本條僅針對液化石油氣分裝場予以管理,爰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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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二條之一 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儲存或販賣場所之管理權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證明書,其內容應包括: 一、儲存場所之名稱、地址及管理權人姓名。 二、使用儲存場所之分裝場或販賣場所之名稱、地址及管理權人姓名。 三、儲存場所建築物使用執照字號。 四、儲存場所面積。 五、分裝場或販賣場所使用之儲存場所之儲放地點編號。 前項證明書記載事項有變更時,管理權人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第一項儲存場所與販賣場所間之契約終止或解除時,終止或解除一方之管理權人應於三個月前通知他方及轄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由儲存場所管理權人依前項規定申請變更儲存場所證明書;販賣場所之管理權人應向轄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廢止儲存場所證明書。 | 第七十二條之一 液化石油氣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之管理權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證明書,其內容應包括: 一、儲存場所之名稱、地址及管理權人姓名。 二、使用儲存場所之製造或販賣場所之名稱、地址及管理權人姓名。 三、儲存場所建築物使用執照字號。 四、儲存場所面積。 五、製造或販賣場所使用之儲存場所之儲放地點編號。 前項證明書記載事項有變更時,管理權人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第一項儲存場所與販賣場所間之契約終止或解除時,終止或解除一方之管理權人應於三個月前通知他方及轄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由儲存場所管理權人依前項規定申請變更儲存場所證明書;販賣場所之管理權人應向轄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廢止儲存場所證明書。 |
修正理由同第七十一條修正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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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五條 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及販賣場所之經營者應於容器檢驗期限屆滿前,將容器送往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液化石油氣容器檢驗場(以下簡稱檢驗場),依定期檢驗基準實施檢驗;經檢驗合格並附加合格標示後,始得繼續使用。 | 第七十五條 液化石油氣製造及販賣場所之經營者應於容器檢驗期限屆滿前,將容器送往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液化石油氣容器檢驗場(以下簡稱檢驗場),依定期檢驗基準實施檢驗;經檢驗合格並附加合格標示後,始得繼續使用。 |
修正理由同第七十一條修正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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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五條之一 檢驗場應依液化石油氣容器定期檢驗基準執行容器檢驗,不合格容器應予以銷毀,銷毀時並應報請轄區消防機關監毀。 檢驗場應將檢驗紀錄保存六年以上,每月並應申報中央主管機關及轄區消防機關備查。 檢驗場應設置監控系統攝錄容器檢驗情形,錄影資料並應保存一個月以上。 檢驗場應維護場內檢驗及安全設施之正常功能,並定期辦理校正及自主檢查;其檢驗員並應每半年接受教育訓練一次。 | 第七十五條之一 檢驗場應依液化石油氣容器定期檢驗基準依序執行容器及容器閥檢驗,不合格容器及容器閥應予銷毀,銷毀時並應報請轄區消防機關監毀。 檢驗場應將檢驗紀錄保存六年以上,每月並應申報中央主管機關及轄區消防機關備查。 檢驗場應設置監控系統攝錄容器及容器閥檢驗情形,錄影資料並應保存一個月以上。 檢驗場應維護場內檢驗及安全設施之正常功能,並定期辦理校正及自主檢查;其檢驗員並應每半年接受教育訓練一次。 |
查內政部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召開「使用中液化石油氣容器安全管理及定期檢驗機制」研商會議,決議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容器閥不再檢驗,一律換新品,故現行檢驗場已不再檢驗容器閥,爰刪除本條「容器閥再檢驗」之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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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八條 液化石油氣分裝場應確認容器符合下列事項,始得將容器置於灌裝臺並予以灌氣: 一、容器應標示或檢附送驗之販賣場所之商號及電話等資料。 二、容器仍在檢驗合格有效期限內。 三、實施容器外觀檢查,確認無腐蝕變形且容器能直立者。 不符合前項規定之容器不得灌氣或置於灌裝臺,分裝場之經營者並應迅速通知販賣場所之經營者處理。 | 第七十八條 液化石油氣製造場所於實施灌氣之前,應確認符合下列事項,始准予灌氣: 一、容器應標示或檢附送驗之販賣場所之商號及電話等資料。 二、容器仍在檢驗合格有效期限內。 三、實施容器外觀檢查,確認無腐蝕變形且容器能直立者。 不符合前項規定之容器不得灌氣,製造場所之經營者並應迅速通知販賣場所之經營者處理。 |
一、修正製造場所為分裝場之理由同第七十一條修正說明。
二、實務上販賣場所送未灌氣容器至分裝場時,未經分裝場檢查,即逕行將容器送至灌裝臺上,致灌裝臺上混雜已實施檢查及未經檢查之容器,易造成分裝場不慎灌裝不合格容器。為維護消費者使用安全,分裝場於販賣場所送容器灌氣時,應即檢查容器是否合格,若發現不合格容器即請販賣場所立即處理,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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