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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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二、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三、型式安全審驗:指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行駛道路前,對其特定車型之安全及規格符合性所為之審驗。 四、車輛型式(以下簡稱車型):指由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製造廠宣告之不同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型式,並以符號代表。使用之電池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電動二輪車電池交換系統共通電池審驗規範者,得視為同型式車型。 五、車型族:指不同車型符合下列認定原則所組成之車型集合: (一)完成車廠牌及製造國相同。 (二)車輛種類(車別)相同。 (三)車輛製造廠宣告之車輛型式系列相同。 六、延伸車型:指符合車型族認定原則,申請者於原車型族中擬新增之車型。 七、安全檢測:指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依本辦法規定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安全檢測基準(以下簡稱安全檢測基準)所為之檢測。 八、品質一致性審驗:指為確保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之安全品質具有一致性所為之品質一致性計畫書審查及品質一致性核驗;品質一致性核驗包含成效報告核驗、現場核驗、抽樣檢測及實車查核。 九、檢測機構:指取得交通部認可辦理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或其裝置安全檢測之國內外機構。 十、審驗機構:指受交通部委託辦理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型式安全審驗相關事宜之國內車輛專業機構。 前項第一款所稱電動輔助自行車之車輛外觀,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4126電動輔助自行車構造之規範。 第二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二、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三、型式安全審驗:指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行駛道路前,對其特定車型之安全及規格符合性所為之審驗。 四、車輛型式(以下簡稱車型):指由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製造廠、進口商或進口人宣告之不同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型式,並以符號代表。其中變更馬達、控制器、電池、輪胎直徑等零件規格者應視為不同車型;同車型變更電池種類、電池電壓者應視為不同車型;電池種類、電壓相同以電池最高容量檢測,以較小容量電池替換者得視為同型式車型。 五、安全檢測:指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依本辦法規定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安全檢測基準(以下簡稱安全檢測基準)所為之檢測。 六、品質一致性審驗:指為確保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之安全品質具有一致性所為之品質一致性計畫書審查及品質一致性核驗;品質一致性核驗包含成效報告核驗、現場核驗及抽樣檢測。 七、檢測機構:指取得交通部認可辦理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或其裝置安全檢測之國內外機構。 八、審驗機構:指受交通部委託辦理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型式安全審驗相關事宜之國內車輛專業機構。 前項第一款所稱電動輔助自行車之車輛外觀,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4126電動輔助自行車構造之規範。
一、考量車輛之設計、生產為製造廠所決定,故車輛型式限定應僅由製造廠宣告,爰刪除第一項第四款有關進口商或進口人可宣告車輛型式之規定。 二、另考量變更馬達、控制器、輪胎直徑等零件規格對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車輛型式變動不大,為減輕業者更換零件即須重新進行審驗之繁雜程序,爰刪除第一項第四款後段,並因應實務需要,將使用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電動二輪車電池交換系統共通電池審驗規範之車輛,視為同型式車型。 三、配合實務需求,於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增列車型族定義與延伸車型審驗作業規定,原條文第五款至第八款移列至第七款至第十款,並修正第七款文字。 四、為確認車輛是否符合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登載之內容,於第一項第八款品質一致性審驗項目中增訂實車查核規定。
第三條 國內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之製造廠、代理商及進口人,其製造或進口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應經檢測機構或審驗機構依交通部所定安全檢測基準檢測並出具安全檢測報告,並向審驗機構申請辦理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且取得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以下簡稱審驗合格證明書),並依第十一條規定黏貼(含懸掛)審驗合格標章後,始得行駛道路。 第三條 國內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之製造廠、進口商及進口人,其製造或進口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應經檢測機構或審驗機構依交通部所定安全檢測基準檢測並出具安全檢測報告,並向審驗機構申請辦理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且取得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以下簡稱審驗合格證明書),並粘貼審驗合格標章後,始得行駛道路。
一、考量型式安全審驗之申請者主要係為具備技術能力之製造廠或有原廠技術支援之代理商,以及單純進口販售車輛產品之進口人,爰修正申請者資格。 二、為使電動自行車易於辨識,明定領用審驗合格標章應遵守之規定。
第五條 型式安全審驗之申請者如下: 一、國內製造之完成車,應由合格之製造廠提出申請。 二、進口之完成車,應由代理商或進口人提出申請。 第五條 型式安全審驗之申請者如下: 一、國內製造之完成車,應由合格之製造廠提出申請。 二、進口之完成車,應由進口商或進口人提出申請。
配合第三條修正型式安全審驗申請者資格。
第六條 申請型式安全審驗者,應檢附下列資料向審驗機構申請,申請資料並應加蓋申請者及其負責人印章或可證明申請者身分之電子憑證: 一、申請者證明文件影本。 (一)國內製造廠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二)代理商應檢附海關填發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及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國外原車輛製造廠授權代理之證明文件。 (三)進口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自行使用者,應出具進口人正式證明文件及海關填發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 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規格技術資料(以下簡稱規格技術資料): (一)基本資料。 (二)各車型諸元規格資料。 (三)各車型完成車照片。 (四)各車型車架號碼及編碼方式說明,車架號碼內容至少應包含廠商代碼、生產地區代碼、車型代碼、年份代碼及流水號等。 (五)各車型車架號碼烙印或刻印於車架及合格標章粘貼之位置圖示說明;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電動自行車另應檢附其後方黏貼(含懸掛)附件四之一審驗合格標章之位置圖示說明。 (六)詳列各車型操作要領及使用注意事項等之車主使用手冊,其內容並應包括不得擅自變更最大行駛速率控制裝置注意事項之說明及車主領用簽收欄位。 (七)各車型「防止擅自變更最大行駛速率」之設計說明資料。 三、各車型依第九條規定取得之個別檢測項目審查報告。申請者與審查報告所有者得為不同。但應檢附審查報告所有者授權同意之證明文件。 國內製造廠,變更或改造其他廠牌完成車,審驗機構報經交通部認定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者,另應檢附原完成車製造廠授權同意之證明文件。 第六條 申請型式安全審驗者,應檢附下列資料向審驗機構申請,申請資料並應加蓋申請者及其負責人印章或可證明申請者身分之電子憑證: 一、申請者證明文件影本。 (一)國內製造廠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二)進口商應檢附海關填發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及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三)進口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自行使用者,應出具進口人正式證明文件及海關填發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 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規格技術資料(以下簡稱規格技術資料): (一)基本資料。 (二)各車型諸元規格資料。 (三)各車型完成車照片。 (四)各車型車架號碼及編碼方式說明,車架號碼內容至少應包含廠商代碼、生產地區代碼、車型代碼、年份代碼及流水號等。 (五)各車型車架號碼烙印或刻印於車架及合格標章粘貼之位置圖示說明。 (六)詳列各車型操作要領及使用注意事項等之車主使用手冊。 三、各車型依第九條規定取得之個別檢測項目審查報告。申請者與審查報告所有者得為不同。但應檢附審查報告所有者授權同意之證明文件。 國內製造廠,變更或改造其他廠牌完成車,審驗機構報經交通部認定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者,另應檢附原完成車製造廠授權同意之證明文件。
一、因應實務作業,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明定代理商申請型式安全審驗,應檢附之證明文件。 二、配合新修正之審驗合格標章規定,增訂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電動自行車辦理審驗時,應另提出其黏貼(含懸掛)附件四之一審驗合格標章之位置圖示說明。 三、為使消費者更明確了解車輛之使用注意事項,車主手冊應提供法規禁止變更最大行駛速率控制裝置之說明及設計車主領用簽收欄位,作為資訊揭露之證明,爰增列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 四、為防止電動自行車及電動輔助自行車之速度限制功能受不當改裝,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申請者應出具所設計「防止擅自變更速度上限」功能之說明資料,供審驗機構審驗。
第八條 審驗合格證明書之有效期限為審驗合格日起二年,審驗合格證明書逾期者失效,期滿前得向審驗機構申請換發。但檢測項目未符合已公告而未實施之安全檢測基準者,其有效期限不得逾該項目之實施日期。 前項逾期失效之審驗合格證明書,原申請者得向審驗機構重新申請審驗,其原失效審驗合格證明書所載車型符合已公告實施之各項安全檢測基準者,得免重新辦理該項目檢測。 已取得之審驗合格證明書,其檢測項目有未符合新增或變更之安全檢測基準規定者,應向審驗機構提出申請換發,於未經審驗合格並取得新審驗合格證明書前,不得黏貼(含懸掛)審驗合格標章,行駛道路。 審驗合格證明書遺失或毀損者,原申請者得檢附相關資料向審驗機構申請補發。 前項審驗合格證明書包括合格證明及車型規格資料,格式如附件一及附件二。 第八條 審驗合格證明書之有效期限為審驗合格日起二年,期滿前二個月得向審驗機構申請換發。但檢測項目未符合已公告而未實施之安全檢測基準者,其有效期限不得逾該項目之實施日期。 前項逾期失效之審驗合格證明書,原申請者得向審驗機構重新申請審驗,其原失效審驗合格證明書所載車型符合已公告實施之各項安全檢測基準者,得免重新辦理該項目檢測。 審驗機構辦理審驗合格證明書換發時,應抽驗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經審驗合格後送請交通部換發審驗合格證明書。審驗合格證明書逾期者無效。 已取得之審驗合格證明書,其檢測項目有未符合新增或變更之安全檢測基準規定者,應向審驗機構提出申請換發,於未經審驗合格並取得新審驗合格證明書前,不得粘貼審驗合格標章,行駛道路。 審驗合格證明書遺失或毀損者,原申請者得檢附相關資料向審驗機構申請補發。 前項審驗合格證明書包括合格證明及車型規格資料,格式如附件一及附件二。
一、考量申請換發審驗合格書僅須在期限屆至前提出,無須另行規定得換發之時間,爰刪除第一項有關換發期限之規定,並增訂審驗合格證明書逾期失效之規定。 二、考量電動自行車與電動輔助自行車已有二年一次之實車抽驗及每年一次之品質一致性核驗,已足夠確保電動自行車與電動輔助自行車之品質,爰刪除第三項換證時應予抽驗之規定,原第四項至第六項順次移列為第三項至第五項。 三、配合新修正之審驗合格標章,爰修正第三項黏貼(含懸掛)審驗合格標章規定。
第八條之一 製造廠或代理商申請延伸車型者,應依第六條之規定,檢附延伸之相關資料及圖示,向審驗機構提出申請。 審驗機構辦理延伸審驗合格後,應檢具延伸之審驗報告,送請交通部換發合格證明書。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同型式車輛重複檢測,爰增訂得申請車輛型式延伸之規定及其辦理方式。
第九條 申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審查報告者應為完成車或其裝置之製造廠、代理商或進口人。 完成車或其裝置之製造廠或代理商得檢附下列資料向審驗機構提出審查報告申請,申請資料並應加蓋申請者及其負責人印章或為可證明申請者身分之電子憑證,經審驗機構依安全檢測基準規定審定申請者宣告之適用型式、範圍及文件有效性後,由審驗機構核發審查報告: 一、申請者證明文件影本: (一)國內完成車或其裝置之製造廠,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二)國外進口完成車或其裝置之代理商,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授權代理證明文件。 二、規格技術資料: (一)基本資料。 (二)宣告之適用型式及其範圍之圖面或照片及功能、規格說明資料。 (三)同型式規格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之安全檢測報告或經審驗機構認可之技術文件。但申請者與文件所有者不同時,另應檢附文件所有者授權同意之證明文件。 三、申請者應檢附該檢測項目適用型式及其範圍之品質一致性管制計畫書,其內容應包含品質管制之方式、人員配置、檢驗設備維護保養與校正、抽樣檢驗比率、記錄方式及其不合格情形之改善方式。 四、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前款品質一致性管制計畫書,另應包含審驗合格標章之申請、保管、黏貼(含懸掛)、確認與遺失損毀補發等作業說明。 同一進口人進口同型式規格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自行使用且同一年度總數未逾三個,得檢附下列資料向審驗機構申請僅供自行使用之審查報告: 一、前項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三目規定之資料。 二、進口人正式身分證明文件及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裝置之海關填發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 三、自行使用、不得販售或轉讓該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之切結書。 第九條 申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審查報告者應為完成車之製造廠或進口商。 具備前項資格條件之申請者得檢附下列資料向審驗機構提出申請,申請資料並應加蓋申請者及其負責人印章或為可證明申請者身分之電子憑證,經審驗機構依安全檢測基準規定審定申請者宣告之適用型式、範圍及文件有效性後,由審驗機構核發審查報告: 一、申請者證明文件影本: (一)國內完成車製造廠,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二)國外進口完成車之進口商,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二、規格技術資料: (一)基本資料。 (二)宣告之適用型式及其範圍之圖面或照片及功能、規格說明資料。 (三)同型式規格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之安全檢測報告或經審驗機構認可之技術文件。但申請者與文件所有者不同時,另應檢附文件所有者授權同意之證明文件。 三、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一日起,另應檢附該檢測項目適用型式及其範圍之品質一致性管制計畫書,其內容應包含品質管制之方式、人員配置、檢驗設備維護保養與校正、抽樣檢驗比率、記錄方式及其不合格情形之改善方式。 同一進口人進口同型式規格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自行使用且同一年度總數未逾三個,得檢附下列資料向審驗機構申請僅供自行使用之審查報告: 一、前項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三目規定之資料。 二、進口人正式身分證明文件及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裝置之海關填發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 三、自行使用、不得販售或轉讓該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之切結書。
一、考量零組件製造廠及代理商有申請審查報告之需要,爰修正第一項明定得申請審查報告之資格。 二、基於一般進口完成車或其裝置之進口人未必獲原製造廠授權,爰於第二項第一款明定製造廠或代理商申請審查報告之資格及應檢具之證明文件。 三、為避免合格標章有誤用或濫用情事發生,爰於第二項第四款增列品質一致性管制計畫書應包含審驗合格標章管理事宜說明。 四、第二項第三款文字依法制用語酌作修正。
第十一條 型式安全審驗合格後,應由申請者向審驗機構申請審驗合格標章,並依下列規定黏貼於指定位置,以供相關單位稽查: 一、電動輔助自行車:審驗合格標章應粘貼於下管可明顯辨識處。 二、電動自行車:審驗合格標章應粘貼於車頭管或明顯處。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申請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且取得審驗合格證明書之電動自行車,應於車輛後方可明顯辨識處黏貼(含懸掛)附件四之一之審驗合格標章,以供相關單位稽查;審驗合格標章之幾何中心應位於車輛之縱向中心平面。 審驗合格標章格式,如附件三、附件四及附件四之一。 第十一條 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者,由審驗機構製作審驗合格標章,製造廠、進口商或進口人應將其粘貼於車頭管或明顯處,以供相關單位稽查。 審驗合格標章格式,如附件三及附件四。
一、因應實務作業,爰於第一項明定具備申請型式審驗資格者始有審驗合格標章之申請資格,並明定電動自行車審驗合格標章黏貼(含懸掛)位置,以供相關單位稽查。 二、為使電動自行車易於辨識,爰於第二項明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應黏貼(含懸掛)新格式審驗合格標章及懸掛位置。 三、另為使電動自行車易於辨識,新增附件四之一電動自行車審驗合格標章格式。
第二十三條 審驗機構應對審驗合格證明書及審查報告之申請者執行品質一致性核驗,每年以一次為原則。但得視核驗結果調整核驗次數。 前項品質一致性核驗不合格者,審驗機構應停止該申請者辦理相關審驗合格證明書及審查報告之各項申請。申請者並應於接獲核驗不合格通知後一個月內以書面方式向審驗機構提出說明及改善措施,辦理品質一致性複驗。 申請者未依規定期限內向審驗機構提出說明及改善措施或經審驗機構辦理品質一致性複驗仍不合格者,審驗機構應報請交通部廢止該申請者全部或一部之審驗合格證明書,及宣告其審查報告失效。 前項複驗合格者,恢復其各項申請權利。 交通部廢止審驗合格證明書時,應通知中央環保機關、財稅機關、警察機關及相關單位停止以該審驗合格證明書辦理各項申請。 第二十三條 審驗機構應對審驗合格證明書及審查報告之申請者執行年度實車抽驗,每年以一次為原則。但當年度已辦理換證抽驗者,得免辦理年度實車抽驗。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一日前提前實施品質一致性之申請者,年度實車抽驗,以每二年一次為原則;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一日起,年度實車抽驗,以每二年一次為原則。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一日起審驗機構應對審驗合格證明書及審查報告之申請者執行品質一致性核驗,每年以一次為原則。但得視核驗結果調整核驗次數。 前項實車抽驗不合格者,審驗機構應停止該申請者辦理相關審驗合格證明書及審查報告之各項申請。申請者並應於接獲核驗不合格通知後一個月內以書面方式向審驗機構提出說明及改善措施,辦理複測;品質一致性核驗不合格者,審驗機構應停止該申請者辦理相關審驗合格證明書及審查報告之各項申請。申請者並應於接獲核驗不合格通知後一個月內以書面方式向審驗機構提出說明及改善措施,辦理品質一致性複驗。 申請者未依規定期限內向審驗機構提出說明及改善措施或經審驗機構辦理實車複測及品質一致性複驗仍不合格者,審驗機構應報請交通部廢止該申請者全部或一部之審驗合格證明書,及宣告其審查報告失效。 前項複驗合格者,恢復其各項申請權利。 交通部廢止審驗合格證明書時,應通知中央環保機關、財稅機關、警察機關及相關單位停止以該審驗合格證明書辦理各項申請。
考量相同作業規範宜列於同一條文中,爰將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實車抽驗規定移列至第二十五條規範。
第二十四條 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查有未依審驗合格證明書所載內容製造或進口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應通知審驗機構,審驗機構查明屬實後,應按不符合情事,依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實車抽驗。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有未依審驗合格證明書所載內容製造或進口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應通知審驗機構,審驗機構查明屬實後,除應按不符合情事,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品質一致性現場核驗、實車查核及抽樣檢測。 前項實車抽驗或現場核驗、實車查核及抽樣檢測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經查申請者確有未依審驗合格證明書所載內容製造或進口之情形者,交通部應通知申請者限期一個月內以書面方式向審驗機構提出說明及改善措施,並由審驗機構辦理實車抽驗複測及品質一致性複驗。 申請者未依前項規定期限完成改善措施或其改善措施經審驗機構複驗仍不合格者,審驗機構應即報請交通部廢止該審驗合格證明書。 交通部廢止審驗合格證明書時,應通知中央環保機關、財稅機關、警察機關及相關單位停止以該審驗合格證明書辦理各項申請。 第二十四條 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查有未依審驗合格證明書所載內容製造或進口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應通知審驗機構,審驗機構查明屬實後,應按不符合情事,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實車抽驗。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一日起有未依審驗合格證明書所載內容製造或進口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應通知審驗機構,審驗機構查明屬實後,應按不符合情事,依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品質一致性現場核驗及抽樣檢測。 前項現場核驗及實車抽驗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經查申請者確有未依審驗合格證明書所載內容製造或進口之情形者,交通部應通知申請者限期一個月內以書面方式向審驗機構提出說明及改善措施,並由審驗機構辦理實車抽驗複測及品質一致性複驗。 申請者未依前項規定期限完成改善措施或其改善措施經審驗機構複驗仍不合格者,審驗機構應即報請交通部廢止該審驗合格證明書。 交通部廢止審驗合格證明書時,應通知中央環保機關、財稅機關、警察機關及相關單位停止以該審驗合格證明書辦理各項申請。
一、因應原第二十三條有關實車抽驗規定及第二十五條品質一致性現場核驗規定移列,爰配合修正第一項引用之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品質一致性核驗項目增設實車查核作業,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品質一致性核驗規定。
第二十五條 審驗機構應對審驗合格證明書之申請者執行實車抽驗,並以每二年一次為原則。但得視抽驗結果調整實車抽驗次數。 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實車抽驗之審驗規定如下: 一、每一申請者之實車抽驗以抽驗一輛為原則,同一申請者同時製造或進口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時,應分別抽驗之。 二、實車抽驗由審驗機構派員至申請者製造廠辦理。 三、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抽驗檢測之方法及基準依安全檢測基準辦理之,並應查驗車架號碼打刻方式、審驗合格標章是否依規定標示。 四、申請者未能依審驗機構所選定之車型提供車輛辦理實車抽驗者,審驗機構應停止受理該車型審驗合格標章之申請。 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實車抽驗合格之認定基準如下: 一、初測:依安全檢測基準檢測,實車初測不合格項目,得重測一次,重測合格者視為抽驗合格,不合格者為初測不合格。 二、複測: (一)原申請者於接獲審驗機構初測不合格通知之翌日起一個月內,得詳述初測不合格原因及改善措施,向審驗機構申請複測。 (二)複測時應另抽驗一輛,並依安全檢測基準檢測。 (三)檢測不合格項目,得重測一次,重測合格者視為抽驗合格,不合格者為複測不合格。 前項初測不合格者,審驗機構應停止該申請者辦理相關審驗合格證明書及審查報告之各項申請,並應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品質一致性現場核驗。前項複測合格者,恢復其各項申請。 抽驗初測不合格者,未依期限向審驗機構申請複測或經複測仍不合格者,視為抽驗不合格;審驗機構應就抽驗不合格者,報請交通部廢止該申請者全部或一部之審驗合格證明書及宣告其審查報告失效。 第二項實車抽驗之抽驗車型及第三項安全檢測基準之檢測項目選定原則,應由審驗機構報經交通部同意後執行之。 第二十五條 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實車抽驗之審驗規定如下: 一、每一申請者每年以抽驗一輛為原則。但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一日前提前實施品質一致性之申請者,以每二年一次為原則;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一日起,以每二年一次為原則。抽驗車由交通部或審驗機構選定之;同一申請者同時製造或進口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時,應分別抽驗之。 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抽驗檢測之方法及標準依安全檢測基準辦理之,並應查驗車架號碼打刻方式及審驗合格標章是否依規定標示。 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實車抽驗合格之認定標準如下: 一、初測:依安全檢測基準檢測,實車初測不合格項目,得重測一次,重測合格者視為抽驗合格,不合格者為初測不合格。 二、複測: (一)原申請者於接獲審驗機構初測不合格通知之翌日起一個月內,得詳述初測不合格原因及改善措施,向審驗機構申請複測。 (二)複測時應另抽驗一輛,並依安全檢測基準檢測。 (三)檢測不合格項目,得重測一次,重測合格者視為抽驗合格,不合格者為複測不合格。 前項初測不合格者,審驗機構應停止該申請者辦理相關審驗合格證明書及審查報告之各項申請。前項複驗合格者,恢復其各項申請。 抽驗初測不合格者,未依期限向審驗機構申請複測或經複測仍不合格者,視為抽驗不合格;審驗機構應就抽驗不合格者,報請交通部廢止該申請者全部或一部之審驗合格證明書及宣告其審查報告失效。
一、配合第二十三條修正,將實車抽驗規定移列至本條第一項,且為更強化審驗機構對申請者品質一致性管理,增列得視抽驗結果調整實車抽驗次數之規定;原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 二、配合第一項實車抽驗規定之修正,爰修正第二項第一款實車抽驗文字,以為明確。 三、為強化實車抽驗效果,增訂第二項第二款審驗機構應派員至申請者製造廠辦理實車抽驗之規定,原第二款移列為第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因應實務辦理實車抽驗時,因故未能依審驗機構所選定之車型提供車輛辦理實車抽驗時,審驗機構應即停止受理該車型審驗合格標章之申請,爰增列第二項第四款規定。 五、考量實車抽驗初測不合格,恐致生與原申請審驗之車輛品質不一致情事,爰於第四項增列實車抽驗初測不合格時,應配合辦理品質一致性現場核驗,並修正複測文字。 六、為利實務作業執行明確,爰增列第六項實車抽驗車型及檢測項目所涉選定原則,應報經交通部同意後執行。 七、「標準」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所定命令之名稱,爰將第三項「標準」文字修正為「基準」,俾符現行法制用語體例。
第二十六條 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五項及第二十七條規定廢止審驗合格證明書者,該審驗合格證明書所含各車型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申請者應召回實施改正及辦理臨時查驗。 前項車輛臨時查驗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持經廢止之審驗合格證明書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依其與審驗合格證明書不符合情形,由審驗機構判定必要之檢測項目,逐車辦理臨時查驗。 二、申請者之改善措施,經審驗機構查驗符合安全檢測基準且確認無影響行車安全之虞者,由審驗機構報經交通部同意後,得以抽測或其他適當方式辦理臨時查驗。 三、申請者之改善措施,由審驗機構出具查驗合格報告並經交通部核定後,持憑交通部核定之查驗合格證明文件,逐車辦理臨時查驗。 第一項應行召回改正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之安全性調查、召回改正、監督及管理等事項,準用汽車安全性調查召回改正及監督管理辦法相關規定。 第二十六條 依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廢止審驗合格證明書者,該審驗合格證明書所含各車型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申請者應召回實施改正及辦理臨時查驗。 前項車輛臨時查驗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持經廢止之審驗合格證明書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依其與審驗合格證明書不符合情形,由審驗機構判定必要之檢測項目,逐車辦理臨時查驗。 二、申請者之改善措施,經審驗機構查驗符合安全檢測基準且確認無影響行車安全之虞者,由審驗機構報經交通部同意後,得以抽測或其他適當方式辦理臨時查驗。 三、申請者之改善措施,由審驗機構出具查驗合格報告並經交通部核定後,持憑交通部核定之查驗合格證明文件,逐車辦理臨時查驗。但經審驗機構判定報經交通部同意可由公路監理機關查核檢驗者,得逕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臨時查驗。 第一項應行召回改正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之安全性調查、召回改正、監督及管理等事項,準用汽車安全性調查召回改正及監督管理辦法相關規定。
一、考量主管機關得廢止審驗合格證明書之事由均係因申請者違規情節重大,故為確保相關車輛之安全,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將經廢止審驗合格證明書之車輛,均列為應辦理召回改正及臨時查驗之對象。 二、因公路監理機關無查驗電動自行車及電動輔助自行車之設備及人力,爰刪除第二項第三款但書規定。
第三十二條 審驗機構辦理型式安全審驗或於電動自行車之車型外觀認定遇有疑義時,得邀集公路監理機關、專家學者及公會等相關代表,共同處理疑義案件及研議審驗相關事宜,且其會議結論或紀錄經交通部同意後,併同作為辦理型式安全審驗之依據。 第三十二條 審驗機構辦理型式安全審驗遇有疑義時,得邀集公路監理機關、專家學者及公會等相關代表,共同處理疑義案件及研議審驗相關事宜,且其會議結論或紀錄經交通部同意後,併同作為辦理型式安全審驗之依據。
為利實務上電動自行車外觀致生認定疑義時,有明確處理依據,增列其得提於會議討論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