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訂定之依據。 |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 |
| 第三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以下簡稱就服機構)對求職人應先提供就業諮詢,再依就業諮詢結果或職業輔導評量,提供以下服務:
一、推介就業。
二、職業訓練。
三、技能檢定。
四、創業輔導。
五、轉介相關單位。
六、失業認定及轉請核發失業給付。 |
依就業服務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服機構應提供求職人之服務項目。 |
| 第四條 前條所稱就業諮詢,指提供求職人選擇職業、轉業或職業訓練之資訊與服務、安排就業促進研習活動或協助工作適應之專業服務。 |
參照就業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就業諮詢之定義。 |
| 第五條 辦理求職登記之求職人,或經社政、衛政或相關機關(構)轉介認定有就業需求者,由就服機構提供就業諮詢或職業輔導。 |
就業諮詢及職業輔導之服務提供對象。 |
| 第六條 就服機構提供求職人就業諮詢之實施方式如下:
一、依求職登記之相關資料,諮詢求職人離職原因、工作經驗、失業週數、轉換工作次數及失業給付認定次數等相關資訊,檢視求職人就業歷程。
二、針對求職人進行工作意願、工作能力、經濟需求、心理狀況、職涯發展、職業訓練及其他相關項目之就業需求評估。
三、依求職人就業歷程及就業需求評估結果,推介就業、職業訓練、安排就業促進研習活動、技能檢定、創業輔導、進行轉介或失業認定及轉請核發失業給付。 |
一、就業諮詢之實施方式。
二、就服機構依求職人之求職登記相關資料,檢視其就業歷程,並進行就業需求評估,俾依相關評估結果,提供各項就業服務。 |
| 第七條 就服機構對經就業諮詢,評估為就業目標或職涯不清楚之求職人,得提供下列職業輔導:
一、運用職業輔導相關測評工具,評量求職人人格特質。
二、評估個案潛能及分析適性評量結果,提供職涯發展建議。
三、協助求職人探索職業興趣、釐清職涯發展方向及評估適合之工作機會。
就服機構對於適用其他法令所定職業輔導評量之求職人,得視需求及依其他法令規定,轉介相關機關(構)辦理。 |
一、職業輔導之服務內涵。
二、本辦法之職業輔導對象為一般求職人,如求職人可適用其他法令所定職業輔導評量之範疇,如現行身心障礙者及職業災害勞工可依「身心障礙者職業輔導評量實施方式及補助準則」及「職業災害勞工職業重建補助辦法」等進行職業輔導評量,就服機構得依其需求及相關規定,協助轉介相關機關(構)辦理,提供更為妥適之就業服務及資源,以符合求職人就業需求,爰訂定第二項規定。 |
| 第八條 就服機構對求職人經就業諮詢,評估為具有就業需求及就業能力者,得依求才職缺與工作機會,開立介紹卡推介就業。
就服機構於前項推介就業時,得運用就業促進相關津貼或補助予以協助。 |
一、為協助求職人推介就業,就服機構得依職缺及工作機會,協助聯繫安排面試,並由就業服務人員開立介紹卡,求職人持介紹卡前往與雇主面試,並將面試結果回復就服機構,以持續協助推介就業。
二、就服機構為協助求職人就業,得運用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所定之就業促進津貼或補助,提高雇主僱用意願或減少求職人就業障礙,以協助求職人儘速返回工作職場。 |
| 第九條 就服機構對經就業諮詢,評估為缺乏工作知能之求職人,得提供職業訓練諮詢,推介其參加職業訓練;對職業訓練結訓者,應協助推介就業或提供技能檢定相關資訊。 |
參考就業服務法第十九條規定,就服機構對於求職人經就業諮詢,評估其缺乏工作知能時,得提供職業訓練諮詢推介參訓,並於訓後推介就業或提供技能檢定相關資訊。 |
| 第十條 就服機構對經就業諮詢,評估為具有自行創業意願之求職人,得提供創業諮詢輔導資訊。 |
參考就業保險失業者創業協助辦法第三條規定,就服機構對於求職人經就業諮詢,評估其具有自行創業意願,得提供創業諮詢輔導相關資訊。 |
| 第十一條 就服機構對經就業諮詢,評估為無就業需求或暫不適合就業之求職人,得視需要轉介醫療、教育、福利等社會資源機關(構)。 |
就服機構對於求職人經就業諮詢評估為無就業需求或暫不適合推介就業時,則依求職人之個別需求,轉介相關資源或單位,予以提供協助。 |
| 第十二條 就服機構對經就業諮詢,符合就業保險法之失業給付請領條件,且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之求職人,依就業保險法規定辦理失業認定,並轉請核發失業給付。 |
參考就業保險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求職人經就業諮詢,如符合就業保險法所定之失業給付請領條件,則由就服機構依就業保險法規定辦理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現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失業給付。 |
| 第十三條 就服機構對求職人提供之相關服務及內容,應作成紀錄。 |
依就業服務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就服機構對求職人提供之相關就業服務內容,應作成紀錄。 |
| 第十四條 就服機構對求職人之基本資料、就業諮詢、職業輔導評量結果等紀錄及相關文件,應予以保密。 |
服務紀錄之保密規定。 |
| 第十五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主管機關編列預算。
二、就業安定基金。
三、就業保險基金。 |
本辦法經費來源。 |
|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辦法發布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