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水災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名稱修正為「水災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並修正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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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災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標準依災害防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標準依災害防救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條 中華民國國民於國內受災,適用本標準規定;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已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並共同生活者,亦同。
一、本條新增。 二、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第一百五十五條並規定:「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因此,政府有義務對於因受本標準所列災害達一定規模條件之受災者予以適當的扶助與救濟,以及早協助其恢復生活秩序,維持基本運作。爰參考內政部現行「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增訂規範水災救助之對象。
第三條 本標準所稱水災災害救助,指中央氣象局發布豪雨特報或颱風警報,因淹水所致之災害,由主管機關給付水災實際受災者緊急危難之生活救助金。 水災災害生活救助金包括下列各種救助: 一、人員死亡、失蹤、重傷救助。 二、安遷救助。 三、住戶淹水救助。 四、農田、魚塭、漁船(筏)、舢舨受災救助。 第二條 本標準所稱水災,指因中央氣象局發布豪雨特報或颱風警報,造成淹水所致之災害。 本標準所稱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指因其設施損毀造成之災害。 災害救助種類如下: 一、人員死亡、失蹤、重傷之救助。 二、安遷之救助。 三、住戶淹水之救助。 四、農田、魚塭、漁船(筏)、舢舨之受災救助。
一、條次變更。 二、為區分水災災害及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具不同災害屬性之災害,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 三、本標準現行規定因未明確針對「水災災害救助」做出定義,常衍生救助金屬財產損失補償之疑慮。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五七一號解釋,災害救助、慰助應定位為國家對遭受災害致損害重大、影響生活之人民,本諸救急原則,以人民生活扶助為目的,維持災民於災後之基本生活水準,並協助其自立所提供必要之權宜措施,並非對於人民財產權損失之補償,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以明確定義本標準所稱水災災害救助之意涵。 四、為明確說明本標準係因淹水所致災害時之生活救助,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為水災災害生活救助種類。
第四條 水災災害生活救助對象如下: 一、死亡救助: (一)因水災致死者。 (二)因水災致重傷,於災害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死亡者。 (三)因水災災害而失蹤,經檢察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核發死亡證明書者。 二、失蹤救助:因水災致行蹤不明者。 三、重傷救助:因水災致重傷,或未致重傷,必須緊急救護住院治療,自住院之日起十五日內(住院期間)所發生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總額達重傷救助金金額者。 四、安遷救助:住屋因水災致毀損達不堪居住程 度者。 五、住戶淹水救助:實際居住之住屋因水災淹水達五十公分以上,以一門牌為一戶計算。但建物分別獨立,或非屬獨立而為不同獨立生活戶者,應依其事實認定之。 六、農田受災救助:農田遭受水災致流失及沖積砂土埋沒而無法耕種者。 七、魚塭受災救助:魚塭遭受水災致流失、埋沒或塭堤崩塌,無法養殖者。 八、漁船(筏)、舢舨受災救助:漁船(筏)、舢舨遭受水災致無法作業者。 前項第三款所稱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指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費用。 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住屋,係以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廁、浴室為限。但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與生活相關聯之屋內居住空間得視為住屋範圍。 第一項第六款所稱農田如下: 一、非都市土地編定為農牧用地現供農作使用之土地。 二、都市土地劃定為保護區或農業區現供農作使用之土地。 三、國家公園土地為依有關法令勘定現供農作使用之土地。 第一項第七款所稱魚塭,指依有關法令辦理登記或核准之陸上魚塭,並向縣市政府申報當季水產養殖物資料有案者。 第一項第八款所稱漁船(筏)、舢舨,指依漁業法相關規定領有漁業執照經營漁業之船舶。 河川區域、排水設施範圍、水庫蓄水範圍內之土地,不適用農田及魚塭受災救助。但直轄市、縣(市)政府基於救助民眾受災時生活,仍得視情形比照或另行訂定標準予以救助。 第三條 災害救助對象如下: 一、死亡救助:因災致死或因災致重傷而死亡者。 二、失蹤救助:因災行蹤不明並於警察機關登記協尋有案者。 三、重傷救助:指因災致重傷者,或未致重傷必須緊急救護住院治療,自住院之日起十五日內(住院期間)所發生醫療費用自付總額在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重傷救助金以上者。 四、安遷救助: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者。 五、住戶淹水救助:住屋因水災淹水達五十公分以上且有居住事實之現住戶,以一門牌為一戶計算。但建物分別獨立,或非屬獨立而為不同獨立生活戶者,應依其事實認定之。 六、農田受災救助:農田遭受颱風、豪雨致流失及沖積砂土埋沒而無法耕種者,或因颱風、豪雨之海水倒灌而致地上農作物枯死者。 七、魚塭受災救助:魚塭遭受颱風、豪雨致魚塭流失、埋沒或塭堤崩塌,無法養殖者。 八、漁船(筏)、舢舨受災致無法作業者。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住屋,係以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廁、浴室為限。 第一項第六款所稱農田,指編定為農牧用地現供農作使用之耕地或原住民保留地及已登錄之水田、旱田。 第一項第七款所稱魚塭,指依有關法令辦理登記或核准之陸上魚塭,並向縣市政府申報當季水產養殖物資料有案者。 第一項第八款所稱漁船(筏)、舢舨,指依漁業法相關規定領有漁業執照經營漁業之船舶。
一、條次變更。 二、為明確規定本標準救助對象均係因水災造成受災,修正第一項各款規定為因水災致災等文字。 三、參考內政部修正「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死亡救助對象予以分目規定。 四、參考內政部「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第二項對於重傷救助之規定,係考量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保險給付支出」,係指「醫療給付費用總額」扣除「保險對象就醫時依該法應自行負擔費用」後之餘額,另該法第五十一條並定有不列入健保給付範圍之項目,因此「醫療費用總額」應包含「保險給付支出」及「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等二部分;且參酌法務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法律字第○九一○○三九四五六號書函所示,同時獲得健保給付與災害救助金之雙重給付有違保險之對價衡平原則,爰將現行第一項第三款之「醫療費用總額達重傷救助金金額者」修正為「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總額達重傷救助金金額者」,以符合法令規定及救助精神,爰對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重傷救助酌作文字修正,並增列修正條文第二項,明定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範疇。 五、考量農田鹽化係為長期性問題,應透過土地改良處理,因海水倒灌致農作物枯死,其認定應回歸農作物主管機關處理,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六款後段文字。 六、為使第一項各款體例一致,修正第八款漁船(筏)、舢舨受災救助等文字。 七、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修前段部分文字。另鑒於現代生活住屋型態空間多樣化,增訂後段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與基本生活相關聯之屋內居住空間,亦得視為住屋之範圍,較具彈性。 八、為明確區分本標準所稱農田區域,於第四項新增本標準農田救助範圍。 九、因河川區域、排水設施範圍、水庫蓄水範圍內本即排泄洪水可能所及之土地,故其遭淹水,係為可得預料之正常情況,非屬水災之災害,爰增訂第七項規定說明上開情況無本標準之適用。但直轄市、縣(市)政府基於給付行政原則,為救助民眾受災時生活,仍得視情形比照或另行訂定標準予以救助。
第五條 水災災害生活救助查報,以村(里)為單位,於災害發生時,由村(里)長、村(里)幹事,必要時會同警察派出所員警及相關單位,切實勘查發生之時間、種類、原因、區域、受災戶數、人口、傷亡人數及房屋損失數目,鄉(鎮、市、區)公所應速報請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派員前往督勘及撥款辦理水災生活救助,有關水災生活救助報告迅即彙轉相關單位備查。 為勘災必要時,得由鄉(鎮、市、區)公所通知水災受災戶配合勘災。但經通知二次未配合者,不予水災生活救助。 第四條 災害查報,以村(里)為單位,於災害發生時,由村(里)長、村(里)幹事,必要時會同警察派出所員警及相關單位,切實勘查發生之時間、種類、原因、區域、受災戶數、人口、傷亡人數及房屋損失數目,鄉(鎮、市、區)公所應速報請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派員前往督勘及撥款辦理救助,有關災情報告迅即彙轉相關單位備查。 為勘災必要時,得由鄉(鎮、市、區)公所通知受災戶配合勘災。但經通知二次未配合者,不予救助。
一、條次變更。 二、為明確本標準查報係為辦理水災災害救助,酌為修正部分文字。
第六條 水災安遷受災戶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之認定標準如下: 一、住屋屋頂損害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成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者。 二、住屋牆壁斷裂、傾斜或共同牆壁倒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者。 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住屋遭受水災嚴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者。 前項所稱水災安遷受災戶,指水災災害發生時已在現址辦妥戶籍登記,且居住於現址者。 第五條 受災戶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之認定標準如下: 一、受災戶住屋屋頂連同椽木塌毀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成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者。 二、受災戶住屋牆壁斷裂、傾斜或共同牆壁倒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者。 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住屋受損嚴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者。 前項所稱受災戶,指災害發生時已在現址辦妥戶籍登記,且居住於現址者。
一、條次變更。 二、為明確規定本標準受災戶係因水災造成受災,修正第一、二項受災戶為水災安遷受災戶,災害發生修正為水災災害發生等文字。
第七條 水災災害生活救助金核發標準如下: 一、死亡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失蹤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重傷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十萬元。 四、安遷救助: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每戶人口每人發給新臺幣二萬元,以五口為限。 五、住戶淹水救助:每戶最高發給新臺幣二萬元,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據轄區自然環境條件、財政狀況及受災損害情形自行發放。 六、農田受災救助:每戶農田受災面積應達○.○五公頃以上;其流失每公頃最高發給新臺幣十萬元,埋沒每公頃最高發給新臺幣五萬元。 七、魚塭受災救助:每戶魚塭流失、埋沒面積應達○.○五公頃以上,塭堤崩塌應達六立方公尺以上;其流失每公頃最高發給新臺幣十萬元,埋沒每公頃最高發給新臺幣五萬元,塭堤崩塌每立方公尺最高發給新臺幣三百元。但塭堤崩塌者每戶最高以新臺幣二萬五千元為限。 八、漁船(筏)、舢舨受災救助:依臺灣地區遭難漁船筏救助要點第四點規定之救助標準辦理。 前項第二款救助金於發放後,原失蹤人仍生存者,其家屬原支領之救助金應予繳回。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發給死亡救助金後,其失蹤人仍生存,並經檢察機關撤銷死亡證明書者,亦同。 經核定應發給死亡救助及失蹤救助者,應於核發安遷救助時,於每戶人口數中扣除;經核定應發給安遷救助者,不得重複核發住戶淹水救助。 第一項第六款農田受災救助金計算方式以○.○一公頃為基數;流失每○.○一公頃發給新臺幣一千元,埋沒每○.○一公頃發給新臺幣五百元,均以○.○一公頃為基數,其餘尾數不予計算。 第一項第七款魚塭受災救助,每戶救助金之計算,除塭堤崩塌以一立方公尺為基數外,均以○.○一公頃為基數,其餘尾數不予計算。 第六條 災害救助金核發準如下: 一、死亡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失蹤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重傷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十萬元。 四、安遷救助: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每戶人口每人發給新臺幣二萬元,以五口為限。 五、住戶淹水救助:每戶最高發給新臺幣二萬元,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據轄區自然環境條件、財政狀況及受災損害情形自行發放。 六、農田受災救助:每戶農田受災面積應達○.○五公頃以上;其流失每公頃救助新臺幣十萬元,埋沒每公頃救助新臺幣五萬元,海水倒灌每公頃救助新臺幣二萬五千元。 七、魚塭受災救助:每戶魚塭流失、埋沒面積應達○.○五公頃以上,塭堤崩塌應達六立方公尺以上;其流失每公頃救助新臺幣十萬元,埋沒每公頃救助新臺幣五萬元,塭堤崩塌每立方公尺救助新臺幣三百元。但塭堤崩塌者每戶最高以新臺幣二萬五千元為限。 八、漁船受災救助:未滿五噸者每艘發給新臺幣一萬元;五噸以上未滿十噸者每艘發給新臺幣二萬元;十噸以上未滿二十噸者每艘發給新臺幣五萬元;二十噸以上未滿五十噸者每艘發給新臺幣十萬元;五十噸以上者每艘發給新臺幣十五萬元。 九、舢舨、漁筏受災救助:每艘發給新臺幣一萬元。 前項第二款救助金於發放後,原失蹤人仍生存者,其家屬原支領之救助金應予繳回。 經核定應發給死亡救助及失蹤救助者,應於核發安遷救助時,於每戶人口數中扣除;經核定應發給安遷救助者,不得重複核發住戶淹水救助。 第一項第六款農田受災救助金計算方式以○.○一公頃為基數;流失每○.○一公頃發給新臺幣一千元,埋沒每○.○一公頃發給新臺幣五百元,海水倒灌每○.○一公頃發給新臺幣二百五十元。 第一項第七款魚塭受災救助,每戶救助金之計算,除塭堤崩塌以一立方公尺為基數外,均以○.○一公頃為基數,其餘尾數不予計算。
一、條次變更。 二、為明確規定本標準核發標準係因水災所發救助金,修正第一項災害救助金為水災災害生活救助金文字。 三、考量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財政情形,並為使救助金核發具彈性,修正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農田魚塭救助金核發標準,增訂最高發給等文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刪除第六款後段有關海水倒灌之救助標準。 四、為使漁船(筏)、舢舨受災之救助標準具一致性規定,爰將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合併修正為第一項第八款:「依『臺灣地區遭難漁船筏救助要點』第四點規定之救助標準辦理之。」,後續俟漁業法第五十三之一條授權辦法訂定標準規定後再配合修正。 五、按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應為繼承之人已依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取得檢察機關所核發之死亡證明書者,推定其為死亡。惟失蹤人仍生存,並經檢察機關撤銷死亡證明書者,其死亡之推定已不存在,發給之救助金即應繳回,爰參考內政部現行「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增訂第二項後段規定。 六、為使農田受災救助及魚塭受災救助之計算基準一致,修正第四項,增列均以○.○一公頃為基數,其餘尾數不予計算等文字。
第八條 水災災害生活救助金具領人資格如下: 一、死亡或失蹤救助金,具領人順序為: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父母。 (四)兄弟姊妹。 (五)祖父母。 二、重傷救助金:由本人具領。 三、安遷救助金:由受災戶戶長或現住人具領。 四、住戶淹水救助金:由受災戶戶長或現住人具領。 五、農田、魚塭受災救助金:由農田、魚塭之獨立且實際從事耕作、養殖之農漁戶具領。 六、漁船(筏)、舢舨受災救助金:由漁船(筏)、舢舨所有人具領。 第七條 災害救助金具領人資格如下: 一、死亡或失蹤救助金,具領人順序為: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父母。 (四)兄弟姊妹。 (五)祖父母。 二、重傷救助金:由本人具領。 三、安遷救助金:由受災戶戶長或現住人具領。 四、住戶淹水救助金:由受災戶戶長或現住人具領。 五、農田、魚塭受災救助金:由農田、魚塭之獨立且實際從事耕作、養殖之農漁戶具領。 六、漁船(筏)、舢舨受災救助金:由漁船(筏)、舢舨所有人具領。
一、條次變更。 二、為明確規定本標準災害救助金具領人資格係因水災所發生活救助金,修正第一項水災災害生活救助金等文字。
第九條 同一期間發生之各種天然災害事件符合本標準及其他法規之救助規定者,具領人就同一救助種類僅得擇一領取災害救助金,不得重複具領。如有重複具領者,應予追繳。 第八條 同一期間發生之各種天然災害事件符合本標準及其他法規之救助規定者,具領人就同一救助種類僅得擇一領取災害救助金,不得重複具領。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內政部「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第六條規定,修正本條後段文字,規定重複具領本標準救助金者,應予追繳。
第十條 水災災害生活救助金,由災害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發給;所需經費由災害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經衡酌財政情形,得發給本標準災害救助種類以外之災害救助金。 第九條 災害救助金,由災害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發給;所需經費由災害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之。
一、條次變更。 二、為明確規定本標準災害救助金係因水災所發救助金,修正第一項為水災災害生活救助金等文字。 三、考量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財政情形不一,又為使發放災害救助之種類具彈性,爰增訂第二項規定,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衡酌財政情形後,得基於給付行政原則,發給本標準規定災害救助種類以外之災害救助金。
第十一條 水災災害特別嚴重,經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報行政院核定者,得酌增救助、補助。 第九條之一 水災災害特別嚴重,經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報行政院核定者,得酌增救助、補助。
條次變更,條文未修正。
第十二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修正條文,自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施行。
一、條次變更。 二、本次為全案修正,爰刪除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