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增訂條文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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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之一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使用警械,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應由警械使用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並擬具鑑定報告。 遇有警械使用爭議案件時,警械使用鑑定委員會應提交鑑定報告供司法機關作為審判依據。 警械使用鑑定委員會之組織規程、鑑定事項、鑑定報告之格式,由內政部會同法務部定之。 | 一、本條新增。 二、警察人員為執行職務或防衛自身安全,可依本條例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五條使用警械。 三、實務上警察執行職務使用警械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容易肇生警械使用是否過當之認定爭議。 四、鑑於刑事鑑定、法醫鑑定、醫學診斷書等專業鑑定報告可協助檢察官、法官釐清案情,爰提案增訂本條,內政部應設置警械使用鑑定委員會,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使用槍械,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由該委員進行鑑定,並擬具鑑定報告供司法機關作為審判依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