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械使用條例增訂第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林麗蟬
林麗蟬
劉建國
劉建國
林俊憲
林俊憲
連署人
吳志揚
吳志揚
盧秀燕
盧秀燕
蔣乃辛
蔣乃辛
賴士葆
賴士葆
李彥秀
李彥秀
黃國書
黃國書
張麗善
張麗善
徐志榮
徐志榮
孔文吉
孔文吉
陳宜民
陳宜民
柯志恩
柯志恩
陳學聖
陳學聖
費鴻泰
費鴻泰
呂玉玲
呂玉玲
黃昭順
黃昭順
江啟臣
江啟臣
簡東明Uliw.Qaljupaya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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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銘宗
曾銘宗
馬文君
馬文君
林為洲
林為洲
楊鎮浯
楊鎮浯
蔣萬安
蔣萬安
許毓仁
許毓仁
林德福
林德福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增訂條文 說明
第十一條之一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使用警械,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應由警械使用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並擬具鑑定報告。 遇有警械使用爭議案件時,警械使用鑑定委員會應提交鑑定報告供司法機關作為審判依據。 警械使用鑑定委員會之組織規程、鑑定事項、鑑定報告之格式,由內政部會同法務部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警察人員為執行職務或防衛自身安全,可依本條例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五條使用警械。 三、實務上警察執行職務使用警械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容易肇生警械使用是否過當之認定爭議。 四、鑑於刑事鑑定、法醫鑑定、醫學診斷書等專業鑑定報告可協助檢察官、法官釐清案情,爰提案增訂本條,內政部應設置警械使用鑑定委員會,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使用槍械,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由該委員進行鑑定,並擬具鑑定報告供司法機關作為審判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