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林岱樺
林岱樺
邱志偉
邱志偉
連署人
吳琪銘
吳琪銘
莊瑞雄
莊瑞雄
劉建國
劉建國
孔文吉
孔文吉
洪宗熠
洪宗熠
陳賴素美
陳賴素美
曾銘宗
曾銘宗
劉世芳
劉世芳
陳明文
陳明文
趙正宇
趙正宇
鄭寶清
鄭寶清
呂孫綾
呂孫綾
張宏陸
張宏陸
姚文智
姚文智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四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既有低污染之未登記工廠,其符合環境保護、消防、水利、水土保持等法律規定者,於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後二年內,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繳交登記回饋金,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不受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限制。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後設廠之未登記工廠,地方主管機關應強制拆除。 為避免擴增環境污染及危害公共安全,經依前項規定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其事業主體及工廠登記事項之變更,應予限制。 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於臨時工廠登記失效前,不適用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有關違反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及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之規定。 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前,取得土地及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證明文件。但工廠未有重大環境污染、食品安全或公安意外遭勒令全部停工、停業者,得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前,向地方主管機關繳交回饋金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五年,並以一次為原則。 主管機關應於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後十年內設置符合中小企業進駐之產業園區。主管機關未能提供得進駐之產業園區致工廠未能取得土地及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證明文件者,不受前項但書展延一次之限制。 第四項期限或展延期限屆滿仍未取得土地及建築物合法使用證明文件者,補辦之臨時工廠登記證明文件,自屆滿之翌日起失其效力,地方主管機關應依第三十條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有關補辦臨時登記之程序、事業主體及工廠登記事項變更之限制、登記回饋金之數額、繳交程序與使用方式、臨時工廠登記證明文件有效期間之展延申請及應繳交回饋金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四項之回饋金應專款專用於工廠管理輔導及生態復育。 地方主管機關得將第一項補辦臨時工廠登記及第四項展延期限之一部或全部,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委任或委託辦理所需費用,得由第一項及第四項回饋金支用。 第一項低污染之認定基準,由地方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三十四條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前既有低污染之未登記工廠,其符合環境保護、消防、水利、水土保持等法律規定者,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前,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繳交登記回饋金,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不受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為避免擴增環境污染及危害公共安全,經依前項規定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其事業主體及工廠登記事項之變更,應予限制。 前二項有關低污染之認定基準、補辦臨時登記之程序、事業主體及工廠登記事項變更之限制、登記回饋金之數額、繳交程序與使用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於臨時工廠登記失效前,不適用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有關違反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及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之規定。 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前,取得土地及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證明文件;屆期未取得者,補辦之臨時工廠登記證明文件,自屆滿之翌日起失其效力,地方主管機關應依第三十條規定處罰。
一、鑒於輔導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登記並納入政府輔導管理體系之政策成效浮現,有效納管已減少周邊農地衝擊及糧食作物遭受地下工廠汙染之風險。為鼓勵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登記及合法經營,爰將第一項申請資格,由現行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99年工廠管理輔導法修正案行政院送立法院日期)前既有低污染之未登記工廠,改為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既有低污染之未登記工廠。復因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時間點早於工廠管理輔導法修正案提送立法院之日期,而無未登記工廠利用本法修法過程投機違法搶建之疑慮,故比照目前部分地方主管機關執行情形,將申請資格訂於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既有低污染之未登記工廠。至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日後設廠之未登記工廠,依法進行即報即拆。另登記期限規定於修法施行後二年內申請。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配合第五項之修正,移列第七項,並增列臨時工廠登記證明文件有效期間之展延申請及應繳交回饋金,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且由於臨時登記工廠多使用農地,有破壞生態之虞,為平衡生態特明訂回饋金除應用於工廠管理輔導外,並應有部分比例應用於生態復育,爰增訂第八項。 四、第四項未修正,移列第三項。 五、第五項前段移列第四項。為輔導更多經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未登記工廠合法經營,爰增訂但書,於臨時工廠登記失效前,工廠未有重大環境污染、食品安全或公安意外遭勒令全部停工、停業者,得自臨時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失效日即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前繳交回饋金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五年,並以一次為原則。另臨時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失效後至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之前,依法處罰之風險由該未登記工廠自行承擔,以敦促未登記工廠盡早辦理展延之申請。 六、臨時登記工廠多屬中小企業,其所需之設廠土地,主要以五百坪以下且售價合理,為使臨時登記工廠有能力有意願遷移至工業區,爰於第五項增訂主管機關應設置符合中小企業進駐之產業園區。倘主管機關未能提供得進駐之產業園區,致工廠未能取得土地及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證明文件者,不受第四項但書展延一次之限制。 七、第五項後段單獨列第六項。 八、為增進辦理效能及達成本法修訂目的,對於未登記工廠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及展延期限之相關事項,地方主管機關得將其一部或全部,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委任或委託辦理所需費用,得由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及展延申請時所繳交之回饋金支用。 九、低污染之認定基準可能因各地區經濟發展、產業政策而有所差異,為落實因地制宜及地方自治原則,爰增訂第十項,授權各地方主管機關訂定低汙染之認定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