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保服務人員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黃國書
黃國書
莊瑞雄
莊瑞雄
連署人
黃偉哲
黃偉哲
蘇巧慧
蘇巧慧
賴瑞隆
賴瑞隆
李俊俋
李俊俋
姚文智
姚文智
羅致政
羅致政
鄭寶清
鄭寶清
葉宜津
葉宜津
邱議瑩
邱議瑩
陳其邁
陳其邁
趙正宇
趙正宇
陳素月
陳素月
徐國勇
徐國勇
林靜儀
林靜儀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為規範教保服務人員之資格、權益、管理及申訴評議等事項,提升教保服務人員專業地位,特制定本條例。 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之資格、權益、管理及申訴評議等事項,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另以法律規定並施行。」,爰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定明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教保服務人員,指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在幼兒園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 依幼照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教保服務人員指在幼兒園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爰定明本條例之適用對象。前開四類人員,包括原公立幼稚園及原公立托兒所改制之公立幼兒園中依各種不同法令依據所進用之人員,有教師、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者、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者、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者、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者、依勞動基準法以契約進用者等各類教保服務人員。
第四條 幼兒園園長應同時具備下列各款資格: 一、具幼兒園教師或教保員資格。 二、在幼兒園(包括幼照法施行前之幼稚園及托兒所)擔任教師、教保員或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科、系、所畢業之負責人五年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設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科、系、所、學位學程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之幼兒園園長專業訓練及格。 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一者,得採計為前項第二款之服務年資: 一、幼照法施行前,服務於幼稚園,同時符合下列各目資格之代理教師之代理年資: (一)大學以上學歷。 (二)代理期間具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教保人員資格。 (三)其代理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且代理期間連續達三個月以上者。 二、幼照法施行前,服務於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設立之托嬰中心,同時符合下列各目資格之教保人員之服務年資: (一)任職期間具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教保人員資格。 (二)其任職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第二款服務年資證明,應由服務之幼兒園開立,或得檢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證明文件,並均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其服務事實。 第一項第三款專業訓練,其受訓資格、課程、時數、費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之公立幼兒園園長,除依幼照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由公立托兒所所長轉換取得資格者,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相關法令於原機構任用外,應由公立幼兒園現職教師擔任。 一、第一項定明幼兒園園長應具備之資格,第一款規定幼兒園園長應具幼兒園教師資格或教保員資格,係考量幼照法施行前依相關法令取得幼稚園教師資格及托兒所教保人員資格者,應有相互流通之機制,以符幼托整合之精神;第二款年資要求,係基於園長同時肩負教學領導及行政領導之責,爰須具備一定年限以上實際從事教保服務工作之經驗,爰規範須於幼稚園、托兒所或幼兒園有五年以上服務年資;另因負責人受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所規範,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之負責人無法核備為教保員,無法累積其教保年資;然負責人為幼兒園實務工作者,應保障具有教保人員資格之負責人,經參加園長訓練班結業後取得園長資格,使其能提升園務經營、管理的知能;故建議增列保障具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科、系、所畢業之負責人,依負責人年資(幼兒園勞保、健保年資)能參與園長班訓練之資格;至第三款之園長專業訓練,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辦理,或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學校辦理,係考量行政機關人力及業務負荷,爰規定得採委託辦理方式並定明受託學校之資格,以確保訓練符合專業性。另考量設有幼兒教育及幼兒保育相關科、系、所學校得否培育教保員,尚須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程序,爰定明須為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科、系、所學校,始具辦理資格。 二、公私立幼稚園於改制為幼兒園前,依教育部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台(八十七)國字第八七○九六八九二號函規定,準用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之規定進用幼稚園代理教師,考量代理教師之進用準用前開規定行之有年,為保障是類人員權益,爰於第二項第一款定明幼照法施行前具備所定教保人員資格及大學以上學歷,且於公私立幼稚園連續代理達三個月以上者,其代理年資得採計為幼兒園園長資格之服務年資。另依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修正發布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教保人員亦得於托嬰中心(與托兒所同屬托育機構)服務,考量幼照法施行前,原依相關法令規定任職之服務年資為法所明定,公立幼稚園之代理教師係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在案,托嬰中心亦為原教保人員得任職之機構,其於托嬰中心任職後之任職人員名冊亦須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在案,為不影響其權益,同項第二款爰規定幼照法施行前於托嬰中心服務之教保人員年資得以採計,惟以採計具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教保人員資格者為限,其原因係其為專科以上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科、系、所畢業,與現行幼照法第二十一條所定教保員資格相同,爰納入採計。 三、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得採認之服務年資證明文件,基於學前教育機構私立性質之比例較高,其人員更迭情形頻繁,為使教保服務人員服務年資資料舉證順遂,規定服務年資證明應由服務之幼兒園開立,或得檢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證明文件之方式,另為確保其為合法合格之人員,相關資料需由地方政府確認其服務事實。 四、第四項規定園長專業訓練受訓資格、課程、時數及費用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求全國之一致性。 五、第五項規定係由幼照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文字移列,定明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之公立幼兒園園長,應由公立幼兒園現職教師擔任,係考量公立幼兒園園長為幼兒園之主管,其性質與國民小學校長相當,相關權益準用公立國民小學校長之規定,爰規定公立幼兒園園長應具備公立幼兒園現職教師資格始得擔任,且實務執行上亦限於公立幼兒園現職教師始得擔任公立幼兒園園長,未開放非現職教師擔任,又本條例施行後,公立幼兒園園長除須符合本條例所定資格條件外,應以公開遴聘方式辦理,為避免原公立托兒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轉換職稱於原機構任用人員對於陞遷之誤解,對法規適用產生疑義,爰酌作文字修正。至增列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得興辦幼兒園,係依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增訂之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之二規定其為地方自治團體,爰配合將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納入為得興辦公立幼兒園之主體。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幼兒園教師總量需求,兼採職前培育及在職進修方式,適量培育。 幼兒園教師培育及資格之取得,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師資培育法規定辦理;教師資格於師資培育法相關規定未修正前,適用幼稚園教師資格之規定。 國內大學設有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系,並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得依師資培育法及相關規定,申請認可為師資培育相關學系,培育幼兒園教師。 曾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專科以上學校設有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系、所、學位學程、科、輔系、學分學程(以下簡稱教保相關系科)修畢幼兒園教保專業知能課程者,於師資培育法所定師資培育之大學(以下簡稱師資培育之大學)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中教保專業知能課程以外之教育專業課程,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後,具參加幼兒園教師資格檢定之資格。 幼兒園教師師資培育相關學系之認可、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內容及教師資格檢定方式,應符合幼兒園教保服務之專業需求。 一、現行師資培育法第二十四條雖提供在職教保員有進修取得教師資格機會,惟設有落日條款,然持續有大學幼保系畢業之教保員進入幼兒園任職,於落日條款所定期限以後進入幼兒園任職者並無管道進修,為使幼教現場人員進修管道暢通並適量培育幼兒園教師,穩定幼教師資來源,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幼兒園教師實際總量需求,兼採職前培育及提供在職教保員進修取得教師資格之方式,以使職前及在職人員均有專業成長機會。 二、現行幼兒園教師資格及培育雖明定於師資培育法,惟幼兒園教師之資格及培育在師資培育數量、培育方式及資格取得(含檢定方式)等方面與其他教育階段別有異,仍須反映幼兒園現場實際需求,爰第二項定明幼兒園教師培育及資格之取得,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師資培育法規定辦理,免於受師資培育法各階段別整體框架之限制,例如本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及第十六條,均為本條例之特別規定。另第二項後段係考量師資培育法及其相關子法以及早期師範教育法之相關培育規定使用「幼稚園教師」之名詞,為能與「幼兒園教師」資格相互銜接,爰規定仍適用幼稚園教師之規定。 三、考量幼兒園現場教師需求,培育數量應有適度放寬之必要,爰於第三項定明國內大學設有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系,且為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得培育幼兒園教保員之教保相關學系,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認可為師資培育學系(按師資培育法第三條規定,師資培育之大學包括師範校院、設有師資培育相關學系或師資培育中心之大學)後,亦得培育幼兒園教師。 四、第四項係針對已於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專科以上學校設有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系、所、學位學程、科、輔系、學分學程修畢教保專業知能課程(三十二學分)者,未來就讀師資培育法所定師資培育之大學,無論採職前或在職進修方式,僅需再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教育專業課程中教保專業知能課程以外其他教育專業課程十六學分,即取得參加教師資格檢定之資格(按師資培育法第七條,教師之培育,包括師資職前教育及教師資格檢定;而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包括普通課程、專門課程、教育專業課程及教育實習課程;其中教育專業課程包括第六條第一項所稱之教保專業知能課程三十二學分及十六學分之教學基本學科課程、教育基礎課程、教育方法課程、教學實習課程)。 五、考量幼兒園公私立比例及幼兒園教師供需狀況,與其他教育階段別有異,爰第五項定明培育幼兒園教師之師資培育學系之認定、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內容及教師資格檢定方式等方面,應符合幼兒園現場教保服務專業之實際需求。
第六條 幼兒園教保員,應修畢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教保相關系科之幼兒園教保專業知能課程或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系、所、學位學程、科之課程,並取得畢業證書。 前項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教保相關系科之師資、設施、招生名額、課程之設置基準、學分抵免、審議、認可、廢止認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組成教保相關系科評鑑會,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辦理教保相關系科評鑑,並公告其結果,作為核定、調整各教保相關系科招生名額及廢止認可之參考;其評鑑會組成、評鑑項目、類別、程序、救濟、效力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持國內專科以上非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學歷者,畢業後再行修畢幼兒園教保專業知能課程,取得修畢教保專業知能課程證明書者;及持國外專科以上學歷者,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已修畢幼兒園教保專業知能課程,發給修畢教保專業知能課程證明書;其申請認定應檢附之文件、資料、認定基準、收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教保相關系科之學生,其入學資格及修業年限,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之規定。 一、第一項定明幼兒園教保員應具備之資格,其係由現行幼照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各款資格整合,與現行規定一致。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為認可得培育教保員之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教保相關系科,就學校師資、設施、招生名額、課程之設置基準、學分抵免、審議、認可、廢止認可及其他相關事項,應訂定相關辦法。 三、為確保教保員之培育品質,爰於第三項定明經認可培育教保員學校之教保相關系科應接受評鑑,評鑑結果作為調整學校核定招生名額及廢止認可之參考。又為使未來評鑑之執行更臻明確,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評鑑會之組成、評鑑項目、類別、程序、救濟、效力及其他相關事項,以使評鑑制度更臻周延。 四、第四項明定針對持國內專科以上非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系所學歷,畢業後可修讀幼兒園教保專業知能課程,並取得證明書者,或持國外專科以上學歷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其修畢幼兒園教保專業知能課程予以認定後,發給證明書,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申請認定相關事項之辦法。 五、第五項規定教保相關系科之學生包括大學學制及專科學校學制,其入學資格及修業年限,按學制分別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規定辦理。
第七條 幼兒園助理教保員,應修畢國內高級中等學校幼兒保育相關學程、科之課程,並取得畢業證書。 前項相關學程及科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定明幼兒園助理教保員應具備之資格。 二、第二項定明幼兒保育相關學程及科之認定標準,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使認定具有一致性。
第八條 教保服務人員不得在幼兒園服務之情事與其免職、解聘、解僱、退休、資遣,及有關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等事項,依幼照法第二十七條及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 基於幼照法第二十七條已有規範相關人員不得於幼兒園服務情事之規定,其對象包括於幼兒園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人員,仍保留於幼照法中,為臻明確,爰於本條定明列教保服務人員不得於幼兒園服務之情事與其免職等適用幼照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另基於依勞動基準法進用人員該法另有相關規定,爰增列適用之規定包括勞動基準法。
第九條 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之權益及管理事項,除依幼照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五十七條規定辦理外,公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立之公立幼兒園專任園長,其考核、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待遇、退休、撫卹、保險、福利及救濟事項,準用公立國民小學校長之規定。 二、公立幼兒園編制內有給職專任之教師,其考核、聘任、解聘、停聘或不續聘、遷調、介聘、待遇、退休、撫卹、保險、福利及救濟事項,準用公立國民小學教師之規定。 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以契約進用之教保員、助理教保員,其權利義務於契約明定。 前項第一款公立幼兒園專任園長之遴選、聘任、聘期等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公立學校就其附設幼兒園置專任主任者,該主任應具備幼兒園教師資格;其任期應於前項自治法規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教保員、助理教保員之進用程序、考核、待遇、遷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分列各款定明幼兒園依不同法令進用之各類教保服務人員之權益及管理事項;考量幼照法第二十五條針對由原公立托兒所改制為公立幼兒園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所任用、僱用或進用之人員權益業有規範,其人員類別包括教保服務人員及職員,爰其權益所適用之法令規定仍保留於幼照法規範,但僅限於公立幼兒園始有渠等人員;又幼照法第五十七條業就幼稚園、托兒所改制當時未在職人員(包括幼照法施行前已取得資格之幼稚園園長及托兒所所長、教保人員及助理教保人員),提供十年之期間得予重新至幼兒園任職之權益,其適用對象包括公私立幼兒園,爰於序文明列教保服務人員權益事項除依幼照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五十七條規定辦理外,公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並應依所定各款規定辦理,以臻明確。 二、第一項第一款由幼照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移列,鑑於編制內有給專任園長為幼兒園之主管,其性質與國民小學校長相當,並準用公立國民小學校長之規定,應與公立國民小學校長及教師同樣接受適度考核,同時納入救濟事項,爰於第一項第一款規範其考核、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待遇、退休、撫卹、保險、福利及救濟等事項準用公立國民小學校長之規定,以保障相關人員之權益。 三、第一項第二款由幼照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移列,係因公立幼兒園編制內有給專任教師,其待遇、退休、撫卹、保險、福利、成績考核及救濟等,原即準用公立國民小學教師之規定辦理,爰仍沿用現行幼照法規定。 四、第一項第三款由幼照法第二十五條第五項前段移列,係為提供幼兒較佳之照顧品質及調整公立幼兒園之服務型態,復依幼照法第十八條規定,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應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一名;另依幼照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各公立幼兒園需依規模、權衡財政負荷,其人員之進用須有彈性作法,爰定明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以契約方式進用園長及教師以外之教保服務人員,應於契約中明定其權利義務,使其獲得保障。 五、第二項係由幼照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移列,考量公立幼兒園之行政隸屬各有不同,包括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及公立學校,園長之聘任程序及聘期與公立國民小學校長有所不同,爰於本項定明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另定之。 六、第三項考量現行學校附設幼兒園係配置主任,屬行政職務,由現職教師兼任,但一定規模以上之幼兒園則為專任,專任主任亦有訂定任期之必要,基於主任未明列於第二條教保服務人員之範圍內,為臻明確,爰定明其資格,且任期應於自治法規規定。 七、第四項由幼照法第二十五條第五項後段移列,定明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以契約進用之教保員、助理教保員進用程序相關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以使是類人員進用機制制度化。另依本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辦法規範遷調事項,係因是類依勞動基準法以契約進用之人員,係幼照法施行後公立幼兒園所進用之新型態人員,現行各公務機關對於依勞動基準法進用者無互為遷調機制,迭有地方政府反映應比照教師介聘機制使渠等得以調動,考量渠等人員因婚姻、家庭等因素有自願性遷調需求,有必要使各園間契約進用人員得比照教師互為調動,就幼兒園而言,可確保人員持續在職並穩固教保服務品質;就渠等人員而言,可保障其工作權益,爰參考國民教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其甄選、儲訓、登記、檢定、遷調、進修及獎懲等辦法,由教育部定之。」之規定,定明依勞動基準法以契約進用者得予遷調之授權依據,俾利後續研訂遷調機制。
第十條 私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之勞動條件,依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勞工退休金條例、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法規未規定者,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集代表勞資雙方組織協商之。 私立幼兒園專任教師之聘任、待遇、進修、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於幼照法施行前已準用教師法相關規定者,仍依其規定辦理。 私立幼兒園應自行進用教保服務人員,不得以派遣方式為之。 私立幼兒園,其園長由董事會遴選合格人員聘任;未設董事會者,由負責人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並均報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一、第一項由幼照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移列,基於私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之勞動條件,勞動基準法相關法規已有明確規範,考量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退休(含年金保險)相關事宜係規範於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為保障渠等人員之權益,爰定明適用上開法律;另考量教保服務工作由女性擔任比例高,爰增列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以保障其相關人員之權益。又為避免法規所未規定事項無所依循,爰於後段規定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採行協商機制之先行程序,以減少勞資糾紛;至協調之主政單位按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內部權責分工辦理。 二、第二項由幼照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移列,依教師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該法各相關條文之規定,於公立幼兒園及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兒園專任教師準用之,現行準用教師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兒園,均為原私立學校附設幼稚園改制者,其專任教師之相關權益恐因法律更迭而使權益受影響,爰定明於幼照法施行前是類已準用教師法之私立幼兒園仍依教師法相關規定辦理,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三、第三項由幼照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移列,其係為保障教保服務人員之基本權益,爰規定私立幼兒園不得以派遣方式進用教保服務人員。 四、第四項由幼照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移列,定明私立幼兒園園長之遴聘方式。就私立幼兒園未設董事會者,考量園長擔負教學領導及行政領導之責,應向負責人負責,爰定明其遴聘由負責人為之。
第十一條 公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請假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私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之請假,依勞動基準法、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勞工請假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 一、第一項由幼照法第二十五條第七項移列,考量幼兒園服務時間及服務型態須因應雙薪家庭家長之需求彈性調整,教保服務人員之工作時間及請假等有統一規範之必要,爰定明其請假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私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之請假,以渠等均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工請假規則及性別工作平等法,且勞工請假規則亦有明確規定,爰於第二項定明適用上開法規。
第十二條 公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之申訴及爭議處理,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園長及教師:準用教師法之規定。 二、依勞動基準法以契約進用之教保員、助理教保員:依勞動基準法、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 三、前二款以外人員,依所進用之各該法令提起救濟。 私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之申訴及爭議處理,依勞動基準法、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辦理。但幼照法施行前已準用教師法相關規定之幼稚園教師,仍依其規定辦理。 一、第一項定明公立幼兒園依不同法令進用之各類教保服務人員,得依法提起申訴及爭議處理所適用或準用之規定。至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外人員未予明列所依循之法令,係因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及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已定明公務人員保障法所適用及準用之對象。惟因原公立托兒所改制之公立幼兒園,其進用之教保服務人員進用法令依據多元,包括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者、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者、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者、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者、依勞動基準法以契約進用者等,故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外人員得否適用或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須視個別人員進用之法源依據認定應採取之程序(包括復審及申訴、再申訴),茲為避免造成法制之衝突,不宜分款明列,爰於第三款定明依所進用之各該法令規定辦理。 二、第二項定明私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申訴及爭議處理所適用或準用之規定。
第十三條 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教保相關系科,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幼照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認可得培育幼兒園教保員者,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第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之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重新申請並完成認可;未於期限內完成認可者,不得培育教保員。 考量本條例公布施行後,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科、系、所、學位學程、輔系、學分學程之認可,因教保專業知能課程認可之內容與整體架構將通盤檢討,爰須修正前開教保相關系科之認可辦法,並提供一定期程辦理認可之審議作業,爰定明應於公布後三年內,重新辦理認可,且提供合理之期限使學校有時間調整因應,如未於期限內完成重新認可者,不得再於下一學年度招收新生培育教保員,對於該校依規定,已招收之學生,於修畢幼兒園教保專業知能課程,取得專科以上學歷者,仍具教保員資格。
第十四條 幼兒園違反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以派遣方式進用教保服務人員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 一、本條由幼照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移列,考量教保服務人員之進用攸關幼兒及家長之權益且屬幼兒園之權責,爰幼兒園如違反規定,則逕予處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得按次處罰,如違反情節重大或經三次處罰仍未改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止辦理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等方式之處分,以遏止違法行為。 二、由於部分幼兒園有負責人非為實際出資者或僅為合夥投資人之情形,並無實際參與園務營運,處罰負責人有失公允,爰處罰對象為幼兒園。
第十五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 一、違反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拒不開立服務年資證明。 二、違反第十條第四項規定,未將聘任之園長,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一、本條由幼照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移列,考量開立服務年資證明及園長聘任之核定攸關教保員權益,且屬幼兒園之權責,爰幼兒園如違反規定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得按次處罰,其違反情節重大或經三次處罰仍未改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止辦理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等方式之處分,以遏止違法行為。 二、經查部分幼兒園有負責人非為實際出資者或僅為合夥投資人之一情形,並無實際參與園務營運,處罰負責人有失公允,爰處罰對象為幼兒園。
第十六條 本條例所定令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定明本條例執行處罰及令限期改善之權責機關。
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提供於幼兒園實際從事教學及保育工作滿三年且繼續任職之教保員、園長進修機會,取得參加幼兒園教師檢定資格。 前項人員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其具有大學畢業學歷,完成教育實習成績及格且通過教師資格檢定考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但最近七年內於幼兒園(包括幼稚園、托兒所)實際從事教學累計滿三年以上,經教學演示及格者,得免教育實習。於幼照法施行前已具教保員資格者可免於教學演示。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師資培育法規定修習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且於本條例施行後仍在職者,得準用前項免教育實習之規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應修課程、招生、免教育實習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師資培育法第二十四條業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定自一百零四年二月一日施行,自該條規定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年內,提供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前已於幼兒園擔任教保員並繼續任職者進修取得教師資格之機會,因設有落日條款,於所定期限以後進入幼兒園之教保員,非屬前開師資培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得修習專班之對象,無進修管道得取得幼兒園教師資格。考量由非屬師資培育大學或師資培育中心學校畢業之教保員,後續持續進入幼兒園現場,其進修取得教師資格管道應予暢通,為協助專業成長,針對持續在職之教保員,爰第一項規定得協調經認可之師資培育相關院、系、所或設有師資培育中心學校,持續開設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專班,並取消落日條款規定,惟限於幼兒園服務滿一定期間年資且繼續任職者始得修習,以使渠等持續投入幼教現場者均有專業成長取得教師資格之機會。 二、第二項定明幼兒園教保員依第一項規定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後,須具備大學學歷並參加教師資格檢定及完成教育實習,始具備教師資格。惟衡酌現職幼兒園教保員已具備相當程度之教學經驗,可兼顧師資培育品質,爰參採師資培育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定明該等人員修畢相關專業課程並取得大學畢業學歷,其最近七年內實際從事教學累計滿三年以上之年資,經教學演示及格者,得免參加教育實習之但書規定。前開「最近七年內」之計算方式,指當事人提出免參加教育實習之當日為起點,往前推算七年。另「於幼照法施行前已具教保員資格者可免於教學演示」。以保障整合前已任職之教保員原有的權益。 三、第三項係考量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師資培育法規定修習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且於本條例施行後仍在職者,渠等已具備相當程度之教學經驗,爰規定得準用第二項但書規定免參加教育實習。 四、第四項規定應修課程、招生、免教育實習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求一致性。
第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定明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第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為與幼照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相配合,爰授權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