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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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聯合設置廢棄物處理場,辦理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得擬訂設置管理辦法,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組設區域性聯合清除、處理單位,跨區抵換補助交易計畫。 |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聯合設置廢棄物處理場,辦理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得擬訂設置管理辦法,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組設區域性聯合清除、處理單位。 |
一、垃圾去化問題除依地方自治法處裡外,目前雖有縣市焚化爐不接受其他縣市的垃圾,然而該縣市卻又將焚化爐底渣交由其他縣市跨區處理,顯見焚化爐底渣交由其他縣市跨區處理已屬事實,即應依廢清法第七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組設區域性聯合清除、處理單位,跨區互相抵換,中央並給予補助交易計畫。
二、此增修條例的目的是通過使用其它縣市垃圾處理方式而減少因垃圾堆滿氾濫成災,而產生的溫室氣體排放,以達減量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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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之一 警方攔檢廢棄物清理車輛,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所委託之執行機關,應派員陪同稽查工作。 該廢棄物清理車輛,提出許可證、車型、車號,皆屬GPS管制車輛即應立即放行。 | |
一、增列本條。
二、為遏止非法交通公司任意傾到廢棄物,於第一關之路邊攔檢,警方攔檢廢棄物清理車輛時,常常未具備稽查廢棄物種類能力,以致路邊攔檢後須等待主管機關派員辨識廢棄物種類,等待時間影響交通、環境污染、清理業者工作延宕、嫌疑人脫逃、故增列警方攔檢廢棄物清理車輛,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所委託之執行機關,應派員陪同稽查工作,以避免勞民傷時,以利廢棄物清理快速。(根據大法官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
三、該廢棄物清理車輛,提出許可證、車型、車號,皆屬GPS管制車輛即應立即放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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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偽造、變造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收費證明標誌者,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販賣前項收費證明標誌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第四十五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偽造、變造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收費證明標誌者,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販賣前項收費證明標誌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國內屢見非法傾倒廢棄物案件,嚴重危害環境、人體健康,若因此使人身體重傷,應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嚴懲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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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於私人土地、國有公用土地、國有非公用土地,回填、堆置、掩埋廢棄物。 五、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六、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七、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原罰則輕微,故不良業者藐視規定,加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於私人土地、國有公用土地、國有非公用土地,回填、堆置、掩埋廢棄物之案例造成汙染,人員糾紛,地主被毆打受傷,為維護土地正義,應提高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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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四十八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已存心造假,原罰則輕微,罰則應提高,杜絕不良業者心存僥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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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條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六萬元至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 第五十二條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
一般事業廢棄物,違規業者原罰則僅6000元至3萬元,故造成賣場回收過期食品及肉品,賣給便當店和小吃店,影響國人食安問題,原處罰輕微,應提高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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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 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或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準用同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 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或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準用同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未遵循清除、處理、設施、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初始態度已未盡清除責任,若繼續藐視管制,應加重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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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至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或依第四十二條所定管理辦法。 二、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 三、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設施所屬之公營事業或民間機構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至第五項所定管理辦法。 四、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操作及檢測違反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 五、廢棄物檢驗測定機構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或依第四十二條所定管理辦法。 二、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 三、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設施所屬之公營事業或民間機構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至第五項所定管理辦法。 四、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操作及檢測違反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 五、廢棄物檢驗測定機構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
一般事業廢棄物,違規業者原罰則僅6000元至3萬元,故造成賣場回收過期食品及肉品,賣給便當店和小吃店,影響國人食安問題,原處罰輕微,應提高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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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條 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或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九條第一項之攔檢、檢查、採樣或命令提供有關資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五十六條 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或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九條第一項之攔檢、檢查、採樣或命令提供有關資料者,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
第三十七條事業對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操作及檢測,應作成紀錄妥善保存三年以上,以供查核。若無依規定建立應加重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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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八條 廢棄物檢驗測定機構、檢驗檢測人員違反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違反依第四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五十八條 廢棄物檢驗測定機構、檢驗檢測人員違反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違反依第四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檢驗測定機構未依規定設立檢驗測定人員、許可證之申請、審查、核(換)發、廢止、停業、復業、歇業、查核、評鑑等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故應提高十倍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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