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邱志偉
邱志偉
連署人
陳賴素美
陳賴素美
洪宗熠
洪宗熠
蘇震清
蘇震清
吳思瑤
吳思瑤
陳曼麗
陳曼麗
鄭運鵬
鄭運鵬
何欣純
何欣純
蔡易餘
蔡易餘
黃偉哲
黃偉哲
呂孫綾
呂孫綾
黃秀芳
黃秀芳
許智傑
許智傑
羅致政
羅致政
林岱樺
林岱樺
王定宇
王定宇
段宜康
段宜康
李俊俋
李俊俋
賴瑞隆
賴瑞隆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谷辣斯.尤達卡Kolas Yotaka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 三、利用未滿十四歲之未成年人犯之。 四、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犯罪後自首或偵查中自白,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全部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二項之罪者,得於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 犯第一項至第二項之罪者,犯罪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返還金額之全部或一部,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一項至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近來詐欺犯罪案件頻傳,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集團化、組織化的詐騙犯罪層出不窮,對國人的財產法益和社會法治產生極大威脅。 二、利用未滿十四歲之未成年人涉世未深、思慮未周之特性,因而誤入歧途從事詐欺犯罪。 三、詐欺犯罪獲利豐厚,使得詐欺犯不惜鋌而走險。爰增訂犯罪所得金額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之罰金。 四、參酌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三項刑事法保安處分強制工作之規定,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更生,達成教化、矯治之目的。 五、犯罪後自首或偵查中自白,自動繳犯罪所得之全部財物者;亦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返還金額之全部或一部,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誘因予以寬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