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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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四十及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為配合重大政策,引進高污染產業之縣市,則應以在直轄市及縣(市)徵起之收入提撥百分之二十回饋該直轄市及縣(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該直轄市;在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市;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八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百分之二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 | 第八條 下列各稅為國稅: 一、所得稅。 二、遺產及贈與稅。 三、關稅。 四、營業稅。 五、貨物稅。 六、菸酒稅。 七、證券交易稅。 八、期貨交易稅。 九、礦區稅。 前項第一款之所得稅總收入百分之十、第四款之營業稅總收入減除依法提撥之統一發票給獎獎金後之百分之四十及第五款之貨物稅總收入百分之十,應由中央統籌分配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第一項第二款之遺產及贈與稅,應以在直轄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五十給該直轄市;在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市;在鄉(鎮、市)徵起之收入百分之八十給該鄉(鎮、市)。 第一項第六款之菸酒稅,應以其總收入百分之十八按人口比例分配直轄市及臺灣省各縣(市);百分之二按人口比例分配福建省金門及連江二縣。 |
一、茲因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礦業法,廢止礦區,將其改為收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故刪除第一項第九款礦區稅。
二、鑑於各縣市招商之不同,國內重大經濟展業,尤其高污染性石化、鋼鐵業進駐地,實屬經濟弱勢之縣市,卻未能帶給縣市一定之繁榮,甚至造成污染問題,故建議高污染性產業產值之稅收,包括所得稅收入之二十、營業稅之二十、貨物稅總收入二十,應直接挹注當地政府,作為鼓勵地方政府招商有功,透過實質補助在地民眾之權益,使民眾接受意願提高,共創經濟繁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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