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邱志偉
邱志偉
黃偉哲
黃偉哲
蘇震清
蘇震清
連署人
蔡適應
蔡適應
劉建國
劉建國
洪宗熠
洪宗熠
鄭運鵬
鄭運鵬
蔡易餘
蔡易餘
呂孫綾
呂孫綾
許智傑
許智傑
羅致政
羅致政
黃秀芳
黃秀芳
劉世芳
劉世芳
陳賴素美
陳賴素美
林岱樺
林岱樺
莊瑞雄
莊瑞雄
賴瑞隆
賴瑞隆
鄭寶清
鄭寶清
陳明文
陳明文
姚文智
姚文智
鍾孔炤
鍾孔炤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條 動物之飼主,以年滿二十歲者為限。未滿二十歲者飼養動物,以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第五條 動物之飼主,以年滿二十歲者為限。未滿二十歲者飼養動物,以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八、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九、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一、為杜絕飼主以繩鍊牽引寵物而致其不堪負荷或受傷等情事屢見不顯,爰增列第二項第七款,明定飼主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二、配合第二項第七款增修條文,原第八款、第九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進行款次變更。
第十二條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之動物或其他緊急狀況,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公共安全。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食用犬貓。 二、食用或買賣犬貓之屠體及含其成分之產品。 三、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知或公告超過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適當處置之動物,得予以宰殺,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第十二條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之動物或其他緊急狀況,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公共安全。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其屠體。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知或公告超過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適當處置之動物,得予以宰殺,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一、鑑於國內食用犬、貓之案件頻傳,現行動物保護法僅針對宰殺、販賣行為處以罰則。惟宰殺、販賣、購買乃至食用,係從供應端至需求端之相應行為,皆應具體入法,避免懲罰宰殺及販賣行為,卻縱放購買犬貓屠體及食用行為之後遺。為避免語意上之混淆,爰酌予修正第三項第一款文字。 二、明定禁止食用或買賣犬貓之屠體及其成分之產品。為求用字明確可辨,並配合前款之修正,爰增列第三項第二款。 三、第三項第三款係配合前款進行款次變更。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 四、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與贈與。 五、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 六、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販賣、食用犬、貓之屠體及含其成分之產品,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八、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經勸導仍未改善。 十、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未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處置。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 四、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與贈與。 五、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 六、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販賣犬、貓之屠體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八、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經勸導仍未改善。 十、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未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處置。
配合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買賣或食用犬、貓之屠體及含其成分之產品,處以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九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配合第五條條文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條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規定,未達動物受傷狀況,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及第六條規定,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不提供其特定寵物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資料,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第三十條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九款規定,未達動物受傷狀況,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九款及第六條規定,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不提供其特定寵物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資料,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配合第五條條文修正,酌予部分文字修正。
第三十三條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飼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收容之動物: 一、棄養動物。 二、將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送交動物收容處所。 三、管領動物違反第五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之一。 四、違反第六條規定,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五、從事第十條各款之一所定行為。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未給與必要之醫療。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任意宰殺動物,或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宰殺或販賣犬、貓或經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八、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沒入動物。 違反前項規定飼養寵物或認養動物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應沒入其寵物或動物。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三條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飼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收容之動物: 一、棄養動物。 二、將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送交動物收容處所。 三、管領動物違反第五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之一。 四、違反第六條規定,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五、從事第十條各款之一所定行為。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未給與必要之醫療。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任意宰殺動物,或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宰殺或販賣犬、貓或經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八、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沒入動物。 違反前項規定飼養寵物或認養動物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應沒入其寵物或動物。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期以教育根本提升國人尊重生命及教化其行為,違反「動物保護法」相關規定之飼主,除應負相關罰則外,要強制接受主管機關辦理之動物保護講習,爰修正本條第三項文字。